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何才貴
何出
何皆益
何區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楊阿謹
馮何敬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再興
被 告 何姜錦
何玉美
何智惠
李何尾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 水對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四六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地政事務所以下字第四0四二號收件登記取得權利價值台幣壹佰圓、利息年息壹成五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出、何皆益、何姜錦、何玉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智惠、李 何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四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訴外人黃丁連向 何奇水借款而於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設定權利人何奇水、債務人黃丁連、債權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台幣壹佰圓、利息年息壹成五分、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何奇水已於六十三年四月 十日死亡,被告等為何奇水之繼承人。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定期債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隨時請求,本件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