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6號
ILDM,95,選訴,6,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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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並為第 16 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與其妻 乙○○○為求勝選連任,竟共謀以贈送禮品之方式賄選,先 於民國94年9月10日、12日,以自營「中崙超市」之名義, 分別委請不知情之黃世明,向不知情之「唯統事業有限公司 」人員候明良訂購「唯統牌冰糖雪耳燕窩禮盒」(每盒8瓶 ,大盒裝)250盒(25箱)、50盒(5箱),共計300盒,作 為賄選之用。嗣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上旬某 日止,由丙○○乙○○○連續假借中秋節、探病等名義, 獨自或共同贈送上開燕窩禮盒各1盒予甲○○(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戊○○、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有投 票權之選民,並於當日或1至2星期後某日,明示或暗示要求 彼等投票支持丙○○連任成功,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調人員於94 年11月9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丙○○乙○○○ 、甲○○、戊○○、丁○○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甲○○ 、戊○○、丁○○住處各扣得上開燕窩禮盒1盒。因認被告 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且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係為有投票權之 人。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賂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探病為名 義贈送燕窩禮盒各一盒予戊○○、丁○○,及另贈送上開燕 窩禮盒一盒予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於94年9月10、12日向黃世明各訂購上開燕窩禮盒各250、 50盒後,作為所經營「中崙超市」中秋節禮品促銷之用,94 年中秋節前二、三天,伊與丙○○前往頭城鎮廟宇拜拜,於 回程青雲路上巧遇甲○○,且因常吃甲○○的魚,乃將拜拜 所用之燕窩禮盒送予甲○○,目的係要給甲○○的小孩吃, 且當時丙○○因對街有人找他談話即至對街與人談話,伊並 無行賄投票權人之意思,且當時亦未要求甲○○支持丙○○ ,甲○○亦未承諾要支持丙○○;丁○○部分,本來丙○○ 約伊一去探病,還叫伊去買水果,伊因沒空去買水果,乃拿 店內之燕窩一同前往,惟到丁○○之西服店門口,伊碰到家 政班的朋友,就在外討論事情,所以伊並未進入店內,只有 丙○○一人進入,伊並未與丙○○共同行賄投票權人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與妻即被告乙○○○於94年中秋節前某 日,在頭城鎮路上巧遇甲○○,事後乙○○○方告之當日將 超市內之燕窩1盒贈予甲○○,惟伊在對街與人談話,當場 並不知情,至於贈送予戊○○、丁○○之燕窩禮盒,純粹係 因前往探病,與伊選舉無關,伊並未與乙○○○共同或單獨 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



世明、侯明良、甲○○、戊○○、劉椪、丁○○、黃坤獅、 楊康阿琴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唯統牌雪耳燕窩禮盒、 送貨單三紙、出貨單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放戶資料影 本、中崙超市94年9、10、11月銷貨存單及整理清冊、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曹余麗 月於94年中秋節前即9月18日前某日,在頭城鎮○ 路旁,親自贈送證人甲○○1盒燕窩禮盒,及於曹 乾舜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投票與丙○○,曹 乾舜送禮盒時伊直覺上認為他應該是還要選議員等 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14號卷,以下簡選他 卷,第104、105頁偵訊筆錄)然查,證人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稱:「我直覺上認為他應該是還要選議 員」(選他卷104頁)、「我會覺得應該是他又要 選舉,要我支持他」、「我當時直覺是覺得他是 為要參選才送我燕窩禮盒」(以上均參見94年度選 偵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選偵卷,第44頁筆錄)等 語,經核均係屬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尚乏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均不得作 為證據。次查,證人甲○○於94年11月9日偵查中 證稱:「(問:他(指丙○○)為何要送燕窩給你 ?)他說八月半到,就送一盒給我」、「(問:曹 乾舜有無就選舉的事情拜託你?)有的,他是在二 個禮拜前(即九十四年十月底)到我家,他說這一 次又要出來選,請我投他一票」、「(問:當時他 送東西給你時,有無說他還要出來選?)沒有」( 以上均參見選他卷104頁筆錄);旋於94年11月24 日偵訊時證稱:「整編前的青雲路上,當時是傍晚 ,我走在路上,丙○○和他太太開車經過看到我, 丙○○叫我並把車子停下來,他下車跟我打聲招呼 ,之後他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和他講,是他太 太從車上拿一盒冰糖燕窩禮盒說要給我的小孩吃, 他太太馬上回車上,丙○○還在跟人家講話。」等 語,及於9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走 在頭城鎮的路上遇到丙○○和他太太走路過來要去 開車,遇到我,丙○○就跟我打聲招呼就離開到對 面和一個人講話,他太太從車上拿一盒燕窩給我。



」、「(問:為何第一次作筆錄時你說丙○○對你 說中秋節要到了?)是他太太講的,我認為他們夫 妻是一體的,所以說是丙○○。」等語(以上均參 見選偵卷220、221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事實上是乙○○○把燕窩拿給伊的,是在青雲 路交給伊,丙○○有跟伊打招呼,對面有人找曹乾 舜,所以丙○○去路的對面跟人家講話,乙○○○ 從後座拿禮盒說要給小孩吃,當時丙○○並無告訴 伊要出來選舉,伊也沒有答應要投票給丙○○,不 太記得當時有無說到中秋節到了送伊一盒這些話, 但應該有閒話家常,當時距離選舉還很久,曹余麗 月及丙○○並沒有說要伊支持或投票給丙○○等語 。足徵證人甲○○收受乙○○○所致贈之燕窩禮盒 一盒時為中秋節(即94年9月18日)前,而被告曹 乾舜逐戶拜託尋求甲○○支持,係在94年10月底, 二者距離已有一個半月,且致贈禮盒者即被告曹余 麗月或丙○○與受贈禮盒者即甲○○間,並未有明 示或默示係因被告丙○○要選縣議員所致贈禮盒及 收受禮盒,且未行求或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應堪認定。公訴人據引證人甲○○於偵查 中直覺認為跟選舉有關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曹乾 舜、乙○○○致贈禮盒即係對有投票權人之甲○○ 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顯速斷。至證 人甲○○於94年11月9日第一次於警詢之供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 ,依同條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於同日 第二次警詢之陳述,雖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其供述除就燕窩禮盒供稱係被告丙○○所贈 送外,餘均大致與偵查中及本院所證相符,而該燕 窩禮盒確係乙○○○所交付予甲○○等情,已據證 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明確,縱令被告曹乾 舜對該贈送禮盒一事知情,亦難以推論被告二人有 共同行求或期約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 。又證人甲○○雖復證稱被告丙○○以前均未曾送 伊禮盒等語,惟縱令被告丙○○僅此一次贈送燕窩 禮盒予甲○○,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或曹余 麗月該次有何明示或默示向受贈者表示贈送該禮盒 ,即係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二人有對 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 丙○○於94年10月18日中秋節前某日贈送燕窩禮盒 一盒予伊之事實。而公訴人係認被告丙○○贈送燕 窩禮盒予戊○○,並未表達任何探病慰問之意,嗣 於94年10月3日登記參選後即要求戊○○將選票投 予之,可證丙○○之投票行賄事實云云。然查,證 人戊○○於94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供稱:該冰糖燕 窩一盒係丙○○於94年中秋節之前送給伊的,因為 伊身體不舒服,丙○○說要送給伊吃,丙○○送冰 糖燕窩時並未請其支持他或幫他拉票,伊並不會因 丙○○送伊燕窩禮盒而投票給他等語。(參見選他 卷238頁起同日警詢筆錄)旋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 :燕窩禮盒是丙○○於今年(94年9月18日)中秋 節前一星期獨自開車送到伊住處的,伊身體不好曹 乾舜可能是因為這樣才送燕窩給伊,丙○○在登記 參選沒多久有跟伊說他要選舉,距偵訊當時約一個 月之前等語。(參見選他卷第251頁以上筆錄)嗣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丙○○有大約提起送 燕窩是因為伊身體不好要給伊補身體,當日丙○○ 並沒有說選舉要請我幫忙,亦未當場請伊投票或支 持他,當時選舉還沒開始,是在登記完參選議員之 後才請伊幫忙選舉的事,伊覺得送禮盒很正常,因 為那時候是中秋節,且伊胃疾,身體不好,也有別 人送伊禮物,伊並不會因收受燕窩禮盒而影響投票 等語。而戊○○確於94年5月間起因胃疾先後前往 昭仁診所博生診所門診治療等情,復有昭仁診所博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丙○○辯稱係因戊○○身體不好前往探病始贈送禮 盒,並非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語,尚非無稽。至證 人戊○○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丙○○於登記參選 縣議員後,即十月中旬,曾告以「我要選舉,拜託 一下」等語,惟距被告丙○○於94年9月18日前一 星期贈送燕窩禮盒,已有月餘;且衡之常情,被告 丙○○於同年10月間登記參選後,隨即拜託選民支 持,應乃民主選舉制度使然,尚難僅以其事後請託 支持,遽認其先前因探病所致送之禮盒即屬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賄賂。至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曹乾



舜這一、二年來中秋節未曾送過禮品予伊等語,然 查被告丙○○係因前往探病始贈送燕窩禮盒予藍五 富,已如前述,且縱令被告丙○○前未曾贈送禮品 予戊○○屬實,亦不足遽以反證推論其此次探病之 送禮,即係被告丙○○乙○○○向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至證人劉椪即戊○○之母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兒子戊○○說該燕窩係丙○○要選議員送的等語 (參見選他卷246、247頁筆錄),然查證人劉椪上 開證詞之內容係屬聽聞其兒子戊○○轉述,屬傳聞 證據,且核與前開證人戊○○之證詞不符,要難採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證據。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確有收受被告丙○○所贈送之燕窩禮盒一盒之事實 。惟查,該燕窩禮盒係被告丙○○因丁○○之太太 薛呂阿玉罹患胰臟疾病、身體不好,於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送到伊家,說要送給薛呂阿玉食用補身體 ,被告丙○○贈送燕窩禮盒時並未請丁○○夫妻選 舉投票給他或幫忙拉票,伊覺得丙○○送燕窩與拜 託伊支持沒有關聯,伊並不會因收受禮盒而投票予 丙○○等情,業據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以上均參見選他卷315、316、319、320頁筆錄)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薛呂阿玉確自94年1 月 間起因胰臟疾病而先後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等情,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申請單影本各一紙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丙○○辯稱贈送燕窩禮盒係因薛 呂阿玉生病始前往探病,與選舉無關等語,尚堪採 信。證人丁○○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丙○○於九十 四年十月中旬,在伊住處即西裝店拜託伊這次要選 縣議員,要投票支持他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曹 乾舜贈送燕窩禮盒係因薛呂阿玉生病前往探病,與 其事後參選縣議員無關;且衡之常情,被告丙○○ 於同年10月間登記參選後,隨即逐戶拜託選民支持 ,應乃民主選舉制度使然,尚難僅以其事後請託支 持,遽認其先前因探病所致送之禮盒即屬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或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賄賂。至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丙○○前未曾送 過禮品予伊等語,然查被告丙○○係因前往探病始 贈送燕窩禮盒予丁○○之太太薛呂阿玉,已如前述 ,且縱令被告丙○○前未曾贈送禮品予丁○○屬實 ,亦不足遽以反證推論其此次探病之送禮,即係被



丙○○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
(四)、證人黃世明、侯明良於偵查中雖均證稱:94年9月 10 日、12日被告丙○○乙○○○先後訂購二十 五箱及五箱之燕窩禮盒等情,且所訂購之窩禮盒, 與為經警在甲○○等選民家中扣到之燕窩禮盒相同 。惟查,被告乙○○○係開設中崙超市,有宜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足憑。再參之證人黃世 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看 丙○○夫婦將伊的唯統牌冰糖燕窩禮盒擺在該超市 的貨架上,所以伊認為他是準備零賣等語;證人李 新陽於偵查中證稱:伊到中崙超市送貨,看到有在 賣(指唯統牌冰糖燕窩),伊太太李林惠就買了二 盒等語(參見選他卷第199頁筆錄),核與證人李 林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203 頁筆錄);證人余松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去中崙超 市有看過銷售貨架上有擺售冰糖燕窩等語。(參見 選他卷540頁筆錄)足徵被告乙○○○先後訂購二 十五箱及五箱之燕窩禮盒,公訴人認係非上開超市 銷售之用,而係投票行賄之用,尚乏依據。另公訴 人所引扣案之唯統牌雪耳燕窩禮盒、送貨單三紙、 出貨單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放戶資料影本等 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乙○○○有訂購燕窩禮盒之 事實,尚不得據為推論確係供投票行賄之用之證據 。又公訴人爰引中崙超市94年9、10、11月銷貨存 根、整理清冊及勘驗筆錄,認被告丙○○、曹余麗 月所經營之「中崙超市」於94年9、10、11月銷貨 存根中,並無「249」或「249」倍數之銷貨金額, 因認被告乙○○○供稱該燕窩禮盒係做促銷等語不 足採,而據為佐證被告二人以燕窩贈予選民,有投 票行賄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因係作特價就沒有打單,所以沒有銷貨存根, 從銷貨存根看不出來等語;參以前開證人李新陽李林惠亦均證稱有買了二盒及其他東西,顯見被告 乙○○○應有銷售該燕窩禮盒之事實,是縱該銷貨 存根上無「249」或「249」之倍數,亦無從否定被 告乙○○○有銷售該燕窩禮盒之事實,尚難以該銷 貨存根看不出有「249」或「249」之倍數,即認被 告乙○○○訂購該燕窩禮盒,係供行賄有投票權人 之用。至該扣案之燕窩禮盒其保存期限均為二年, 有效期限均為2006年12月10日,有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惟本件公訴人僅認被告二人對有投票 權人甲○○、戊○○、丁○○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甲○○、戊○○、丁○○固 均有收受被告二人贈送之燕窩禮盒,然其均非屬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賄賂,已如前述。縱被告乙○○○所供係因 怕過期變質才送人家等語不足採,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
(五)、證人楊康阿琴於警詢時雖供稱:丙○○有拜託伊支 持他選縣議員等語,且坦承伊住處有扣得三瓶唯牌 冰糖燕窩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丙○○乙○○○贈送之燕窩禮 盒等情。(參選他卷409、410、412、413頁筆錄) 是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該禮盒係 其所贈送置於楊康阿琴門口之情,即認被告曹余麗 月、丙○○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事 實。況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有贈送燕窩禮盒予楊康阿琴之事實。矧公訴人起訴 被告二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事實,並未 敘及被告二人向楊康阿琴行賄之事實,其據此論證 被告二人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顯有論理上之矛 盾。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黃坤獅住處扣得之 燕窩是其所贈送等語,然經核證人黃坤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該燕窩禮盒不知係何人送來,亦沒 有人拜託伊投票給特定人等語。(參見選他卷395 至398頁筆錄),顯見縱該燕窩禮盒係被告曹余麗 月所送,亦無證據證明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賂。從而亦不得 僅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 二人有對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況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贈送燕窩禮盒予黃坤 獅之事實。
(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曹余 麗月於偵查中固供承:於農曆94年8月底即國曆94 年10月上旬間,共贈送20餘盒之上開新包裝雪耳燕 窩禮盒予頭城鎮20歲以上之人各1盒,贈送之理由 與中秋節無涉,係為與收禮人打好關係,有助於選



舉時支持被告丙○○等語(參見選偵卷59、60頁筆 錄)。惟查,甲○○、戊○○、丁○○等人固均分 別收受被告二人所贈送之燕窩禮盒,惟均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已如前 述。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乙○○○上 開偵查訊問錄音(影)光碟,其內容雖無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不正當取供之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惟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實係供稱:二 十多盒禮盒,大部分送給頭城鎮年長的阿叔、阿姨 等一些親戚,其中包含非頭城地區之大姊,伊當時 的想法是將來選舉時人家會支持伊先生丙○○等語 。嗣經檢察官再予誘導式訊問:「所以送這些東西 跟中秋節沒有關是不是?」、「所以說就是跟選舉 有關是不是?」、「選舉的時候也許人有人情人家 可能會送妳們、會支持妳們喔?」等語。被告曹余 麗月則均並未具體回答,僅均有點頭之動作,有本 院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可參(以上均參見本院卷 155 頁錄音譯文)。綜上足徵被告乙○○○上開偵 查中供述之真意,是否確屬自白對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非無疑。況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依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移送意旨,分別偵查被告二人以外疑似收 受被告二人贈送燕窩禮盒之頭城鎮民余松德、詹照 傳、李新陽楊康阿琴、謝文正、黃坤獅、吳乾鐘 、薛幸吉、馮元生賴仁壽林延明林銘洲、沈 榮華,黃坤福黃趙富邱文吉薛繼陳陳繼錫 、曹明、林惠美、林天送、宋賜傳、陳銘森、薛文 龍、石裕隆薛文進黃萬定等人,經偵查結果, 均以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嫌疑人有收受被告丙○○乙○○○贈送燕窩禮盒之事實,而均予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稽,是縱上開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屬自白,惟除上開被 告乙○○○偵查中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 明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之首揭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為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



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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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