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厝頭
(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
理中心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張偉強」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受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擔任漁船 船員,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協 助作業,且為能隨僱用之臺灣地區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 十二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安置,然因不明之原因,無 法以其「甲○○」名義受雇臺灣地區漁船,並申請隨漁船進 入境內水域安置,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國」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基於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 某日,甲○○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交給「阿國」 ,由「阿國」以影印方式,變造成為「張偉強」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交由甲○○持有,並由不知情之「進 隆漁號」漁船船主黃馨慧之姐黃鈺樺,以該變造「張偉強」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報關行,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填具「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報備登 記及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向蘇澳區漁會登記,並同時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張偉強」進入境內水域及核發「張偉強」 大陸船員識別證,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張偉強」受雇於臺灣地區漁船及申請進入境內 水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船主境外僱用大 陸船員報備登記及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大陸船員管理資
訊系統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偉強」及主管機關對進 入境內之大陸船員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政府並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許可「張偉強」進入境內水域,甲○○遂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隨受雇之「進隆漁號」漁船進入境內 水域,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進入南方澳岸置中心安置。嗣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辦理大陸船員識別證需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本,甲○○無法提供「張偉強」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本,為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發現有 異,並在其身上查獲其同時持有「甲○○」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張偉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影本,始獲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一大 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謝佩欣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