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8號
SLDV,94,簡上,28,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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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卯○○
      己○○
            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辛○○
上 訴 人 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癸○○
            樓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午○○
上 訴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駱淑娟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0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上訴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己○○卯○○戊○○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戊○○、丁 ○○、卯○○(以下簡稱:上訴人己○○等4 人)為坐落台 北市○○區○○段2 小段13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北投區○○路26號、26-1號雙併公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8 5 建號即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以及20986 號建號 即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至三層部分建物。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己○○等4 人除對20985 建號之車位加以分配而 有分管約定外,對於20986 建號之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以下簡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並無任何 書面或默示之分管約定。詎上訴人己○○等4 人竟自民國91 年5 月起,即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f 、g 、h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原判決附圖d 、e 、L 、M 、 N 、O 、P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將原判決附圖a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公司),將原 判決附圖b 、c 、i 、j 、k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供作架設無線電 信基地台及天線之用。然因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係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等4 人共有,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 ,共有物之出租,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上訴人己○○等 4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及屋頂平台以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基地台及天線之所為, 核屬無權占有,亦屬侵權行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己○○等4 人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於被上訴人之 父李添枝與上訴人己○○之父林燈燦所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 約書第3 條已有「立體整棟分法」即雙方以系爭房屋樓梯間 中線為界分管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3 條所謂「立體整棟分法」,係對於合建房屋專屬所有權部分 之分配方法,對於不得作為獨立供作專有部分之其餘共有部



分,並無分管之約定,且其性質上係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況被上訴人並無佔 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作排他使用之情事,且對於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於91年5 月間,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內搭設機房乙 事知情後,即於同月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排除以維權利,並無 默示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又上訴 人己○○等4 人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 公司,係為獲取租金收益,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 者,則係因架設基地台營業以獲得利潤,所為均與公共利益 無涉,是被上訴人自無因公共利益而有容忍之義務可言。至 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以設置基地台及天線,縱有電信法第33條 之適用,然因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事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之比 例較高,事實上應無通過決議之可能,是上訴人據電信法之 規定抗辯得有權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云云,亦屬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 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中華電 信公司將各自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台及天線拆除, 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上訴人己○○等4 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 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 h 、i 、j 、k 、L 、M 、N 、O 、P 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己○○之父林登燦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添 枝於系爭房屋合建前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 條規定 :「雙方合建房屋之分得比率,甲方(即李添枝)分得總坪 數之百分之五十二,乙方(即林燈燦)分得總坪數之百分之 四十八,總坪數計算包括陽台、地下室等面積,雙方以立體 整棟分法,如不足一棟時,雙方同意以售價九.五折賠補對 方」等語,即約定系爭房屋係以樓梯間中央線左右雙方各自 獨立使用一邊房屋之「立體整棟分法」,作為系爭房屋之分 管約定,是除地下二、三層為停車位並涉及車道使用,無法 依樓梯間中央線區分外,其餘自地下一樓起至系爭屋頂突出 物及屋頂平台之共有部分,均約定由合建契約當事人雙方各 使用一邊,並享有完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己○○等4 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既繼受自合建房 屋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就上開分管協議,自不得主張對其 不具拘束力。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



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377號、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己○○等4 人於實際上亦依該分管約定使用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迄今,可由被上訴人確在屬於其分管之前院種 植花木、將後院草皮打掉另舖磁磚並築起矮牆,於外牆設置 鐵窗,將地下一樓屬於其分管部分之配電室牆面打除並將鐵 門上鎖、舖設磁磚以充作儲藏室使用,復將小型衛星天線架 設在渠分管之屋頂平台範圍內各節確知。則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上訴人己○○等4 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 屋頂平台確成立以樓梯間中央線區分各半之分管契約無疑。 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大眾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及天線之所在 ,既均在上訴人己○○等4 人分得門牌26號之1 一側之屋頂 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方,而由上訴人己○○等4 人依分管契 約所分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已不受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限制,則渠等自有權將之出租他 人;至於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與上訴人己○○等4 人簽訂租賃契約 以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乃善意之第三人,自非 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再按,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 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另電 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 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所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其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就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惟於適用及認定上,前開規定應係 指「頂層區分所有權人」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 享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否則勢將造成相關法制體系之破毀。



是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既係依電信法而有權使用 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並已支付租金,已符合電信法 上揭「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 拆除基地台及天線並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甚明。 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害甚大,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可據。而根據極低的暴露值水 平以及至今收集之科學研究資料,並無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 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產生之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 響;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利用系爭屋頂突出物 之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及天線之所為,或使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樓頂少部分面積之不利益,然上訴人之目的 係在保持附近居民之通訊品質,乃基於公共利益而有其必要 性,如經拆除將會嚴重影響附近數百戶屋民之通訊,兩相權 衡之下,該部分之利益應大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則被上訴人 於本件權利之行使,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基地台及天線拆除回復原狀,已屬民法 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且並未符合民法第821 條所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自不應准許云云,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等4 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惟上訴人己○○等4 人確將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 及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大眾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 台及天線設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3 月24日協 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等4 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 平台有無分管協議?
①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所約定「立體整棟分法」,是否為



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在內之分管協議? ②系爭房屋其他登記共有部分之使用現況?
⒉上訴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大眾電信及中華電信公司 可否依電信法之規定,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 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及天線等無線電信設備?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基 地台及天線設備,並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不得准許? 以下茲論述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確已經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己○○等4 人約定以系爭房屋樓梯間中線為界分管, 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之所 在,確屬上訴人己○○等4 人分管範圍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合建雙方所簽訂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第3 條固有:「雙方合建房屋之分得比率,甲方分得 總坪數之百分之五十二,乙方分得總坪數之百分之四十八, 總坪數計算包括陽台、地下室等面積,雙方以立體整棟分法 ,如不足一棟時,雙方同意以售價九.五折賠補對方」之約 定;惟條款中並無將包括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在內之 共有部分亦合意以「立體整棟分法」分管之明文。證人即上 訴人己○○之母寅○○亦證稱: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前,就屋 頂及地下室如何分配,並沒有講那麼清楚;當初是說一人一 棟,挑到坪數比較大的補賠坪數小的人,蓋的時候是講大家 一棟立體對分,不足再互相補足;找補只就房屋大小,公共 設施沒有找補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內93年度4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參酌一般合建法律關係之兩造於合建契約內 ,就合建標的之所有權進行分配,固為事所應然,然再進而 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進行分配者,則屬少見之情; 堪認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3 條確僅在就登記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專有建物(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陽台、地下室)面積 及位置進行分配並訂定相互找補之標準而已;至於合建雙方 就合建完成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如何分管,於合建契約內 ,則未有約定,應無可疑。是上訴人據該合建契約書主張合 建雙方就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已有分管之約定, 上訴人己○○等4 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受該合約條款之拘束云 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合建雙方確已約定以系爭房 屋樓梯間中線為界分邊各自管理使用,並已依該分管約定實 際使用迄今,是兩造至少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除 提出照片列舉被上訴人在其分得門牌26號房屋一側之前院種



植花木、將後院草皮打掉另舖磁磚、築起矮牆,於外牆設置 鐵窗,將地下一樓之配電室牆面打除並將鐵門上鎖、舖設磁 磚以充作儲藏室使用,復將小型衛星天線架設屋頂平台外, 並引述證人寅○○與之相符之證詞以為證明。然查,證人寅 ○○為上訴人己○○丁○○戊○○之母,所為證詞難免 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依實際共有 部分之使用狀況以觀,登記為兩造共同使用之20985 建號即 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係劃設停車位供上訴人己○○等4 人 及被上訴人各擇車位使用,並未有依系爭房屋樓梯間中線為 界分管之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24日勘 驗筆錄),並有地下二、三層停車位配置圖附於原審卷可稽 。上訴人己○○等4 人並主張:登記為20986 建號之屋頂突 出物計三層,係以分層之方式分管,第一層係由上訴人分管 ,第二層被上訴人分管云云,果屬真實;則該共有之屋頂突 出物,亦顯非依系爭房屋樓梯間中線為界進行分管甚明。再 縱認被上訴人確在其專有區分所有建物之一側前院種植花木 ,於後院修築矮牆、舖設磁磚,並曾於地下一層變電室鐵門 上鎖及於系爭屋頂平台裝設小型衛星天線,於外牆加裝鐵窗 ;然渠等就共有部分特定區域之使用,如已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權,或對共有部 分之使用,有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情事,自 可由其他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排除侵害;實無從逕因上訴人 己○○等4 人未行使權利乙節,即推認上訴人己○○等4 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有何分管之約定。又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己○○等4 人於91年4 、5 月間將系爭屋 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 者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台及天線後,已即自91年5 、6 月間起,多次函請上訴人不得違法租賃,並請求停止架 設基地台及回復原狀等情,有律師函文影本數份存於原審卷 內可據。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等4 人就共有之系爭 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使用,不僅未予容忍,且已即時積 極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己○○等4 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至少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云云,亦乏所據。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共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約 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之規定,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應 依上訴人己○○等4 人及被上訴人之分管約定,而排除民法 第820 條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取。 ㈢再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



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但以 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開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 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固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構造上、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明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惟並未設有 管理委員會,且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大眾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為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而於 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乙事,確未經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依電信法之相關規定, 得有權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云 云,揆諸前開規定,實乏所據。
㈣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己○○等4 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既 無分管之約定,則上訴人己○○等4 人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亦未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即將之出 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 及中華電信公司,該租約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 公司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縱出於善意,對被上 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直 接占有人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 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所各自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基 地台及天線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屋頂 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 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而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屋頂突出 物及屋頂平台之面積合計雖未達30平方公尺,且設置所在多 位於屋頂平台上三層屋頂突出物之上方,而堪認被上訴人於 行使權利後,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高。然上訴人台灣大哥 大公司等電信業者租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目的係 在設置無線電信通訊之基地台及天線,已如前述;而有關一 般人暴露在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下,可能會對健康造 成影響,乃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雖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提 出相關資料說明該疑慮並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得以證明;然 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陳述意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在本件上訴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等電信業者承租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設置基 地台及天線後始修正增訂;惟亦可見目前立法趨勢亦認為於 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等發射設備時,應尊重 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而有限縮公共利益之必要。再衡 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權利之行使,縱將影響上訴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等電信業者所提供鄰近居民通訊之品質,然渠等各家電 信業者,非不得另覓其他適合之地點以為基地台及天線之設 置。綜上,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係屬權 利濫用而不得准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f 、g 、h 部分之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 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e 、L 、M 、N 、O 、P 部分之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 部分之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b 、c 、i 、j 、k 部分之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屋頂突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己○○等 4 人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 、g 、h 、i 、j 、k 、L 、M 、N 、O 、P 及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屋頂 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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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