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3號
SLDV,94,訴,343,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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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
      順崇神會)
兼管理人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之全名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亦即統稱為 「金同順崇神會」之一個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 被告則辯稱並無名稱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 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單一神明會,實際存在 之神明會為名稱分別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4 個神明會,且 該4 個神明會各自有獨立財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股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8 頁參照),並辯稱己○○戊○○、丙○○、丁○○4 人為前開4 獨立神明會之會員 等語。原告對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股票未加爭執,惟主張該 登記係於日據時代配合政府整理行郊組織、土地制度,方將 會產登記予所崇拜之神明(天上聖母、保生大帝、祠宇媽祖 宮)所有,嗣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圖便利而 未以全名登記,僅沿用日據時代舊名所致。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民國49年10月18日北市延民字第1950號公告 (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指公告),其內容為:「據天 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 )管理人代表林錫慶申請因原管理人12名至今相繼逝世,



現存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等5 名, 其中張清港出國僑居日本,實存4 名,經會員會議滿場一 致公推會員林錫慶、莊家聲、己○○、丁○○、丙○○、 陳金鍊戊○○等7 名以補缺額管理人,因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請核發全會員(派下)證明及所有土地證明到所。 (略)(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派下)名冊(共16人,詳 情略,其中包括原告之父莊家聲)。天上聖母,祠宇媽祖 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所有不動產標示 (共19筆,詳情略)」(本院卷一,第12頁參照)。該公 告內容關於神明會之名稱既未分別記載為「天上聖母」、 「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 會」,而係以較小字體記載:「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等字樣;並以括弧方式註明「(金同 順崇神會)」,且未表明公告上所指管理人、會員、財產 係分屬4 個不同的神明會等意旨,堪信確有名稱為「天上 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 」之單一神明會存在,且原告之父莊家聲為該神明會之會 員。
㈡被告戊○○於75年12月27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副 本抄送內政部),說明神明會組織及現況,函件內容記載 :「神明會名稱: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 大帝(按:以上以縮小字體,載於「金同順崇神會」字樣 上)、金同順崇神會(按:此部分之記載,字體大小、記 載位置與該函件正文內容一致)」)」(本院卷二,第79 頁參照);及於其後提及神明會名稱時僅載為「金同順崇 神會」,其祭祀所在地、會員、管理人、會產、會員權利 義務、會務管理、設立沿革、現組織狀況均為單一,而未 表明分屬或存在有4 個神明會之意旨等情(本院卷二,第 80頁至第86頁參照),已足認定:系爭神明會為單一神明 會,其全名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金同順崇神會)」,統稱或簡稱「金同順崇神會」。 ㈢再依前開被告戊○○於75年12月27日所發函件,於會產狀 況部分,載明:「祀產土地日據時代以神明名稱及管理人 名義登記產權,光復後沿用原名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領有 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參照),亦堪信 土地或股票等財產,縱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天上 聖母」、「祠宇媽祖宮」、「媽祖宮」、「金同順崇神會 」(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18 頁參照),惟其登記名義 人僅係沿用日據時代之舊名,而未申請變更為系爭神明會



所有,實際上仍屬系爭神明會之財產。
㈣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參照)經查:依前述被告戊○○於75年12月27日所 發函件,系爭神明會有一定的組織(會員、管理人各若干 人)、名稱(即「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 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並有一定之目的(日據大正 時代住舊大稻埕地區有資望之出口商發起創辦之行郊性質 組織演變而來,致日據時代昭和末期變更為純粹神明會組 織,本身非寺廟組織,係民間祭祀神明會團體,本院卷二 ,第81頁參照)、固定之祭祀所在地(本院卷二,第80頁 參照)、有獨立之財產(詳如上述),並設有對外代表團 體之管理人。依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系爭神明會自屬有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天上聖母、祠宇 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作為被告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除系爭神明會外,尚包括起訴時現存 會員兼管理人即己○○、戊○○、丙○○、丁○○。惟丁○ ○、丙○○業於訴訟繫屬中去世,而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係 推舉產生,如有管理人死亡即以其餘仍存在之管理人代表神 明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五,第160 頁參照), 故原列為被告之丁○○、丙○○即非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 亦無重新推選或繼承之可言;另丁○○、丙○○之會員身分 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詳見理由第五段爭點㈡部分之說明 ),故原告聲請由丁○○、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非 可取,丁○○、丙○○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附此敘明 。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係基於身 分關係起訴,其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因被告否認原告對 於系爭神明會之之會員身分,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 年舊曆3 月22日所創立的神



明會,原名「香廈神郊公號」,嗣改稱金同順,現稱「金同 順崇神會」。原設管理人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 、張清港莊輝玉、陳天來、李通吉、林再來、方玉墎、陳 茂通、高地龍等12人(現均已歿),嗣於民國49年10月由當 時之管理人代表林錫慶,以管理人相繼過世,僅存郭烏隆、 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等5 人為由,申請管理人 及會員變更登記,變更會員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 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繼承莊輝玉)、己○○、 丁○○(繼承陳天來)、丙○○、陳金鍊戊○○莊輝金 、蔡根吉、陳金福及蘇榖保等16人,並經當時主管機關延平 區公所公告。惟自49年迄今,該神明會僅餘己○○戊○○ 、丙○○、丁○○4 人(嗣丁○○、丙○○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不到49公告時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一,已不具備處理會 務、會產之合法性及代表性,自應依法補齊缺額,以利會務 運作。
㈡系爭神明會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會員人數不多且可確 定,足見該神明會係以會員為重心,乃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臺灣 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本院76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神明會之 習慣,社團型之神明會於會員有死亡之情形時,其會員權得 為繼承之標的,斷無不得繼承,而以與成會淵源、權利義務 全無干係之外人填補成員缺額之理。原告之父莊家聲於93年 10月9 日逝世,則依前述判決及系爭神明會之慣例,原告本 於嫡長子的身分,自得繼承莊家聲之會員權,詎被告卻拒不 承認原告之會員身分及權利。因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財產有 期待利益,原告之會員身分既遭否認,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㈢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己 ○○於92年3 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作證,表示系爭神明會之 會員權利為可繼承者。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二、被告則辯稱:
己○○、戊○○、丙○○、丁○○4 人原均為「天上聖母」 、「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 會」之會員及管理人(為4 個神明會,管理人均相同,各自 有獨立財產),亦即實際上並無名稱為「天上聖母,祠宇媽 祖公,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神明會存在 ,原告對根本不存在之系爭神明會起訴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 ,起訴顯不合程式。




㈡金同順崇神會係於前清時代,由臺北市大稻埕即今延平區之 貿易商林佑藻先生所創設,其會員均為貿易商,具有同業公 會之性質,其名稱為「稻江香廈神郊」,公號「金同順」。 後於民國6 年(即日據時代大正6 年)書立「同盟協議決定 書」,議定祭祀保生大帝、天上聖母等神明,並分別成立登 記神明會(日據時代神明會為法人組織),並有不同之管理 人(保生大帝之管理人為陳江流,天上聖母管理人為陳江流 及林望周),故「金同順」又稱「金同順崇神會」,而金同 順組織之初並無會產,會員亦無出資之規定,凡贊同會旨之 人均可參加為會員,當時民眾捐贈指定其所捐獻之土地係作 為祭祀「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之用,故於日據時期辦 理不動產總登記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保生 大帝」或「天上聖母」之名義,而「祠宇媽祖宮」所奉祀之 「天上聖母」亦為金同順崇神會祭祀之對象,故亦由金同順 崇神會予以管理。而「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 神明會,至民國 48年間,因原有之管理人兼會員12人僅餘5 名,遂召集當時 尚存在而願意繼續贊同宗旨之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再推舉林 錫慶、陳金鍊、丁○○、丙○○、己○○戊○○、莊家聲 等7 人為新任會員兼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延平區公所辦理登 記。由於「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天 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 神明會之會員並未出資購買 會產,會產屬神明會所有,而非會員所共有,故會員對會產 並無所謂會份或股份,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況49年公告 時,系爭神明會僅餘會員16人,嗣於89年改選後會員人數為 11 人 ,93年間因陳金鍊死亡,會員人數又變更為10人,顯 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係屬不固定,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會員人數確定有別。
㈢「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81 號土地(即為原地號為牛埔段454-2 號),於48年7 月14日 變更管理人登記時,原管理人陳江流變更登記為林錫慶、郭 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己○○ 、丁○○、丙○○、陳金鍊戊○○等12人,而其中原管理 人陳江流之子孫並未列名在內;另天上聖母所有之臺北縣淡 水鎮○○段122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原管理人 為林望周、陳江流二人,昭和5 年1 月16日變更管理人登記 為莊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 東華、陳天順、張清港、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12人, 其中亦無林望周與陳江流之後代,且原告主張其係繼承莊家 聲之會員權利,而莊家聲係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云云,然依



前開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莊輝玉並非因自原管理人林望周 或陳江流繼承而取得會員權利,亦非出資購買前開之土地之 人,實則莊輝玉係因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而莊家聲亦係因 獲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並非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而入會, 則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之權利 係因繼承而來,顯不正確。
㈣另查神明會會員權縱可繼承,有為長子繼承者,有為全體男 丁繼承者,或有推舉男丁一人繼承者,應依神明會之規約或 習慣以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由長子繼承會份,若長子不欲繼承者,由次子或長孫繼承云 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神明會繼承之慣例或實例;又如系爭 神明會可因繼承取得會員權利,則會員中不應出現父子關係 或兄弟關係並存之情形,亦不應有非屬原會員子孫之人加入 為會員,但觀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之49年10月19公告,有兄 弟、父子並存之情形,如原管理人陳天順與戊○○即為父子 關係,蔡根吉與己○○為父子關係,而新管理人林錫慶與陳 金鍊即為會員所公推,與原會員並無關係,並非繼承而取得 會員權,另原管理人李通吉與高地龍之後代並未加入成為會 員,更足以證明系爭神明會非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依系 爭神明會之習慣,並不得依繼承取得會員權,而僅須由會員 推舉並經半數同意通過即可加入。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2頁參照)。 ㈡原告之父莊家聲於49年間加入成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會員,於93年10月9 日 死亡,此有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 第37頁分別參照)。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93年11月3 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9332171 300 號函,重行公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 ,嗣經原告於93年12月7 日提出異議。有公告、異議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參照)。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本院76年度 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參照)。 ㈤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4年6 月2 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045600 號函所附之「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於該區公所留存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 二,第6頁至第109頁參照)。




㈥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8頁訊問筆錄之真正。 ㈦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8頁證物之真正。 ㈧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91 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真正。
㈨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9頁訊問筆錄之真正。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 151頁參照):
㈠是否有「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 順崇神會)」此一神明會之存在?
㈡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是否有繼承之前例?原告得否繼承其 父莊家聲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
五、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一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確有「天上聖母、祠宇媽祖 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此一神明會之存 在,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並無欠缺。詳見本判決第壹部 分(即程序部分)第一段之論述。
㈡關於爭點㈡,即原告得否因繼承取得其父莊家聲對於系爭神 明會之會員身分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會員身分及權利可 繼承,被告則辯稱系爭神明會之性質為財團性質,會員身 分及權利不可繼承。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神明會依其性 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 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 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 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640 頁,第718 頁參照),惟前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數神明會之情 形而得,然該狀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立之神明會 ,而應依各該特定神明會原有之規約或慣例,決定其組織 、運作方式,從而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 承取得,應由系爭神明會之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 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非僅以系爭神明會究係「 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為斷。
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之公告,載明原有12名會員兼管理人, 現僅存5 人,由其中會員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 木(不含僑居日本之張清港),「一致公推」會員林錫慶 、莊家聲、己○○、丁○○、丙○○、陳金鍊戊○○



7 名以補缺額管理人等情。則原告之父莊家聲顯係經由「 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非因繼承而取得會員身分及權利 ;另莊家聲之父莊輝玉雖於日據時代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 員權身分,惟莊家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 92年5 月7 日訊問期日證稱:「(問:你加入神明會時, 是用何方式?)之前是我父親管理,我父親過世後,舊的 會員找我加入,我民國51年加入擔任管理人。」、「(問 :加入神明會的方式?)會員推薦。」、「(問:除了這 個方法外,還有無其他方法?)沒有。」、「(問:你說 加入神明會的方式,是由會員推薦?)對,由舊會員推薦 ,由管理人同意。」、「(問:你曾推薦丙○○及戊○○ 加入會員?)是,由我及另一位郭烏隆推薦」等語(本院 卷四,第68頁、第69頁參照,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㈨),可 知莊家聲並非因為繼承其父莊輝玉之會份權而加入系爭神 明會成為會員。況莊家聲並未於莊輝玉過世後,立即、當 然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而係嗣後始因推舉 成為會員,縱其恰巧為前會員莊輝玉之子,其會員身分亦 非因繼承取得。
⒊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公告所示之管理人中,戊○○與陳天順 ,蔡根吉與己○○均為父子關係,林錫慶陳金鍊則與原 會員或管理人均無親屬關係,另原管理人李通吉、高地龍 之後代並未加入成為新會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由父子同時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及歷次神明會之會員間 未必有親屬關係等情,益可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確非 依繼承關係取得,而係推舉而來。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於另案中已承認系爭神明會之會 員權利及身分為可繼承者等語。惟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46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己○○固曾於92年 3 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作證稱:「(問:你何時加入會員 ?)很久以前,日據時代就參加了,是我父親參加,我父 親過世後由我繼承」、「(問:將來你的會員權利是不是 由你兒子繼承?)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 參照),惟己○○於49年間公告成為會員兼管理人時,其 父親蔡根吉亦同時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且蔡根吉於50年 6 月26日始去世(本院卷三,第79頁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 ),己○○既與其父同時為會員,則其於該訊問期日所為 關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可以由繼承取得」之陳述, 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之父莊家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0148 號確認張迺恭等人起訴確認會份存在事件,提出答辯狀,



主張:「由於金同順崇神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而無 確定,屬於財團之性質,會員對於會產並無所謂之應有份 或股份..... 故會員死亡亦無任何繼承權可言」、「會員 死亡後,並無任何會份存在,其會員權亦隨會員之死亡而 消滅」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第87頁參照,即兩造 不爭執事實㈦)原告之父莊家聲時任系爭神明會會員兼管 理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產生過程、神明會之沿革、會 員身分與資格是否得繼承,自知之最詳,其既於71年間即 具狀表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非可繼承,益見原告主張 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係繼承得來云云,顯與系爭神明會 實際運作之情形不符,非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格,並非由繼承取得 ,而係由現會員中產生,原告既不得於其父莊家聲過世後 繼承其會員身分,復自承其未經莊家聲或其他會員之推薦 加入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本院卷四,第105 頁參照) ,從而自不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即無理 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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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