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已由陳金樹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已於民國 95年5 月23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 月16日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 案,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是台北市○○區○○路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7 月30日之會議決議,各住戶應按 月繳納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管理費用,有使用停車位者 ,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 元,因上訴人積欠自90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管理費3,000 元,以及自90年3 月 至同年10月止之汽車清潔費8,000 元,共計11,000元,經催 討仍拒絕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 由,判決其全部勝訴,經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由發起人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後,再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 成管理委員會。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有於88年5 月16日召開會議,但會中並未將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 議案提出討論,自不能認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合 法成立,因此不應由被上訴人來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 用及汽車清潔維護費用,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被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會議有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 前,即認定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7 號2 樓房屋雖屬向台 北市政府所承購之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下稱行善公寓大 廈),惟行善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組織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2年9 月9 日北市宅管字第 09232266000 號函(證物3,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行善公寓大廈於89年7 月30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收 取每戶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 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 元。(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
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通 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五、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 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原審卷第62頁)為佐,並經證人即 當日出席會議之台北市○○區○○路59巷3 號3 樓之所有權 人庚○○到庭結證:「(法官問)88年5 月16日有無參加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應該有,地點是區民活動中心。 ‧‧主要是要通過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要向主管機關報備 。‧‧會議情形如62頁內容所載(即88年5 月16日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當天就是選棟長。」等語甚 明(見本院94年5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第4 頁、第5 頁)。參 酌同日出席會議之台北市○○區○○路13號7 樓房屋之住戶 甲○○亦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62頁,有無意見 ?(答)我有參加,這應該是在社區活動中心開的會。我參 加是基於住戶的一份子,我住A2 棟,原本棟長陳少鋒因為
比較忙,我是副棟長,我那天有出席。那天有宣讀規約,我 現在記得很清楚的,因為當時社區剛交屋,那天有很多人參 加,而沒有麥克風,我還跟我老婆借小蜜蜂宣讀規約。‧‧ (上訴人訴代問)開會是否有逐條討論?(證人徐答)那天 開會是滿混亂,我記得是壹條壹條的唸,然後問大家有無意 見,現場滿吵雜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至於有無表決 我也不記得了。(法官問)除了訂立規約外,成立管理組織 各棟有選任管理委員,這部分是推派或是由表決或是票選? (答)這部分是由各棟推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以及當日接受行善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出席當 日會議之證人戊○○也證述:「88年之會議這是召集人召集 的,我們是列席,我那天有參加這會議。關於開會內容,這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四分之三的人出席,國宅處本身就有 100 戶,當天有討論規約,規約的內容之前每戶已經都有了 ,如果有問題當天可提出。那天因為只是希望把會開起來, 有定規約之後,就沒有參與當天選舉的部分,因為我們不介 入。我是開完會就退席了,是通過規約後就退席。當天有逐 條討論,當時有召集人當場逐條唸,如果有意見就有人提出 來,若有爭議就表決。我記得當天討論很快,通過的話就鼓 掌。」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 5 頁)。足認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決議通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以組 成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係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合法成 立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維護費用 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0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管理費3,000 元,以及自 90年3 月至同年10月止之汽車清潔費8,000 元,共計1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為詳查即認定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求予廢棄 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 、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