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38號
SLDV,94,勞訴,38,200606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玉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日工作勤奮,詎 於94年6月20日,被告突通知將於94年7月20日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契約(並非原告自行離職),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於94年7月20日允諾將於隔日即94年7月21日,給付原告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1,189,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惟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 於93年3月份、93年11月份之薪資,分別無端遭被告剋扣18, 150元、132,613元,原告亦得併請求被告給 付該遭剋扣之 工資共計150,763元(18,150+132,613=150,763)。以上共 計1,339,944元(1,189,181+150,763=1,399,944)。 ㈡因被告未於94年7月21日給付資遣費,原告詢問原因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要求原告須親筆寫下客戶資料,因客戶 資料均留存於被告之電腦中,原告並不知何以被告要求須交 付客戶資料,惟為求早日領取資遣費供失業生活所需,原告 仍憑記憶當場寫下40頁說明,原告將該說明手稿交付後,丙 ○○即允諾給付資遣費,並於原告94年7月20日員工薪津表 下方「1,121,832元(離職金)」(註:該金額當時係計算 錯誤)之記載旁加註「預計8月5日匯」字樣並親簽其姓氏「 謝」,可見原告已無未交付客戶資料之情,且確係遭被告資 遣,否則被告何以願給付該筆資遣費?且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接獲資遣通知後,於7月間請假2日出外謀職,惟當月薪資



並無請假扣款紀錄,可見原告確非自行離職。
㈢兩造僱傭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除每月底薪外,尚包括業務 獎金,且無客戶如未給付貨款即應扣除業務獎金之約定;況 如原告負責之客戶未給付貨款,則被告基於與該客戶之買賣 契約,對之仍有貨款債權存在,並無得反向扣除原告薪資獎 金之法律依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花鄉公司、穎利公司確 有跳票且迄未支付貨款予被告之情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自8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2年因對被告之產品不 熟悉,故並無為被告開發業績之能力,嗣自第3年起,原告 始陸續有業績表現。88年間,被告公司全面電腦化,並要求 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業務員,須將與客戶之任何互動輸入在 電腦洽談紀錄檔案中,但原告經常不配合辦理,更於92年後 ,完全未將與客戶洽談之紀錄輸入電腦,更對被告之政策有 諸多不配合之處。因原告不配合公司政策之種種情形,對被 告營運傷害很大,故被告決定採行制度化管理,並於94年6 月20日公布新制度規定,要求包括原告在內的業務人員配合 ,並表明如無法配合新制度的人要離職,只要交接清楚,被 告亦願意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嗣於94年6月 20日後,原告多次請假,表示要外出找工作;原告於94年7 月20日離職當日,只交還門卡,經被告一再催促之下,原告 始寫了簡略的40頁資料交付被告,參照被告其他業務人員製 作之資料,可知原告顯有隱匿資料之情。被告並未終止與原 告之僱傭契約,而係原告自行離職,本無由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雖曾承諾給付原告資遣費 ,惟該資遣費給付契約係附有「返還5大本客戶資料並交接 清楚」之條件,因原告未返還資料,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 庸依前開資遣費契約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㈡被告發給業務人員獎金,其計算依據係將遠期支票計算在內 ,故如支票遭退票,業務員原已領取之獎金即屬溢領,應予 扣回。原告負責之客戶花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 」)、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利公司」)因其等 所開立之貨款支票退票,而分別積欠原告貨款181,500元、 770,450元,據此,原告溢領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8,150元、 132,613元,被告於計算薪資時扣除原告溢領部分(計算式 如附表二),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及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時,其應給付之數額為1,189,181 元 。此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湖勞調字第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8頁參照 )。
㈡原告93年3月、93年11月之薪資,經被告以原告負責之客戶 花鄉公司、穎利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退票為由,分別扣款 18,150元、132,613元。此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調解卷第 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參照)。
㈢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員工離職申請書之 真正。
㈣原告於離職時交付被告公司之40頁客戶資料內容(調解卷第 26頁至第65頁參照)。
㈤證人乙○○製作之客戶訪談內容之真正(調解卷第66頁至第 68頁參照)。
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明細分類帳、離職申請書、薪資表之 真正。
㈦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手機簡訊係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 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發出。(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參照 )。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7頁參 照):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自動離職,抑或由被告資遣? ㈡如原告係自動離職,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時,同意比照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否附有「原告應返還客戶基 本資料」之條件?如有,該資料內容為何?
㈢被告以原告之客戶花鄉公司、穎利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扣除 原告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自動離職,抑或由被告資遣之爭點: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 予原告之簡訊(本院卷第35頁參照),其內容為:「No need coming to office & wl(we will)give u(you) what u shud(should)get.At the same(time),Send back all that belong to office.」由該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無庸再進辦公室(No need



coming to office),據此,應足認原告並非主動離職 ,而係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⒉原告於94年7月11日、7月12日請假兩天面試找工作,並於 被告公司內部發電子郵件留言表示係因謀他職而請假之意 旨,原告既未表明休年假,被告復未因原告請假而扣除當 月薪資,再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通知原 告將於94年7月2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契約終止日 前30日預告),原告始於預告期間請假謀職之情,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獲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之規定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否則如係原告主動請辭,依常 情當亦利用自己原有之特別休假謀職,且不致公然宣稱係 為另謀他職始須請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亦 非可採。
⒊被告另自承其於94年6月間實施新管理制度,並要求包括 原告在內之所有業務員配合,如不能配合者要離職,被告 亦願於交接清楚後給付資遣費等語(調解卷第20頁參照) ,可見原告離職之原因與被告實施新管理制度息息相關, 並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被告以新管理制度之實施為由,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其情形近似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則被 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按原告之年資,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其數額為1,189,181元。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本件原告並非自動離職,而係遭被告資遣,既如前述,則爭 點㈡之前提(即原告係自動離職)即已不存在;況原告於交 付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客戶資料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丙○○業於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註明「收到簡略說明40 張」(本院卷第14頁參照),並於原告薪資單上「離職金」 之記載旁註明「預計8月5日匯」(本院卷第15頁參照),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故縱原 告領取資遣費附有條件,該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已同意如數 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領取資遣費之條件未成就,其無庸 給付云云,洵無足取,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之客戶花鄉公司、穎利公司積欠貨款為由, 扣除原告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交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招攬之客戶,其業績獎金係於當月結算貨款( 包括遠期支票部分)並由原告領取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兩造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即為:以原告招攬之業績總 額為計算依據,而不以實際收受貨款之時間、金額為據。被 告辯稱兩造約定如有貨款支票跳票之情形,即應嗣後扣除原 告之業績獎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花鄉公司、穎利公司有何未支付貨款之情,亦難認 其於93年3月、93年11月扣除原告之業績獎金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扣除之業績獎金共計150,763元,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9,181,並返還溢 扣之工資150,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資遣費應 於勞動契約30日(即94年8月2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另原告93年3月份、93年11月份遭溢 扣之薪資,亦於各該月發薪日即已到期,從而,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自應准許;又本件雖無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惟被告至 遲應於94年11月1日開調解庭時 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本院爰以該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39,944元,及自94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附表一(原告資遣費計算式):
*原告平均工資:145,614元
*原告年資:8年2月(自86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資遣費:145,614 X(8+2/12)=1,189,181

1/1頁


參考資料
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