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1號
SLDV,95,簡上,2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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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戊○○
      庚○○
      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撤回對被告楊慶雄之起訴及追加確認訴訟部分,本院於9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丁○○戊○○庚○○己○○辛○○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二九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前項遷讓房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確認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二九之一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29-1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2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 記)係上訴人出資建造,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係 已死亡之楊連金之配偶,楊連金認上訴人為養女,惟未正式 辦理認養手續,丁○○因年邁力衰,且育有8 男5 女,上訴 人始將系爭房屋借與楊連金夫婦使用,迄今將屆10年,期間 被告戊○○(起訴狀誤載為楊木村)、辛○○庚○○、己 ○○相繼進駐,占用系爭房屋計6 間,而71年間被上訴人戊 ○○、辛○○沒幾歲,那有錢蓋系爭房屋,為此上訴人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爰訴請被上訴人丁○○戊○○庚○○己○○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並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我們兄弟蓋的,房屋是違章建築



,土地是在國家風景區,不能蓋房屋,平常我們兄弟叫上訴 人為姊姊,上訴人還沒到我們的家時,我們兄弟就在蓋房子 ,何時蓋的,已經忘了,當時我們兄弟請乙○○來蓋,房間 共11間,是用鋼筋磚頭蓋的,房屋蓋好全家爸爸、媽媽、我 們兄弟在住,爸爸所住比較大的那一間,在我爸爸去世後給 上訴人住,從蓋好後我們一直住到現在,原來是違建,沒有 房屋稅,何時開始繳稅我們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駁回命被上訴人丁○○戊○○庚○○、己○ ○、辛○○遷讓房屋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 就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之損害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另撤回對原審被告楊慶雄之起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丁○○戊○○、庚 ○○、己○○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 人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丁○○戊○○庚○○己○○辛○○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並追加㈢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 如下(本院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18 頁至第 119 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於71年起建,至75年間完工,至今未辦理保存登 記。
㈡系爭房屋蓋好之初沒有門牌,係由上訴人於84年間申請設 籍繳稅,並申請門牌為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29之1 號。 ㈢系爭房屋結構為2-3 樓,共有11間房間,1 樓有4 間房間 、2 樓有7 間房間,合計11間房間。
㈣編號1 房間為系爭房屋之最大房間,原由楊連金使用,楊 連金死後,由上訴人使用。
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編號詳如本院卷第56、57 頁):
⒈被上訴人丁○○使用編號2房間。
⒉被上訴人己○○使用編號5房間。
⒊被上訴人庚○○使用編號6房間。
⒋被上訴人辛○○使用編號9房間。
⒌被上訴人戊○○使用編號10房間。
㈥被上訴人丁○○戊○○庚○○己○○辛○○目前



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 ㈡被上訴人丁○○戊○○庚○○己○○辛○○有無 占有之權限?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爭 執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有所爭執,勢將影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安定,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應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證6 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載 明「茲證明台北縣八里鄉埤頭村11鄰華富山28-1號房屋確 係由壬○○于民國69年12月間提供所有建築費用而建造者 無誤」,詳如本院卷2 第51頁)非其父親即楊連金所為。 然查,該證明書上有楊連金之用印,而該用印核與上訴人 所提之上證7 之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詳 如本院卷2 第52頁)之印鑑印文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判 例說明,除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業已負證明之責外,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裁判。惟被上訴人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辯 解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明書,自屬為真。 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 工程的詳細期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施 工的過程是斷斷續續,不是天天作,在施工當時,除了工 人外,常看到的就是被上訴人的父母,被上訴人等則偶爾



看到,被上訴人等並沒有幫我們施作,而整個施工若有問 題我都是和乙○○討論,我沒有跟被上訴人等討論過,.. . 而我要向乙○○第一次請款時,乙○○有去跟房東(即 被上訴人的父母)請款,但乙○○告訴我說房東的錢還沒 有領回來,要等到中午房東的女兒(即上訴人)拿錢回來 時才能領到錢,後來中午時乙○○有把款項支付給我,但 乙○○的錢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不過我在中午時看到上 訴人,但我看到上訴人時沒有任何交談,但我有問乙○○ 水電部分有無要特別的處理,而乙○○有跑去問房東有沒 有意見,房東說水電處理問他女兒就好,後來上訴人有告 訴我水電既然包給我就相信我的處理。」、「房東有請過 我吃飯,在吃飯聊天過程中房東有談到女兒有拿錢回來才 能蓋磚造房屋,而房子蓋好後,房東就可以搬進去住,而 不用再擔心房子會漏水。」、「聊天過程中我們有談到你 早就該蓋房子了,然後有聽到房東講說有認了一個好女兒 拿錢回來,才能蓋。」、「上訴人有跟我談論過塑膠管的 事情,我有告訴他如果要厚一點的話,價錢會貴一點,錢 再跟上訴人算。我沒有直接跟上訴人請過款,所有的水電 款項都是乙○○給我的。」(詳如本院卷2 第121 頁至第 123 頁);另證人丙○○於同日復結證稱:「楊連金是我 的先生的伯父。我跟楊連金聊天的時候,我有聊到說他怎 麼這麼厲害蓋了這麼大的房子,但他跟我說他有認了一個 女兒有拿錢給他蓋房子。」(詳如本院卷2 第123 頁), 則依該2位 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興建 時應有出資興造;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核與前揭上訴人所提 上證6 之證明書內容大致相符(詳如本院卷2 第51頁), 益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造一事,洵屬有據。 另證人乙○○雖於同日結證稱:「系爭房屋當初是被上訴 人戊○○辛○○來找我接洽的。... 整個施工的過程沒 有跟楊連金接觸過,都是跟被上訴人戊○○辛○○請款 ,... 系爭房屋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向被上訴人戊○○、辛 ○○拿的,至於總共拿了幾次我不記得了,而拿都是拿現 金不是拿支票。」(詳如本院卷2 第125 頁至第128 頁) ,然查證人乙○○亦於同日結證稱:「系爭房屋水電部分 是其找甲○○承包水電的下包。」,則依證人乙○○之證 詞可知,證人甲○○亦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時,然就興建 系爭房屋之款項究係由誰所給付?證人乙○○之證詞即與 證人甲○○、丙○○2 人之前揭證詞內容相左,則證人乙 ○○之證詞是否可採?即令人置疑。又本院同日另問證人 乙○○:「系爭房屋是一氣呵成蓋的?還是斷斷續續蓋的



?總共蓋了多久?證人乙○○:系爭房屋是一次就蓋好了 。」,亦核與被上訴人辛○○庚○○己○○於本院95 年2 月16日行準備程序自承:「系爭房屋大概蓋了5 年, 蓋的時候有斷斷續續,系爭房屋是2 層樓內有11個房間。 」(詳如本院卷2 第38頁)之內容不符,則證人乙○○之 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造一事,自屬可採。
3、查系爭房屋於71年起建,至75年間完工,至今未辦理保存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 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 出資興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 應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戊○○庚○○己○○辛○○有無 占有之權限?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 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被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惟上訴人亦主張該使用借貸係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該使用借貸有何特定之借貸目的負舉證之責。然被 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該使用借貸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自應認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上訴 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雖未為法 律上之主張,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而依上訴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丁○○ 夫婦使用並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未能就該使用借貸有 何特定之借貸目的負舉證之責,核屬該當前揭法條規定,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是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其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然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爰酌定履行 期間3 個月,以資兼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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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