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戊○○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九之十號之巨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總經理,為巨野公司實際負 責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係巨野公司會計,詎 戊○○明知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 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 ○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 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 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稱拜歐公司)順 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台 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AMAHA公司,以下稱山葉 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 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甲○○車 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甲○○代工廠 工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 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 本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
三、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 均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 證人甲○○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 ,係自訴人丙○○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 對證人甲○○下成衣代工訂單,且倘由被告戊○○代表巨野 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而依自訴人丙○○書寫之拜 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可知自訴人丙○○係利 用被告戊○○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 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再依證人 甲○○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 明,若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 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 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 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甲○○對於本案系爭八十八年五月間究係受被告戊○ ○代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 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 五年五月間是否受巨野公司委託成衣方面的工作?)是的 ,是巨野的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做代工車工部分 。」、(問:戊○○委託你後是否和被告《指本案自訴人 丙○○》聯絡?)有,只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戊○○指 示的,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戊○○回國 後東西就拿走了。」,「(問:過程中戊○○是否催過你 ?)工作完成後戊○○沒有錢給我,我一直催,戊○○拖 了約二年才給我錢。」、「……最主要是戊○○叫我作成 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五、六年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主要 都是與戊○○聯絡。」、「(問: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丙 ○○》是否委託你代工?)沒有,是戊○○委託我的。」 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至38頁)。在本案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其替被告戊○○代工期間,都是跟被告戊○○聯 絡,確定代工的事務都是跟被告戊○○確定,代工期間均 係被告戊○○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洽談,惟 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而最後一 次(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替被告戊○○代工,並遭被告戊 ○○向本院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 號),而該次係被告戊○○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其車工
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 ,再參以被告戊○○並不否認在大陸地區有與證人甲○○ 電話聯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已足認被告戊○ ○及辯護人上開辯稱當時其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對證人甲 ○○以電話指示代工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八十八年五 月間,證人甲○○係經被告戊○○以巨野公司名義指示代 工,並非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甲○ ○代工乙情,已然明確,且此為被告戊○○所明知之事實 ,是被告戊○○指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 證人甲○○代工乙節,顯然虛偽。
(二)被告戊○○及辯護人另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甲○○代車工 成衣,必定會有訂單書據,而證人甲○○該次接單並未有 其所下之訂單書據,顯見證人甲○○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 自訴人丙○○擅自所下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證人甲 ○○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均以口頭約定,已如前述, 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 據華謙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84頁),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三)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0、201-1頁 ),業經山葉公司95年5月10日山葉總字第 095118號函確 認係山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 而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後,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向山葉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 第56、57頁),而該統一發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 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對拜歐 公司下單,該期間被告戊○○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 可推知自訴人丙○○利用被告戊○○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 代工「POLO衫」,造成代工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 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巨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 戊○○滯留大陸期間,被告戊○○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 代為處理善後,此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 時,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問:平常有無跟 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 ,我們都是印他們的衣服。」、「…我所謂蔡先生是戊○ ○,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 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 ,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
這筆錢約三萬多元…」;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 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 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 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 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 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中信製衣 廠張鴻儀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 )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蔡先生 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 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 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 號卷第150、151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證稱: 「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 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 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戊○○有打電 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 洪熾安也有代戊○○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中信製衣 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 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戊○○委託 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戊○○六月份打電話給我 ,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 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 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 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 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 實是戊○○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不 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 項。」(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275、276 、第344、345頁),足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 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定。又查 ,上開拜歐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僅有509件(1 64件+160件+45件55件+41件+44件 )及120件(60件+60件 ),此與裕揚刺繡有限公司(以下稱裕揚公司)給證人甲 ○○數量分別為1548件、4536件,相差甚鉅,有裕揚公司 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而該二紙 出貨單確係被告戊○○要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甲○○之單 據,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 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品名除「POLO衫」以外,尚有多功能
衫、通氣衫、手套、背包等物,且數量零碎自 27件至269 件間,數量均非龐大,自訴人丙○○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 公司洪織安處理被告戊○○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 再出貨給山葉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及辯護人 辯稱該貨物與巨野公司交由證人甲○○代工之貨物,顯然 係同一批貨物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戊○○及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甲○○依巨野公司簽訂 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見本院卷一第143、1 44頁)載明,若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 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 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 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 單訂貨,並交付證人甲○○車工成衣,否則華謙公司斷無 可能在支票未兌現,卻不向巨野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證 人甲○○確係依在大陸地區之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戊○○之電話指示代工,已如前述,是證人甲○○在代工 後未如期完成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由證人甲○○與巨 野公司相互協議本屬當然,而華謙公司收受巨野公司交付 之上開支票是否約定屆期未兌現向巨野公司,本屬華謙公 司自行評估債權可否確保而屬華謙公司與巨野公司契約自 由之範疇,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戊○○故意捏造自訴人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 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 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 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 布匹訂單,並交付證人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 欠華謙公司布料、證人甲○○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 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 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 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之犯 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又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巨野公司負責人,竟與實際經 營巨野公司業務之總經理即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明知巨野公司會計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 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 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 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 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 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 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 付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甲 ○○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 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誣 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以伊 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在巨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 事情均由其父即被告戊○○處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己○○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 司擔任何職務,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戊○○處理,迭據被 告己○○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而 巨野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丙○○涉犯侵占 等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 )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自訴追加丙○○上開事實係另涉犯 背信罪嫌,該自訴追加之事實,被告戊○○固有告知被告己
○○,並得被告己○○之同意乙情,亦據被告己○○、戊○ ○供述在卷,惟被告戊○○係因被告己○○係巨野公司名義 負責人,乃告知上開事實,然被告己○○並不知經過詳細情 形,且所知悉皆由被告戊○○告知,亦據被告戊○○供述綦 詳,再參以巨野公司無論是下單訂布匹抑或找代工廠車工成 衣等等有關巨野公司業務範圍,率皆由被告戊○○負責處理 ,業據證人甲○○、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被告己○○上開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司 任職,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己○○雖同意以巨野公司名義對丙○○自訴追加 上開丙○○未經授權,擅自對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 證人甲○○車工成衣之事實,然其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 ,對巨野公司業務並無所悉,所知悉對丙○○之上開自訴追 加事實,又係自被告戊○○得悉,難認被告己○○知悉對丙 ○○自訴追加之上開事實係虛偽不實,被告己○○主觀上並 不具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己○○確有自訴人丙○○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誣告犯行,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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