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泉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起邀被告丙○○、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截至88年5 月止,尚欠 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1,110萬元,其中於87年8 月19日、 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向訴外人 第一銀行借用500萬元,共計2,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 ,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3% 計算, 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中泉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於88 年 、90年陸續展期並變更利率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仍未依約繳息,屆期亦未清償。嗣訴外人第一銀行 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時而主張被告積欠本金51,110萬元,時而主張積欠本金 507,426,045 元,其應就被告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成立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傳票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被告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往來頻繁,原告應提出 帳戶往來明細及動用申請書。
㈡被告甲○○○、乙○○從未擔任被告中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甲○○○、乙○○之筆跡,印章 亦非真正,且可能係他人盜蓋。
㈢卷附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均未有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之字樣,則所謂之積欠本金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問,被 告否認之。
㈣原告提出之聲證2 無法特定其所主張之4 筆500 萬元借款為 何筆,該書證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清償債務民事事 件中亦曾出現,顯係重複請求。
㈤原告提出之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案件資料與本案無涉,該 案訴訟標的為美金部分,且該判決所載之86年5 月10日保證 書所載本金為10億元,與本件本金5 億餘元無涉,且無訴外 人中泉公司代表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至第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中泉公司於87年9 月21日簽立借據,向第一商業銀行 借款5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1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至88年9 月21日,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1.23% 機動計算(當時為9.31%) ,如未按月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借據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丙○○、甲○○○。嗣於88年 9 月23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期限展延至89年9 月 21 日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復於90年2 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 款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其限展延至90年9 月21日,自88 年12 月23 日起至90年9 月21日止利息按第一商業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當時為7.85%) ,借款展期約定書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乙○○(第11頁至第14頁)。
⑵被告中泉公司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向第一銀行借款
5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2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 88年10月20日,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23% 機動計算(當時為9.23%) ,如未按月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借據 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丙○○、甲○○○。嗣於88年10月 2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期限展延至89年10月20日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復於90年2 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其限展延至90年10月20日,自88年12月 22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 動計算(當時為7.85%) ,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乙○○ (第15頁至第18頁)。
⑶被告中泉公司於87年8 月19日簽立借據,向第一銀行借款 5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3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 88年8 月19日,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23% 機動計算(當時為9.31%) ,如未按月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借據 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丙○○、甲○○○。嗣於88年9 月 1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期限展延至89年8 月19日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復於90年2 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其限展延至90年8 月19日,自88年12月 21日起至90年8 月1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 動計算(當時為7.85%) ,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乙○○ (第19頁至第22頁)。
⑷被告中泉公司於87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向第一銀行借款 5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4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 88年10月15日,利息按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23% 機動計算(當時為9.28%) ,如未按月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借據 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丙○○、甲○○○。嗣於88年10月 15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期限展延至89年10月15 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復於90年2 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其限展延至90年10月15日,自89年1
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利息週年利率按第一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當時為7.85 %),借款展期約定書、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丙○○、甲○○ ○、乙○○(第23頁至第26頁)。
⑸上開4 件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8 件借款展期約定 書上被告中泉公司、丙○○之印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4 件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8 件借款展期約定 書、1 件保證書上被告甲○○○、乙○○之印文是否真正 ?如屬真正,是否係他人盜蓋?被告甲○○○、乙○○是 否為被告中泉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第一銀行是否有交付系爭4筆500萬元借款? ⑶系爭4 筆500 萬元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⑷系爭4 筆500 萬元借款,原告已於另案向被告請求而重複 起訴?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4 件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8 件借款展期約定書 、1 件保證書上被告甲○○○、乙○○之印文是否真正?如 屬真正,是否係他人盜蓋?被告甲○○○、乙○○是否為被 告中泉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否認系爭借 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上渠等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原 告此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印章遭人盜用,則就 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81年4 月21日簽具約定書 (第136 頁)及印鑑卡(第135 頁),被告乙○○則於85 年9 月6 日簽具約定書(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及印鑑卡 (第134 頁),其中印鑑卡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 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同時 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 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被告對於上開約定書之真正未表 示爭執,僅辯稱上開約定書與系爭4 筆借款無關云云,且
證人李秋男前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清償債務民事 事件9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提示85 年9 月6 日被告乙○○印鑑卡及約定書是否為你對保及承 辦?)約定書的部分是我去承辦對保的,印鑑卡部分也是 我承辦對保及製作的,我在被告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會客室對保,我核對被告乙○○身分證是乙○○本人, 當時有公司的會計小姐及公司的老闆在場,85年9 月6 日 的約定書對保人是由乙○○親自簽名蓋章……印鑑卡正面 的簽名及印文也是由被告乙○○親自簽蓋」、「(問:乙 ○○簽上述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目的為何?)因為銀行要求 放款公司的股東儘量簽署約定書及印鑑卡,如果真的無法 對保則須向總行申請免除此項業務,而被告乙○○是被告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當時被告中泉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是第一銀行的放款戶,所以才要求被告 乙○○簽這些文件」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第51頁至 第59頁)、筆錄(第124 頁至第125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應認上開被告甲○○○、乙○○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為真 正。
⑵又原告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81年4 月21日、85年9 月6 日約定書原本與系爭4 筆借款之借據 、展期約定書等原本,經本院當庭比對二者「甲○○○」 、「乙○○」之印章樣式,以肉眼審式顯屬同一,被告對 於印章樣式以肉眼審視為相同乙節亦未表爭執(參見本院 95年4 月26日言詞號論筆錄,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上 開81年4 月21日、85年9 月6 日約定書之印文既屬真正, 而系爭4 筆借款之借據(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 頁)、借款展期約定書(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利息條款變更 同意書(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保證書( 第10頁)上印文復與上開約定書相同,則系爭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上印文之真正 ,應堪認定,且依民事訴訟法358 條第1項 規定,上開借 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經被告甲○ ○○、乙○○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推定文書為真正 。
⑶復查,關於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之真正,除其上有與81年 4 月21日、85年9 月6 日約定書相符之印文外,並據證人 陳玉芬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9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86年5 月10日 保證書並告以要旨,問:是否為你所對保?)是的,我確
實有與甲○○○與乙○○對保,對保程序是對身分證本人 相符才可以對保,簽名也是他們親自簽的」等語,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第51頁至第59頁)、筆錄(第107 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益徵系爭保證書確屬真正。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上印文縱屬真正,亦係他人所盜蓋云 云,惟被告就此節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其空言置辯,要無足採。
⑸誠如前述,系爭4 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 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為真正,業經認定,而被告甲○ ○○於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 、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均有蓋印,載明願與債務人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甲○○ ○為被告中泉公司系爭4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乙○○固未於4 筆借款之借據及屆期後第1 次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列為連帶保證人,惟其前於86年5 月 10日已簽具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甲○○ ○、陳顯達、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台幣壹拾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語,嗣 於90年2 月27日系爭借款第2 次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利息條 款變更同意書上並已列入連帶保證人,其中借款展期約定 書第2 條載明:「前項借款借款人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 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上項借款契據尚欠貴行 本金餘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之到期日展延」、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第5 條載明:「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利 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為原借款契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 款契據同」等語,是以,縱令被告乙○○未於系爭借款同 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於借款前已簽具保證書,借款展 期時復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現於外,自難脫免其連 帶保證責任。
㈡第一銀行是否有交付系爭4 筆500萬元借款?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簽訂借據後,訴外人第一銀行業 於簽約當日即87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8 月19日 、同年10月15日分別將4 筆500 萬元之借款撥付被告中泉公 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貸放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第86頁至第89頁)、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第142 頁至第156 頁)、帳戶明細表(第166 頁至 第170 頁)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仍執意辯稱:上開帳戶不能 證明係系爭借款約定之撥款帳戶,故4 筆500 萬元之入帳無
法證明即係借款之交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第1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為87年9 月21日,借據載明貸 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貸放序號「000000000000 」 (第14頁),而原告提出之放款貸放傳票(第86頁)日期 即為87年9 月21日、金額500 萬元、戶名「中泉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 0000000000」,核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第142 頁)所 載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相 符,另同日同額之轉帳收入傳票(第86頁)載明對方科目 為「短期擔保放款」、核准序號「00000000」、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亦與同日被告中泉公司於訴外人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第 166 頁)顯示轉入500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87年9 月21日 入帳金額確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交付。
⑵又系爭第2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為87年10月20日,借據載明 貸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貸放序號「000000000000」 (第18頁),而原告提出之放款貸放傳票(第87頁)日期 即為87年10月20日、金額500 萬元、戶名「中泉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 0000000000」,核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第146 頁)所 載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相 符,另同日同額之轉帳收入傳票(第86頁)載明對方科目 為「短期擔保放款」、核准序號「00000000」、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亦與同日被告中泉公司於訴外人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第 168 頁)顯示轉入500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87年10月20日 入帳金額確為系爭第2 筆借款之交付。
⑶系爭第3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為87年8 月19日,借據載明貸 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 」 (第22頁),而原告提出之放款貸放傳票(第88頁)日期 即為87年8 月19日、金額500 萬元、戶名「中泉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 0000000000」,核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第149 頁)所 載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相 符,另同日同額之轉帳收入傳票(第88頁)載明對方科目 為「短期擔保放款」、核准序號「00000000」、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亦與同日被告中泉公司於訴外人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第 169 頁)顯示轉入500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87年8 月19日 入帳金額確為系爭第3 筆借款之交付。
⑷系爭第4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為87年10月15日,借據載明貸 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貸放序號「000000000000」( 第16頁),而原告提出之放款貸放傳票(第89頁)日期即 為87年10月15日、金額500 萬元、戶名「中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 0000000000」,核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第153 頁)所 載帳號「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相 符,另同日同額之轉帳收入傳票(第89頁)載明對方科目 為「短期擔保放款」、核准序號「00000000」、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亦與同日被告中泉公司於訴外人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 (第170 頁)顯示轉入500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87年10月 15日入帳金額確為系爭第4 筆借款之交付。綜上,被告空 言辯稱該4 筆500 萬元入帳不能證明借款交付云云,委不 足採。
㈢系爭4 筆500 萬元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均未有全部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之字樣,否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云云。惟查, 被告就系爭4 筆借款分別90年2 月27日簽訂第2 次借款展期 約定書,到期日分別為90年9 月21日、90年10月20日、90年 8 月19日、90年10月15日,其中第2 條第1 款約定:「到期 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等語,此有 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4 件在卷可稽(第11頁、第15頁、第19 頁、第23頁),而上開借款到期日均已屆至,則被告空言辯 稱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4 筆500 萬元借款,原告已於另案向被告請求而重複起 訴?
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特定其所主張之4 筆500 萬元借款為5 億多元本金中之哪一筆,此部分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係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47 號係就卷附借款繳息明細表(第49頁)中編號15 至25部分請求,此有第一銀行於95年2 月7 日以(95)一北 催字第27號函復本院士院鎮民松93年度重訴第247 號函在卷 可稽(第48頁至第49頁),而系爭4 筆借款係編號11至14, 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非屬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查被告中泉公司與第一銀行所 有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以利清償抵銷抗辯云云。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 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 出攻防之義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要求。經查,本院於送達起訴狀繕本同時命被告於 收受訴狀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95年1 月5 日收受送 達,遲至95年2 月11日提出答辯狀,並未為任何清償抗辯, 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本院 嗣於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 序,兩造對前述爭點整理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並於95年4 月 26日、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 調查及辯論,被告竟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佐,遽為清償抗辯,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第一銀行 函調上開資料,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 能准許,本院並已當庭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2,000 萬元, 屆期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第一 銀行於91年11月4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 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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