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承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背包架等物件 ,經原告依約交付,且為被告簽收在案,有估價單為證。上開被告訂購之貨物總 價款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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