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甲○○○
5樓之2
陳李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史奎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藏傳佛教在台灣中華格魯巴佛 學會(以下簡稱:佛學會),於民國91年10月3 日,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戊○○與坐落 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55-2 、356-8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坐落同小段355-5 、356-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及坐落同小段357- 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斡旋買賣渠等各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並交付斡旋金30萬元即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 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戊○○;並約定如斡旋成功,則於10 日內補足定金300 萬元(含斡旋金),並同時簽訂買賣契約 書;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應無息返還。次查,因佛學會 擬利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必須辦理申請變更用途,於施作 水土保持工程、興建寺院時,需利用週圍土地堆放建材及供 監工僧眾居住,是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戊○○斡旋之條件 除買賣上開土地之售價及付款方式外,尚包括系爭委託斡旋 合約書第8 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己○○須另提供同地段36 1 地號、35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約806 坪, 供佛學會無償使用興建農舍,使用期間為5 年半,寺院興建 完成後,農舍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己○○所有之條件在內。 嗣被上訴人己○○、甲○○○及乙○○○雖同意以上訴人委 託斡旋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出售土地,然被上訴人己○○就借 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表示未盡週詳,須再研議;顯見被上訴
人己○○並未曾親自或由被上訴人戊○○代理同意上訴人委 託斡旋借用土地之條件甚明;又其所草擬之使用借貸合約第 2 條第2 項,要求佛學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應以RC結 構、按最高容積、建蔽率規劃云云,實無異變相敲詐勒索; 其使用借貸合約第5 條第2 項要求原告不得將借用物轉借、 頂讓或以任何直接、間接之方式供他人使用,更違背上訴人 代表佛學會借用系爭土地以放置興建佛寺之建材及供監工僧 眾暫住之原意;雙方因而無法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借用土地為停止 條件,因借用土地條件無法成就,土地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戊○○之斡旋既未成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 ○○、甲○○○及乙○○○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 亦無支付定金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戊○○竟將斡旋金支票交 付土地所有權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己○○、甲○○○、乙○○ ○,並由渠等持以兌領,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己○○、甲○○○、乙○○○各人所得10萬元,確屬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戊○○並已違背委任之意旨,其處理委任事務 確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甲○○○、乙○○○應各 給付原告10萬元,並各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己○○、 甲○○○、乙○○○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借用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己○○ 、甲○○○、乙○○○買賣土地係為二事,兩者並無條件依 存之關係;被上訴人戊○○受託斡旋部分,僅針對上訴人欲 購買土地之售價與付款方式,該部分並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依上訴人出價及要求之付款方式出售土地,斡旋已然成功 ,原收之斡旋金依約已轉為定金,被上訴人戊○○將之交付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乙○○○,並 無不當;且渠等三人收受定金支票持以兌領,亦非不當得利 ,更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戊○○處理委任事務亦 無過失。至於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有關借用系爭土地 之約定,與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付款方式無關,且該條項約定 之內容,已於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簽訂之當時,由被上訴人 戊○○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僅附記於委託斡旋合約書之內而已,非屬委託斡旋 之內容。況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屬 其委託被上訴人戊○○斡旋之條件之一;然被上訴人己○○ 確已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5 年半,僅因尚有若干細節未於
委託斡旋合約書內約明,因而草擬書面之使用借貸合約以為 商討;至於事後無法簽訂書面契約,亦與農舍之規劃、以及 上訴人得否在系爭土地上置放建材或供監工僧眾住用無關, 而係因被上訴人己○○於所擬定之書面使用借貸合約第5 條 第1 項約明「使用之方法應符合法令之規定」,上訴人卻擬 違反法令使用土地以開闢道場、廣納僧眾,辦理法會,規劃 大型停車場,致不願簽署所致。惟被上訴人己○○所草擬使 用借貸合約,實與被上訴人戊○○受託進行斡旋之條件並無 二致,顯見被上訴人戊○○確已達成斡旋之條件。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己○○、甲○○○及乙○○○應給付上訴人各10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 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己○○、甲○○○、乙○○○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並各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己○○、甲○○○、乙○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與被上訴人戊○○簽訂委託斡 旋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戊○○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就被 上訴人乙○○○、甲○○○及己○○所有上開土地斡旋買賣 ,該合約書第1 項除列載委託人、標的物、總價款、付款方 式外,並記明:「現因與預購標的物委託售價與付款方式尚 有差距,特由受委託人:戊○○代為斡旋,並給付斡旋金新 台幣30萬元」;合約書第8 項則約定:「同段361 地號,面 積601 平方公尺,同段355 地號,面積2066平方公尺,以上 所有權全部為己○○所有,願無償提供買方興建農舍並無償 使用5 年6 個月,建築費用及設計費由買方支付。(5 年6 個月期間之起算,以買方提供資料齊全可提出申請建築執照 之日起算。)」;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委託斡旋金為30萬元, 委託斡旋期間自91年10月3 日至91年10月12日止,斡旋成功 ,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足訂金300 萬元(含斡旋金),並同 時簽訂買賣契約書,斡旋不成功,斡旋金應無息全數退還; 如斡旋成功後上訴人不買時,斡旋金全數沒收;上訴人並已 依約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戊○○;嗣 被上訴人共同於91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同意 土地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同時簽收斡旋金同意無誤,斡旋 成功。基於買賣雙方之權益,本受委託人專函敬告台端。並 請遵照合約於10日內補足訂金,同時簽訂買賣契約」、「另
第8 項因未盡周詳,己○○續委託本人和台端再協議。附上 草擬─使用借貸合約。並且恭請仁波切(上師)及丁○○小 姐共同協助研議。」該函並檢附被上訴人己○○、甲○○○ 及乙○○○出具之同意書3 紙,其上均載明:「茲就本土地 買賣斡旋合約一項至七項確認同意無誤。(斡旋金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簽收無誤。)」然嗣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 隨上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合約書內容未能 全部合意,故並未簽署該借貸合約;並因而未與被上訴己○ ○、甲○○○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戊○ ○則已將前開斡旋金支票3 紙交付其餘被上訴人3 人並提示 兌領等情,有委託斡旋合約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同意書影本3 紙、使用借貸合約影本乙份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5 月31日準備程 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同意交付斡旋之內容為何? ⒉被上訴人戊○○就交付斡旋事項是否已斡旋成功?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戊○○斡旋之內容,確包 括上訴人預定購買土地之售價及付款方式乙節,固無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因佛學會擬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必須辦 理申請變更用途,且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興建寺院時,均需 利用週圍土地堆放建材及供監工僧眾居住,是有關被上訴人 己○○須同意另提供系爭土地供佛學會無償使用5 年半並興 建農舍乙事,亦在交付斡旋內容之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買賣土地興建佛寺,並無借用系爭土 地堆置建材並監工之必要,實則係因上訴人短缺買賣土地之 資金,故欲借用系爭土地開闢道場、廣納僧眾,辦理法會, 規劃大型停車場云云。然查,有關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雖兩造各執一詞,已如前述;然所敘無論係為籌措資金 或堆置建材及監工使用,均與上訴人買賣土地息息相關。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簽署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前,訴 外人即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約之丁○○即提出借用系爭土地之 要求,復係於歷經數小時之協商,迄被上訴人戊○○將借用 系爭土地之期間由5 年延長至5 年半,並將之列為系爭委託 斡旋合約書第8 項之內容後,始由合約雙方就該委託斡旋合 約書進行簽署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附被 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及本院94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委託其斡旋買賣土地,係以被 上訴人己○○同意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之約定為前提,實 知之甚明;並足認上訴人主張:有關借用系爭土地,亦為上
訴人依系爭委託斡旋合約交付被上訴人戊○○進行斡旋之內 容等語,即堪憑採。
㈡次查,有關被上訴人己○○、甲○○○及乙○○○已於委託 斡旋期間內之91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土地 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及同意書影 本3 紙在卷足據;且兩造對於上開被上訴人3 人確已同意系 爭委託斡旋合約書所委託斡旋之土地售價及付款方式乙節, 亦無爭執。另有關系爭土地借用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己○○ 於卷附存證信函及同意書上為「第八項:因未盡周詳由受委 託人再協議」之表示;且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所擬定 之使用借貸合約書之部分條款內容有所爭執,雙方因而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簽訂書面契約,均如前述。上訴人並 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己○○於所草擬使用借貸合約中要求: 農舍之所有規劃設計應經雙方同意,農舍之建築應以RC為 結構設計,並以土地得容許之最高容積及建蔽率規劃,復約 定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己○○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將借用 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轉借、頂讓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供他人使用,已致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及供監工 僧眾住用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自未能簽署同意,系爭土 地借用契約既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即無從成立,被上訴人戊 ○○之斡旋並未成功云云。然查,依卷附由被上訴人己○○ 所擬定之使用借貸合約內所載之使用借貸標的、期限、以及 被上訴人己○○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建築及 設計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各節,均與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 8 項之約定相符。該使用借貸合約內所約定上訴人同意按最 高容積率及建蔽率蓋建RC結構之農舍,並於借用期限屆滿 後將系爭土地及農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己○○,所有地上物 均歸於被上訴人己○○所有乙節,雖未訂明於系爭委託斡旋 合約書內,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簽訂系爭委託斡旋 合約書時,確已約定如上,則為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93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標的、期間之必要之點,以及借用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規模、於借貸期滿後地上物之歸屬 各節,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被上訴人己○○就被上訴人戊○ ○依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交付斡旋之內容,均已表 示同意。至於被上訴人己○○於所擬定使用借貸合約中雖有 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己○○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將系爭土 地供他人使用之約定;然該約定不僅與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 規定相合;且有關上訴人是否得將所借用土地轉供他人使用
乙節,亦未見列載於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內作為上訴人預定 借用系爭土地之條件;是自難以上訴人就此條款之擬定與被 上訴人己○○意見相左,即認被上訴人己○○並未同意上訴 人所委託斡旋之條件。況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合約縱有該條款 之約定,上訴人仍非不得由其占有輔助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或於取得被上訴人己○○之書面同意後,再將系爭土地供 由第三人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供他人使用,致上訴人借用土地放置建材及供監工僧 眾使用之目的未能達成,借用契約無法成立云云,實無足採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上開使用借貸合約之部分條 款固有爭執,然該等契約非必要之點既非不能依法律或由法 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非不 能達成;被上訴人己○○對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第8 項所訂 定之使用借貸條件,復均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戊○○就系 爭土地借用部分之斡旋亦已完成,洵無可疑。
㈢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簽訂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 中,就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3 紙,已約定如斡 旋成功,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足訂金300 萬元(含斡旋金) ,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如未成功,斡旋金應由被上訴人戊 ○○無息退還;如斡旋成功後上訴人不買,斡旋金全數沒收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已約定於斡 旋成功時,即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甲○○○及乙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筆斡旋金則轉為立約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無疑。而查,被上訴人己○○、甲○○○ 及乙○○○就上訴人預定購買土地之價款及付款方式,及被 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借用之條件及契約必要之點,均已 於約定斡旋期間內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所受委託斡旋之事項 均已達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己○○、甲○○○、乙○○○簽訂書面買賣及使用借貸契 約之前,將性質上已轉為立約定金之斡旋金交付賣方即被上 訴人己○○、甲○○○及乙○○○作為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之 擔保,並未違背基於系爭委託斡旋合約書之委任意旨,其處 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而被上 訴人己○○、甲○○○、乙○○○因對上訴人所購買土地價 格及付款方式已為同意,並承諾以上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因而收受被上訴人戊○○所交付之立約定金各10萬 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均堪予 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4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甲○○○、乙○○○應
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各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己○ ○、甲○○○、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