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9號
ILDM,95,訴,4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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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票號七四六三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林紫微」簽名)及偽造之票號七四六三七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黃世凱」簽名)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間某日,假意邀同乙○○○一起炒作股票短線獲利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 月間某日止,陸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八之六號乙○ ○○住處樓下及該住處,交付甲○○○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後,甲○○○為取信於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路二三三巷十一號住處,未經林紫微之同意, 偽造林紫微之簽名並盜蓋林紫微之印章而偽造林紫微名義簽 發之票號七四六三六六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 未經黃世凱之同意,偽造黃世凱之簽名並盜蓋黃世凱之印章 而偽造黃世凱之名義開立票號七四六三七0號,面額四十五 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一紙後,在乙○○○ 前開住處附近之鐵道旁,將前揭由其偽造之上開二紙本票交 予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隔約半月,因乙○○○屢 向甲○○○催討投資炒作股票短線之資金,甲○○○即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訛稱操作股票 已獲利十萬元,並表示欲以其友人「游翠華」開立之面額九 十萬元支票用以償還乙○○○先前提供之資金五十萬元及獲 利之十萬元,但乙○○○需再支付三十萬元補足差額,乙○ ○○因急欲索回投資資金,遂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親友籌款後 ,於同年十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羅東博愛醫院附近 工作之自助餐廳及旁邊之土地公廟等處,陸續交付二十四萬 六千五百元,餘額甲○○○則表示將代為補齊。嗣因乙○○



○又數度向甲○○○追討該紙「游翠華」開立之面額九十萬 元支票,甲○○○竟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乙○○○謊稱「游翠華」自桃園將前開支票帶往宜蘭途中, 因發生車禍已成植物人,現昏迷不醒,該紙支票亦遭警查扣 無法領回,故將以另名友人「陳慧美」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 五萬元支票償還欠款,惟乙○○○仍須補齊差額三十萬元, 乙○○○為求取回業已支付之款項,乃又陷於錯誤而陸續再 向親友調借二十八萬八千元後,在上揭地點等處交予甲○○ ○後,因甲○○○仍無法依約交付所稱之「陳慧美」開立面 額一百二十五萬支票,更於乙○○○一再催討後,又承前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出言詐稱:該紙「陳慧美」簽發 之支票在友人「王美雪」手中,但因其與「王美雪」有債務 糾紛,故需乙○○○出資委請律師始得取回該紙支票等語,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屢向親 友借款後,亦在其上開住處與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陸續 支付五萬元、一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十四萬八千元予甲○○ ○,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五五號向 陳木枝借得二十萬元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與甲 ○○○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百三十號之郵局,依 甲○○○之指示匯出律師費用二十萬元至0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取得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然前開帳戶竟係甲○○○開立之帳戶,且甲○○○亦於同 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先後將乙○○○匯 入之二十萬元提領一空,而前後以支付律師費之名義向乙○ ○○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元。然因甲○○○遲遲無法償還借款 抑或支付其所稱之支票,經乙○○○一再索討後,仍承前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向乙○○○偽稱:「王美雪」 在新竹縣境內曾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與該行襄理聯繫 後,該行襄理同意先予凍結帳戶,但需支付該行襄理、主任 及承辦員「方小姐」佣金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元等語,乙○○ ○屢因無法索回款項,乃又陷於錯誤而再陸續向親友籌款, 先後在前述地點等處共支付二十三萬四千元予甲○○○。嗣 經友人提醒,乙○○○始認係遭甲○○○設局詐騙,共計已 遭詐得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林紫微」及「黃世凱」之同 意,先後擅自以「林紫微」與「黃世凱」之名義,於票載發 票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三三巷十一號住處偽造



林紫微」與「黃世凱」之簽名並各盜蓋印章後,偽造完成 前述本票二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其偽造「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簽 發之本票,係在地下錢莊之人對之追討欠款時,向地下錢莊 之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俟其收得票款後即可還債而藉以拖 延還款;且該二紙本票乃乙○○○至其住處竊得,非其交付 乙○○○供作借款擔保;又起訴事實所稱其詐騙乙○○○之 過程皆非實情,其從未邀集乙○○○投資股票買賣,亦僅向 乙○○○借款二萬元,但乙○○○竟以地下錢莊之利息予以 計算,其前後已支付三萬二千元利息,惟乙○○○竟擅將二 萬元欠款借據改為二十萬元等語。惟查:
 ㈠偽造「林紫微」、「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向乙○○○借款,才交 付偽造之「林紫微」、「黃世凱」簽發之本票予乙○○○供 作擔保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歷次指述情節契合一 致,堪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被告甲○○○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而持:其偽造「林紫微」與 「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在地下錢莊之人對其追討欠 款時,向地下錢莊之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俟其收得票款後 即可還債等語置辯。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倘地下錢莊之人前來追討欠款時,見被告甲○○○持 有「林紫微」、「黃世凱」所簽發,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五萬 元之本票二紙,即可要求被告甲○○○在本票背書後取走該 二紙本票,或自行向「林紫微」、「黃世凱」追討票款或向 甲○○○行使背書之追索權利,焉有得見被告甲○○○持有 該二紙本票時先行離去,待日後被告取得票款後再行追討, 而無法取得立即之清償抑或任何債權保障之理。況若日後被 告甲○○○於取得票款後,旋將票款用磬抑或清償他筆債務 ,地下錢莊之人又將如何追討欠款?秉上皆徵被告甲○○○ 所辯情節實已完全悖離常情事理,顯無可採。
⒊被告甲○○○另以:其所偽造之「林紫微」、「黃世凱」名 義簽發之本票二紙,乃乙○○○竊取所得等語置辯,亦顯核 與事理相違而無可信。蓋告訴人乙○○○追討債款之對象乃 被告甲○○○,若非被告甲○○○親自交付「林紫微」、「 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且目的僅供擔保使用時,告訴人 乙○○○為何不要求被告甲○○○予以背書?易言之,告訴 人乙○○○未要求被告甲○○○在本票背書而僅取得向「林 紫微」、「黃世凱」追討票面金額之權利,即徵該二紙本票 之用途僅屬擔保使用,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乙○○○並 不認識「林紫微」或「黃世凱」,更對「林紫微」或「黃世



凱」是否具有資力之重要事實毫無所悉,衡情論理應無竊取 不知可否兌現之二紙本票之理。況告訴人乙○○○並不知該 二紙本票乃被告甲○○○所偽造,其若逕行竊取,僅需被告 甲○○○告知「林紫微」或「黃世凱」該二紙本票已遭竊, 其又焉能行使票據權利?準此益徵被告甲○○○空言卸責, 且飾詞推諉罪責之辯解,毫無可採。
⒋綜前各情,被告甲○○○就其偽造「林紫微」、「黃世凱」 之簽名並盜蓋「林紫微」、「黃世凱」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前 述本票二紙,乃係擔保向告訴人乙○○○之借款,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甲○○○偽造完成之前開本票二紙及「黃 世凱」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甲○○○先以邀同告訴人乙○○○炒作股票短線為由, 訛詐告訴人乙○○○陸續提供資金五十萬元,隨後因屢遭告 訴人乙○○○催討欠款,乃先後推託並藉口支付友人「游翠 華」、「陳慧美」等支票清償,但須補足票面差額之方式, 一再詐騙告訴人乙○○○,更誆稱需支付律師費用始能取得 「陳慧美」支票,向告訴人乙○○○騙得金錢後,復偽稱需 支付銀行襄理、主任與承辦員佣金才能凍結「王美雪」銀行 帳戶之手法,再度詐得金錢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偵 審中到庭指訴綦詳。又告訴人乙○○○在其住處旁鐵道邊交 付金錢予被告甲○○○,事後方知遭被告詐騙等情,則據證 人李木春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 表示需支付律師費用而向其借款二萬五千元,其借出後在陽 台看見乙○○○在住處旁鐵道邊將錢交給甲○○○等語、證 人陳麗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止,其陸續提領三十一萬八千元借予乙○○○,事後 乙○○○告知款項皆遭人詐騙等語、證人顏淑枝於偵查中結 證:九十二年八月間起,曾見過乙○○○與甲○○○在住處 旁鐵道邊見面超過十次以上,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見過乙 ○○○在鐵道邊交付一包四方體之物品予甲○○○等語、證 人陳木枝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二 十萬元予乙○○○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語及證人周錫琦於偵 查中結證: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乙○○○陸續向其借款 三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及六萬元,事後乙○○○ 表示遭人詐騙,且金錢均係交予甲○○○等語綦詳,復有證 人陳木枝、陳麗美所提出,其等二人各在蘇澳地區農會及宜 蘭縣羅東鎮農會之存摺在卷足憑。又綜觀證人簡彩玉於偵查



中結證: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五萬元予乙○○○等 語、證人簡方阿嬌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二萬元等語、證人張清輝於偵查中證稱: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其借款十萬元予乙○○○等語、證人陳翰 霖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其借 款二萬元等語、證人張添壽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其借乙○○○二萬元,事後乙○○○表示需借款匯予 他人而又向其借款二、三次,其察覺有異,便未再借款等語 、證人黃正欽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其借款 一萬元予乙○○○等語、證人簡茂庭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 年十月間借款二次予乙○○○,每次借款五萬元等語、證人 簡范阿選於偵查中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其 借款六萬元等語及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一 月間乙○○○向其借款五萬元等語,更見告訴人乙○○○於 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之年餘期間內,陸 續向親友借貸金錢之事實甚屬明確。從而,互核告訴人乙○ ○○陸續向前開證人借款之金額、時間點及證人李木春、顏 淑枝、陳麗美、陳木枝周錫琦明確指證告訴人乙○○○曾 表示借款係支付律師費用,或曾在住處旁鐵道邊見聞告訴人 乙○○○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或於事後經告訴人表示 遭人詐騙等情,經核皆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甲○○ ○施用詐術而訛騙金錢之過程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非虛,實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另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其帳戶內 之二十萬元乃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以預 借現金所得之款項等語置辯。然衡諸常情,苟被告甲○○○ 當時之經濟狀態已呈窘迫之境,需以預借現金始能支應開銷 時,應於銀行核撥預借現金款項時即刻提領支用,焉有將數 家銀行核撥之金錢先全數匯集並匯入同一帳戶後,再提領使 用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所持:其此舉之目的,乃係 製作領款證明供地下錢莊之人催討債款時推託之用等辯解, 亦顯與常情事理嚴重悖離而無可採。蓋地下錢莊出面索討債 務時,並非僅欲查證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係立即討 得金錢為目的,苟被告甲○○○果於地下錢莊之人前來討債 時出具其所述之領款證明,其帳戶內之款項應已全數遭提領 用以償還欠款,而無任由被告甲○○○將款項置於帳戶內, 僅查證被告甲○○○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後,即行離去之理。 被告甲○○○所辯上情,要屬無據,同無可信。 ⒊總上所陳,被告甲○○○屢屢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親友借款支付之各



該事證已如前述,復有被告甲○○○出具之二十萬元借據在 卷可稽,被告甲○○○徒以悖離常情事理之情詞狡言卸責, 咸無可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屢屢施用詐 術誆騙告訴人乙○○○而取得金錢之各該事證皆屬明甚,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本票內「林紫微」、「黃世凱」之簽名及盜蓋「林紫 微」與「黃世凱」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 另論罪。又其同時交付偽造之「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 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另 其先後偽造「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開立之本票,與多 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惟其所為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 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施用詐 術匡騙告訴人乙○○○,更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其詐騙手段,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狡言飾究,再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由被告甲○○○偽造之本票二紙(含其上之「林紫微」簽名 及「黃世凱」之簽名),皆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黃世凱」之印 章及未扣案之「林紫微」印章各一枚,因均非被告偽刻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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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