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4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46,2017062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竹君即邱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麗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600 元,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600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1,200 元,清償成數為 38.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廠牌光陽機車乙部,已逾經 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新光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103 度綜合所得稅與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行車執照、保單影本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811,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聲請更生,依 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2、103 及104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 47,341元、11,200元、182,105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 ,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4 年4 月10日起 至105 年1 月31日止,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本薪為每月收入約25,776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53號裁定內容參照),另次女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補助款2,000 元,自 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為2,073 元,有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桃園市政府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收入總額為461,803 元「計算式: (20000x10+182105+25776x 2+2000x12+2073x2 )=461803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 8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公司,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收入總 額為326,154 元,平均每月為27,17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 技術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及獎金),中秋節及端午節



各3,000 元(平均每月約500 元、年終獎金104 年、105 年 分別為21,120元、30,670元,平均每月約2,158 元,計算式 :【(21120+30670 )÷2 ÷12】,另有國休折現104 年7, 230 元、105 年12,213元,平均每月約810 元,計算式:【 (7230+12213)÷2 ÷12】,有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即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而債務人自106 年 1 月至106 年12月止,領有次女兒童生活補助款各2,073 元 因已於扶養費扣除,爰均不併同列為固定之每月還款來源;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0,647元列計 ,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18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日用雜支即醫療費等)、長女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 、 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款後之分擔額分別為4,000 元,共計 19,18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180元之提列,顯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 名子女(長女85年2 月生、次女90年 8 月生),長女現就讀大學3 年級,次女現就讀高中1 年級 ,畢業後仍繼續升學,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影本 1 份附卷足稽,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僅有微薄收入,且依上 開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 元,其長女雖利用下課之虞打工 賺取微薄收入,惟以在臺北市物價衡量,就債務人所提列長 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為2,000 元、就次女扶養及教育 費分擔額,扣除補助款後提列為4,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 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 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31年7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104 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 元,無財產其,據債務人陳報 其父親有老年痴呆之狀況,需協助購買日用品及生活費用, 縱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難以維持生活開銷 ,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 陳報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分擔額之 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亦屬適當。另債務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畢業,債務人自 第12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則債務人 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納入



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11,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