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7號
ILDM,94,選訴,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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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己○○
        壬○○
        辛○○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捌具,均沒收之。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捌具,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柒具,均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捌具,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壹具沒收之。緩刑貳年。




壬○○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現任宜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宜蘭縣第十六屆  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登記參選人;乙○○甲○○之女,擔 任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五0六號「私立常春藤技藝 短期補習班」(下稱常春藤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丁○○甲○○縣議員服務處之助理,癸○○則擔任甲○○之司機。二、甲○○乙○○丁○○均因圖求甲○○得以順利連任宜蘭 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常春藤補習班之名義,向 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五號「源昌超級商店」(下稱源 昌商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慶杉,以每具新臺幣(下同)三 百四十元之價格訂購偉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昕公司)所 製造之風騰牌FT—九三一A型十四吋直立式電扇(下稱系 爭電扇)一百具,貨款含稅總計為三萬四千零二十元,並指 定將系爭電扇一百具送至常春藤補習班後,張慶杉即向偉昕 公司宜蘭分公司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再由不知情之偉昕公 司宜蘭分公司經理張阿明與司機何文捷,於當日下午將系爭 電扇一百具運至常春藤補習班,由乙○○簽收且指揮張阿明 與何文捷將系爭電扇一百具堆置在常春藤補習班一樓櫃臺旁 空位,但因該處空間不足,乙○○遂再去電聯絡丁○○後, 指示張阿明與何文捷將其餘系爭電扇載送至預定供作甲○○ 競選縣議員總部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0號右側空屋內 後,由丁○○點收。嗣後不知情之張慶杉之妻郭月鴻即開立 三聯式統一發票向常春藤補習班請款,甲○○遂指示丁○○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金額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張慶杉,用以支付系爭電扇一 百具之貨款。其後,甲○○先於同年七月間交付有投票權之 癸○○系爭電扇一具,而約定癸○○支持其參選之宜蘭縣第 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癸○○明知系 爭電扇乃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且默示同意投票支持甲○○ ,更與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駕車搭載甲○○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依甲○○之 指示擬交付其車內置放之系爭電扇予與會之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里里長庚○○,庚○○雖默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但因仍有會議需繼續進行且騎乘機車不便載運系爭電扇,遂 由癸○○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載送系爭電扇至庚○○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六號住處,逕行交付予庚○○ 不知情之妻孫佩瑜。另癸○○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 月中旬某日,再依甲○○之指示前往址設宜蘭縣羅東鎮○○ 街三十二號朝發金紙行,交付擔任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事 長之己○○系爭電扇一具,己○○則基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默示同意而收受系爭電扇。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八號住處扣得帳冊一本及 預備交付之賄賂即系爭電扇五具,在癸○○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路一五三之一號住處扣得癸○○收受之賄賂即系爭電 扇一具,在庚○○及己○○前開住處各扣得其等二人收受之 賄賂即系爭電扇各壹具。嗣癸○○即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九 十四年七月間收受甲○○交付之系爭電扇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依甲○○指示,先後分送系爭電扇予庚○○及己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 警察局宜蘭分局共同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丁○○癸○○己○○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均坦承確由被告丁○○ 出面以常春藤補習班之名義,向源昌商店訂購系爭電扇一百 具後,將系爭電扇分別置放在常春藤補習班一樓櫃檯旁之空 間及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0號被告甲○○競選縣議員總 部右側之空屋,貨款含稅總計為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則由被告 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 人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面額三萬四千元支票予張慶杉等情 屬實;被告癸○○亦對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收受被告甲 ○○贈送之系爭電扇一具,且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駕車搭載被 告甲○○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曾依被告甲○○之 指示而欲交付系爭電扇一具予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里里長庚○ ○,然因庚○○尚有會議需進行且騎機車不便攜帶,始於翌 日載送系爭電扇一具至庚○○住處交予庚○○之妻孫佩瑜等 情不諱;又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再依被告甲 ○○之指示,攜帶系爭電扇一具至被告己○○住處交予被告 己○○之事實,則據被告癸○○己○○供認屬實。惟被告 甲○○乙○○丁○○癸○○己○○均矢口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稱之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犯行。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以系爭電扇賄賂選民,系爭電扇乃丙○○為競 選國民黨第十七次全國黨代表(下稱國民黨代表)而購買, 而其則在丙○○競選過程中幫忙輔選,並曾陪同丙○○分送 系爭電扇數次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電扇乃其受託為 丙○○訂購,作為丙○○競選國民黨代表時使用,與甲○○ 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電扇係依乙○ ○指示,以常春藤補習班名義訂購,嗣因常春藤補習班空間 不足,始再受乙○○之指示,於系爭電扇送至甲○○競選總 部旁空屋時,告知送貨人員放置地點,至其支付系爭電扇之 貨款則係經乙○○指示,才開立甲○○之支票予張慶杉等語 ;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分送系爭電扇予選民並要求選民 投票支持甲○○,其僅係依指示載送系爭電扇予庚○○及己 ○○後即行離去,並未向庚○○或己○○提及關於選舉之事 ,另其因擔任甲○○之司機,平日多受甲○○之照顧,該次 收受甲○○贈送之系爭電扇一具,與甲○○競選縣議員之選 舉無關;被告己○○則辯稱:其擔任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 事長,平日甲○○多常照顧基層人員,況其亦為殘障人士, 以往即曾收受甲○○贈送之禮品,但其未在縣議員選舉中為 甲○○助選,癸○○交付系爭電扇時,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 事等語。
二、然查:
㈠系爭電扇之來源與用途,究否係丙○○為競選國民黨代表時 使用,而委請被告乙○○代為訂購:
⒈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針對系爭電扇一百具之來源及用 途,皆以:不清楚,需問乙○○等語置辯,嗣於偵查中亦辯 稱:其對系爭電扇一百具係何人購買、付款與用途均不知情 ,系爭電扇並非其購買及付款,亦未曾分送系爭電扇等語明 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系爭電扇一百具之來源與用途 毫不知情之辯解,實與其自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所辯:系 爭電扇乃丙○○為競選國民黨代表而購買,其於丙○○競選 期間因幫忙輔選,故曾陪同丙○○前往分送系爭電扇數次等 語大相逕庭,是其事後翻異前供所持辯解是否可採,洵非無 疑。蓋苟系爭電扇確係丙○○為競選國民黨代表才購入並發 送,被告甲○○於遭警在其住處搜索且扣得系爭電扇五具後 ,即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說明系爭電扇之來源與用途,衡 情論理皆無一再否認不知情,更完全排除其曾陪同丙○○分 送系爭電扇之事實。從而,互核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 就系爭電扇之購入過程與其參與情節所為前後不一且顯然矛 盾之辯解,實難認其事後將有關系爭電扇之來源、用途等關



鍵情節悉數推諉不涉及刑責之國民黨代表選舉使用等辯詞, 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互核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各於警詢及偵審中 針對系爭電扇之訂購過程與付款之細節所執之辯解,益見其 等三人事後將系爭電扇衍生之各項疑義,皆推予丙○○之辯 詞,咸犯後避責飾究之語,同無可採。蓋被告甲○○除於警 詢及偵查中完全否認系爭電扇與其有任何之關連,毫不知悉 系爭電扇之來源及用途,亦無支付系爭電扇之貨款抑或分送 系爭電扇之行為等語詳前述外,更於偵查中以:縣議員服務 處若需採購禮品,係由乙○○採買,費用亦由乙○○支付, 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則均經乙○○指示丁○○簽發,其本身 並未開票,服務處並未支付所需禮品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核 除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辯:其向源昌商行訂購之系爭電 扇一百具並非摸彩品,亦非提供丙○○作為競選國民黨代表 時使用,而係服務處本身所需,至於系爭電扇送至常春藤補 習班,乃因常春藤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乙○○甲○○之女 ,但財務上常春藤補習班與服務處仍各自獨立,亦即乙○○ 個人支出之費用不會由其簽發甲○○名義之支票付款,需乙 ○○透過甲○○向其指示開票,其才會簽發支票等語相互矛 盾外,更徵系爭電扇一百具確非丙○○購入作為競選國民黨 代表使用,而係被告甲○○服務處所需甚明。又互核被告乙 ○○於警詢時針對系爭電扇一百具之購買過程所持:系爭電 扇一百具乃其委請常春藤補習班之前任會計「惠菁」與源昌 商行接洽訂貨,再由現任會計李安琪以常春藤補習班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貨款則由其以現金支付源昌商行,購入之系爭 電扇則於送至常春藤補習班後,其除留下四、五具自用外, 其餘全數已由丙○○於當日全數載走之辯解,亦與其於偵查 中所辯:系爭電扇一百具為常春藤補習班購買,之後陸續購 入之電扇,才係幫丙○○購買,源昌商行送貨至常春藤補習 班後,因常春藤補習班空間不足,便將部分系爭電扇送至甲 ○○競選總部旁空屋暫置,隨後便通知丙○○前來領取,但 丙○○如何領取便不知情各語,已有前後不一顯然無法契合 之嚴重瑕疵,且與被告甲○○丁○○前揭辯解難稱吻合。 是衡情論理以觀,倘系爭電扇一百具確如被告甲○○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系爭電扇一百具係為丙○ ○競選國民黨代表時使用,焉何被告甲○○乙○○及丁○ ○對於相關訂購系爭電扇之過程、貨款支付方式及系爭電扇 之去向等各該細節,皆於警詢及偵查中互為矛盾無所契合之 供述?況若丙○○本身需用電扇贈送國民黨員以利其競選國 民黨代表,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訂購電扇亦無任何資格限



制,丙○○縱委請被告乙○○代購系爭電扇,被告乙○○亦 無庸大費周章轉請被告甲○○縣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即被告丁 ○○以常春藤補習班之名義訂購後,再簽發被告甲○○名義 之支票用以付款。被告甲○○乙○○所辯情詞實已悖離常 情而過於迂迴及複雜,自難採信為真實。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擔任國民黨次級團 體青年工作會(下稱青工會)會長,因第一次參選國民黨代 表,故與青工會會員乙○○商討後,決定購買系爭電扇為禮 品,並由乙○○全權處理,事後經乙○○告知系爭電扇置放 地點在常春藤補習班及乙○○住處隔壁,其則自行前往分次 拿取,每次約拿六、七具;因其進出常春藤補習班甚為頻繁 且乙○○住處隔壁置放系爭電扇之空屋並未上鎖,故其在拿 取過程皆未與人接洽;付款金額則為乙○○口頭告知後其便 以現金支付,未看帳單;分送系爭電扇時,曾搭乘癸○○駕 駛之車輛與甲○○一同前往分送三至五次,共約送出七、八 十具,剩餘之系爭電扇其迄今仍未處理;又其認識庚○○, 因庚○○同屬青工會會員,但不認識己○○等語綦詳,整體 情節似與被告甲○○乙○○所辯情節大致契合而有利於被 告甲○○乙○○丁○○,然細觀證人丙○○前揭證言, 亦見顯已悖離事理。蓋丙○○縱與被告乙○○甚為熟稔且時 常進出常春藤補習班,衡情前往常春藤補習班拿取系爭電扇 時,仍無絲毫不予知會即逕行搬取六、七具電扇之理,又其 逕自未上鎖空屋內之搬取系爭電扇,事前毫無任何知會,倘 遭誤認無故侵入他人屋舍行竊,豈非多生事端?再者,數量 甚鉅之數十具電扇堆放在未上鎖之房舍內,係由何人負保管 責任?苟有失竊情事發生,財物損失之責任又將如何釐清? 總上均徵證人丙○○純為脫免系爭電扇與被告甲○○、乙○ ○及丁○○間之關連,而全將相關責任攬於己身甚明。另證 人丙○○未向被告乙○○索取系爭電扇之發票,俾利控管與 核對競選開支,僅單憑被告乙○○口頭告知數額便逕付貨款 ,亦難謂與一般競選費用核銷管控之基本程序相合。總上均 徵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顯然有違而難採憑。再者,證人丙○○若僅送出七、八十具 系爭電扇,顯見應餘二十餘具系爭電扇,但所剩之系爭電扇 下落何處,竟無人得悉?且苟系爭電扇確為證人丙○○所購 入,被告乙○○又怎在未告知所有權人丙○○之情況下,自 行拿取五具電扇返家自用?末查,證人丙○○既不認識被告 己○○,亦未曾贈與系爭電扇予癸○○,為何被告己○○癸○○皆各獲贈系爭電扇一具?換言之,被告乙○○自行拿 取五具系爭電扇返家使用,被告甲○○逕行贈送系爭電扇一



具予其司機癸○○,再指示被告癸○○載送系爭電扇一具予 被告己○○等情,依證人丙○○之證詞,可見證人丙○○皆 不知情,是謂被告乙○○拿取及被告甲○○發送之系爭電扇 均為證人丙○○所購入且用於競選國民黨代表使用,實非事 理之常。綜前各情,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 被告甲○○乙○○丁○○之證言,咸屬迴護之詞,皆無 可採。
⒋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在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現任之羅東區縣議員均到場,甲○ ○亦已縣議員身分參加,會中其在外抽菸時,癸○○向其表 示欲贈送物品,但其因騎乘機車且尚要參加會議不便載運而 未當場拿取,但其知悉丙○○參加國民黨代表選舉,而丙○ ○與乙○○熟識,甲○○亦幫丙○○助選,故其認所贈物品 係與國民黨代表選舉有關,翌日癸○○載送系爭電扇至其住 處由其妻收受後,其妻轉告癸○○僅表示系爭電扇係贈送里 長之物,並未夾帶宣傳品或其他文件,隨後甲○○抑或癸○ ○並未再與之聯繫等語綦詳。惟證人庚○○已於偵查中,對 其涉犯收受賄賂即系爭電扇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自白屬實,且明確供稱:丙○○ 並未向其拉票,甲○○亦未代丙○○向其拉票,系爭電扇乃 甲○○指示癸○○送來,其收受後便知系爭電扇係為選舉而 贈送等語翔實,顯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異其於 偵查中之供詞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要屬迴護之語, 委無可採。況依被告甲○○並未於羅東社區會員大會開會時 委請證人庚○○支持丙○○競選國民黨代表,而係逕由被告 癸○○向證人庚○○表示欲贈送系爭電扇一具,嗣由被告癸 ○○載送系爭電扇予證人庚○○時,復未夾帶丙○○之宣傳 文件,事後被告甲○○亦無聯繫證人庚○○說明系爭電扇乃 丙○○助選之贈品之客觀情狀,衡情論理證人庚○○如何聯 想系爭電扇係與丙○○競選國民黨代表間,具有關連性?又 證人庚○○於收受系爭電扇時,並非國民黨員,並無投票選 舉國民黨代表之資格,是丙○○又何需致贈系爭電扇予無投 票權之證人庚○○?秉此以觀,同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確非實情,當無足採。被告甲○○指示被告癸 ○○贈送系爭電扇一具予證人庚○○,顯非為丙○○競選國 民黨代表之助選禮品,應堪認定。
⒌證人己○○亦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九十四年七月 底黨代表選舉後,曾收受癸○○交付之系爭電扇,當時癸○ ○僅表示系爭電扇為甲○○贈送,並未交付其他與選舉有關 之宣傳品,事後甲○○亦未與之聯繫,其猜想甲○○致贈系



爭電扇或與黨代表選舉有關,因甲○○前於六月底、七月初 時,曾拜託幫忙黨代表選舉之事,印象中係委請支持楊吉雄 之女婿,但其不知楊吉雄之女婿即丙○○,事後其因未收到 國民黨部之通知,故未前往投票等語明確。然細查證人己○ ○前開證言,亦顯得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證詞,同屬悖離常情常理而無可採。蓋若被告甲○○係 為丙○○助選國民黨代表而為丙○○分送系爭電扇予證人己 ○○,則於指示被告癸○○前往交付系爭電扇時,怎會告知 系爭電扇乃被告甲○○所贈送?申言之,被告甲○○應連同 丙○○之競選文宣一併交付證人己○○,並確實告知系爭電 扇乃丙○○所贈送,方為事理之常。再者,被告己○○收受 系爭電扇時,國民黨代表選舉業已結束,證人己○○亦未前 往投票,足見證人己○○毫無參與國民黨代表選舉之任何事 宜,是既證人己○○並未貢獻心力幫忙丙○○競選國民黨代 表,被告甲○○又基於何項因素,遲至國民黨代表選舉後, 仍再為丙○○致贈系爭電扇予證人己○○?綜前亦見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各語,同屬迴護被告甲○○之詞,洵 非可信。
⒍總上各節,即徵系爭電扇一百具,確非丙○○為競選國民黨 代表而委請被告乙○○代為購入,再委請被告甲○○幫忙輔 選而陪同發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乙○○及丁 ○○等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系爭電扇之來源、用途、付 款方式及系爭電扇流向之各該細節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㈡被告甲○○是否利用交付系爭電扇之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人 癸○○、庚○○及己○○,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⒈被告癸○○迭於歷次偵查中先後供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曾駕車搭載甲○○前往分送電扇,電扇係以紙箱包裝置放後 座,其中搬運電扇至民宅約一、二次,均在羅東鎮地區;其 所載送之電扇均由甲○○競選總部搬取,數量其不清楚,需 問服務處助理丁○○;同年七月十三日其搭載甲○○前往參 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車內亦放置電扇二、三具,嗣經甲 ○○指示而轉告庚○○,甲○○有物品欲贈送,但庚○○表 示仍須開會,其才於翌日再載送電扇至庚○○住處,因庚○ ○不在家,便交付庚○○之妻;又其至己○○住處交付電扇 一具,同依甲○○之指示辦理,直接將電扇交付己○○;另 在其住處扣得電扇亦為甲○○所贈,甲○○表示電扇為其訂 購;甲○○係先贈其電扇後,才由其搭載甲○○亦或單獨前 往分送電扇等語綦詳,並曾於偵查中表明願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自白犯罪而供承:因其為甲○○之司機,故甲 ○○指示其前往分送電扇五、六次,有時一具,有時二、三



具等語翔實,經核皆與證人庚○○及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到庭結證情節吻合一致,證人庚○○亦因於偵查中自白 其明知系爭電扇乃被告甲○○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默示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 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足見被告癸○○前於偵查中自白 之各該情詞,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癸○○明知被告 甲○○以交付系爭電扇乃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仍收受系爭電扇一具且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被告甲○○分送系爭電扇予有投票權之 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已甚明確。
⒉至被告癸○○己○○及證人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雖均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被告甲○○之指證,且皆將系爭電扇之來源及目的,推由 丙○○競選國民黨代表時贈送。然其等前開證言均屬無據, 皆無可採,已詳前述。況被告己○○及證人庚○○均已是認 其等知悉被告癸○○擔任被告甲○○之司機,故被告癸○○ 單獨攜帶系爭電扇贈與被告己○○與證人庚○○時,衡之一 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己○○與證人庚○ ○自當明確知悉被告癸○○交付之系爭電扇乃被告甲○○所 贈,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癸○○於交付系爭電扇時,雖未 明示系爭電扇乃被告甲○○因競選縣議員所致贈,復未交付 任何選舉文宣,但被告己○○及證人庚○○竟均逕行收受系 爭電扇而未對被告癸○○就系爭電扇之目的有所詢問、質疑 ,顯見被告己○○及證人庚○○對被告甲○○贈送系爭電扇 之目的應已知之明甚而無須明言,其等二人於收受被告甲○ ○指示被告癸○○交付之系爭電扇時,均明知系爭電扇乃被 告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仍逕予收受而默示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彰彰明 甚,顯可認定。
⒊綜據前開被告癸○○己○○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證各 語,再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述:甲○○於參加羅東社 區會員大會後之聚餐時,曾於逐桌敬酒時委請支持等語,及 被告癸○○及證人庚○○所供承:甲○○參加羅東社區會員 大會時,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尚有電扇二、三具之客 觀跡證,即足認定被告甲○○購買系爭電扇之目的,確係用 於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用。被告癸○ ○及己○○所犯投票受賄罪行之各項事證已屬明確,其等二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丁○○是否與被告甲○○利用系爭電扇賄賂有



投票權人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丁○○各於警詢及偵審中針對系爭電扇之訂購 過程與付款之細節及因系爭電扇衍生之各項疑義,皆推予丙 ○○之辯詞,皆無可採已詳前述。是依被告丁○○身為被告 甲○○服務處助理,受託為被告甲○○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 ,並開立被告甲○○名義之支票為之付款,更於部分系爭電 扇送至被告甲○○競選總部旁之空屋時前往收受,已堪認定 其對被告甲○○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之用途實已知之甚稔, 並負責保管至於競選總部旁空屋內之系爭電扇,俾利被告癸 ○○得自該處拿取系爭電扇搭載被告甲○○抑或單獨前往分 送系爭電扇予有投票權之人甚明。另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女,系爭電扇乃由被告丁○○以常春藤補習班之名義向 源昌商行訂購後,將部分系爭電扇堆置在常春藤補習班櫃檯 旁空間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另常春藤補習班多為成人 課程,競選期間在補習班門口張貼被告甲○○競選廣告係為 增加被告甲○○曝光機會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子 林佑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總上情節再佐以被告甲○○、乙 ○○及丁○○針對系爭電扇之來源、用途、流向及如何支付 貨款等細節所持之辯解,均已相互矛盾無所契合之各項跡證 ,即可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皆明知被告甲○○購入 系爭電扇一百具之目的,確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並採取利用常春藤補習班名義訂購之迂迴 方式予以掩飾。被告乙○○丁○○矢口否認犯行,咸屬無 由,皆無可採。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丁○○負責訂購用以賄賂有 投票權人之系爭電扇一百具之階段行為之事證亦稱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乙○○丁○○癸○○,就被告乙○○丁○○負責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供作贈送有投票權人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甲○○付款再指示被告癸○ ○前往發送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乙○ ○與丁○○於購入系爭電扇後,由被告甲○○先以系爭電扇 一具賄賂被告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以系爭 電扇作為賄賂庚○○及被告己○○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為,及被告癸○○先後依被告甲○○之指示而交付賄賂即 系爭電扇各一具與庚○○及被告己○○,並約其等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 ○及丁○○就投票行賄庚○○及被告癸○○己○○間,及 被告甲○○癸○○就投票行賄庚○○及被告己○○間,因 各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甲○ ○、乙○○丁○○癸○○仍應適用有利於前開被告四人 之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附此 敘明。至被告癸○○對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行,因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五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癸 ○○及己○○均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被告癸○○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審酌選舉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環節,如何保 持選舉權得以公正、合法、自由行使,以達選賢與能,實為 民主國家之終極目標,並能使民主政治基盤不遭侵蝕之精神 ,被告甲○○身為縣議員,竟仍採取賄選方式圖求順利連任 ,被告乙○○丁○○癸○○亦皆不循正當民主方式助選 ,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交付系 爭電扇之方式賄選拉票,被告癸○○己○○則亦罔顧投票 之民主精神,竟均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情節 皆非輕微,惟總據被告等人之素行,到庭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丁○○、癸 ○○、己○○所犯之罪,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癸○○所犯二罪並定期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甲○○乙○○丁○○癸○○己○○分 別因犯公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期間,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乙○○丁○○癸○○及己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等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等四人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三、沒收:
在被告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八號住處所扣得 之被告甲○○乙○○丁○○癸○○共同預備交付之賄 賂即系爭電扇五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併予諭知沒收;在 庚○○及被告己○○上開住處所扣得,庚○○及被告己○○ 收受之賄賂即系爭電扇各一具,因屬被告甲○○乙○○丁○○癸○○共同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在被告癸○○住處所扣得,被告癸○○收受之賄賂即系爭 電扇一具,因屬被告甲○○乙○○丁○○共同交付之賄 賂,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癸○○己○○就其 等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 其等二人所收受之賄賂即系爭電扇各一具,則應依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 之物,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丁○○及癸○ ○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均非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貳、被告壬○○戊○○○辛○○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宜蘭縣羅東鎮信義里里長,被 告戊○○○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四四號「美乃士理  髮店」老闆娘,辛○○則為宜蘭縣羅東鎮居民,其等三人均 為宜蘭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竟明知擔任被告甲○○司機之被告癸○○交付之系爭電扇 乃被告甲○○用以賄賂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竟均基於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系爭電 扇各一具而默示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壬○ ○、戊○○○辛○○等三人皆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乙○○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 ○○出面向源昌商行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之各該事證。 ㈡被告壬○○自承:甲○○曾委請其幫忙拉票等語。 ㈢被告辛○○自承:其為甲○○之夫林明正之友人等語。 ㈣證人庚○○證述:曾收受癸○○交付之系爭電扇一具,亦曾 目擊癸○○所駕駛,搭載甲○○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 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數具電扇,亦曾聽聞甲○○以車載 送電扇分送選民及林姓宗親會,收受之選民應知系爭電扇均 與選舉有關等語。
㈤證人林啟東證稱:聽說甲○○以車載送電扇發送選民等語。 ㈥被告癸○○自承:曾載送系爭電扇交付壬○○戊○○○辛○○等語。
㈦綜上各項事證,而認定被告壬○○戊○○○辛○○等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四、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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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