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94
3號、第944號、第946號、第954號、第1041號、第1148號、第1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香港華僑,亦係菲律賓旅行業 者,賴碧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在台灣 業務代表,而吳錦楓、吳金發與甲○○、賴碧蓮同為旅行業 者,相互認識並有業務往來。詎甲○○意圖販賣菲律賓國國 際汽車駕駛執照,使監理機關為不實登載,而換發中華民國 駕駛執照牟利,適吳錦楓之婆婆葉瑞齡之員工劉佃輝、劉壽 榮及其親友楊富雄、劉田華屢次參加宜蘭監理站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考試均未合格,亟需取得駕駛執照,乃輾轉央請吳錦 楓取得駕駛執照,甲○○竟與吳錦楓、葉瑞齡、劉壽榮、楊 富雄、游慧珠(該5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 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78年11月起至79年3 月30日止,推由劉佃輝、劉壽榮先後將其本人及楊富雄、劉 田華備妥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照片及費用新台幣15,000元 交付葉瑞齡,由葉瑞齡轉交吳錦楓,再由吳錦楓囑知情並基 於幫助意思之同事吳金發,送至台北市○○○路180號2樓賴 碧蓮所屬之首都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託旅行團 帶交甲○○,而甲○○即透過關係,向菲律賓國監理機關承 辦人員購取該國駕駛執照後,託交首都旅行社人員,由吳金 發取交吳錦楓,再由吳錦楓轉交葉瑞齡,復由葉瑞齡交付劉 佃輝、劉壽榮,嗣於79年1月16日,劉佃輝乃利用不知情之 監理代書,持向宜蘭監理站辦理換照手續;劉壽榮則先後將 本人及楊富雄、劉田華之菲律賓國駕駛執照等文件交付游慧 珠,而游慧珠遂分別於79年3月28日、79年3月30日,持向宜 蘭監理站辦理換照手續,均使宜蘭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將該 不實之菲律賓國國際駕駛執照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理 資料簿冊,並發給中華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劉佃輝、 劉田華(該2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於79年5月間、79 年10月間,出示該駕駛執照予交通警察檢查1次,均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 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 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78年11月起至79年3月30日止,連 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0年5月22日開始偵查,於 80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0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0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故自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79年3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 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 (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月10日,並扣除檢 察官提起公訴迄繫屬法院前之2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4月11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