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桃園縣中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
42、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貳張、編號17空白本票壹本、編號18放款須知壹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壹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肆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拾本、編號30商業本票伍本、編號32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庚○○、丁○○、甲○○、乙○○、戊○○(以上 五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審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底止,由 庚○○提供資金,丁○○在報紙刊登廣告,甲○○、乙○○ 、戊○○、己○○則負責交付借款本金予借款人及向借款人 收取還款之本息。嗣己○○與庚○○、丁○○、甲○○、乙 ○○、戊○○等人即共同趁如附表所示之潘靖文、陳永成、 丙○○及其他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金錢予潘靖文、 陳永成、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後,再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 表「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或其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 5、6筆,己○○與庚○○、丁○○、甲○○、乙○○、戊○ ○等人即侍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於94年 9月27日13時許 ,警方逮捕庚○○、丁○○、甲○○、乙○○等人,並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23巷31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路453 號 7樓等地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3經營地下錢 莊總冊 2張、編號1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 號19現金保管條1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 支出傳票10本、編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 供作常業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1、被告己○○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丁○○、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
3、證人簡鈺珊、潘靖文、陳永成、丙○○之證詞。4、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2張、 編號1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號19現金保管 條1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10本 、編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物。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己○○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扣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品 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 告己○○與庚○○、丁○○、甲○○、乙○○、戊○○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 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2張、編號1 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1張 、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10本、編 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物,係共犯丁○○ 、甲○○、乙○○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日 期│貸與人│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 │(民國)│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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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靖文 │94年8月 │丁○○│300000元 │每10天利息為本金│
│ │ │ │庚○○│ │10%,且先扣除第│
│ │ │ │ │ │1期利息,換算年 │
│ │ │ │ │ │息為399.96%。 │
├──┼────┼────┼───┼─────┼────────┤
│ 2 │陳永成 │94年9月 │丁○○│300000元 │每10天利息為本金│
│ │ │12日 │庚○○│ │10%,且先扣除第│
│ │ │ │ │ │1期利息,換算年 │
│ │ │ │ │ │息為39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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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94年9月 │丁○○│0000000元 │丙○○以100 萬元│
│ │ │間 │庚○○│ │代價轉讓房屋之購│
│ │ │ │ │ │買權予被告庚○○│
│ │ │ │ │ │、丁○○,然被告│
│ │ │ │ │ │庚○○、丁○○要│
│ │ │ │ │ │求需償還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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