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7,640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 前揭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於95年4 月12日提出上訴,核其 上訴狀所載,仍執陳詞指稱營業損失不應以3 日計算,應以 2 日計算,又安全帶高度調整器不會因擦撞而損壞,後保險 桿不會因右側擦撞而損壞,故應扣除該部分零件及修理費用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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