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11號
SLDV,92,重訴,41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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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 431 萬4,806 元、給付原告丙○○395 萬9,24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75 萬4,906 元,給付原告丙○○424 萬6,64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承建坐落台北市士林區○ ○○路49至55號雅盧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旁之國泰人壽 天母購物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甲○○為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49號7樓所有權人,原告丙○○為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51號4樓所有權人。因被告之代表人、受雇人於執行 職務之施工期間,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



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 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該鄰近建築物應 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 不當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及龜裂,原告甲○○所 有系爭49號7 樓建物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工程性損害44 萬100 元、交易價格貶損之非工程性損害431 萬4,806 元; 原告丙○○所有系爭51號4 樓建物亦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 之工程性損害28萬7,500 元、交易價格貶損之非工程性損害 395 萬9,245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475 萬4,906 元,給付原告丙○○424 萬6,64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位於台北市○○區○○路、天母東路口 ,與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建物間隔路寬約25公尺之天 母東路,且二者之境界線相距達50至70公尺,並無「基地相 連」之情形,系爭建物就該工程言非屬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 「鄰接建築物」,應無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 建物為該工程之鄰接建物,因本件被告於興建本工程前,業 以連續壁方式,設置防護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亦 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迄未就被告於本件施 工有何故意過失、及施工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於開工前,已善盡勘查現場、確認地質條件之調 查義務,主體工程結構設計,經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完成 ,施工計畫書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市技師 公會)完成審查,施工前尚且經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新公司)完成地下開挖擋土工程之結構計算 、地質調查及基礎分析報告、基礎施工安全監測系統計畫書 ,並經監造人及專業技師簽證,完全遵照建築法令及施工圖 說之規定,災害發生後,被告並立即採取適當之止水措施, 加強對鄰近建物之觀測及安全控制,施工期間並委託亞新公 司觀測地下水位,進行工地周圍沉陷量之監測,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受損,係出於不可抗拒之地質及水文因素,自難令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 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賠償費用為據,而非原告 主張之金額。至房屋傾斜部分,因系爭建物傾斜度未超過二 百分之一,並無所謂「非工程損害補償」可言,縱認有所謂 價格貶損,亦極為輕微,非如原告主張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8年12月31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建「國泰天母購物中心新建工 程」(台北市工務局89建字第99 、160 號建照工程)。 ⒉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等之房屋曾進行現況鑑定,即「台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台北市○○路○ 段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以下簡稱:省技師公會報告),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之形 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房屋沉陷、傾斜及龜裂等損害與原告之施工有無因 果關係?
⒉如前述因果關係可證明,則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 ?
⑴本件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適用? ①是否符合建築法第69條之要件?
②有民法第794條之適用?
⑵如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是否已證明其行為並 無過失?如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是否已證明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係有過失?
⒊如被告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工程性損害金額為何?
⑵有無非工程性損害?非工性損害金額為何?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日本國法人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侵 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所承攬之天母購物中心工程而造成 系爭沉陷、傾斜及龜裂等現象,業據提出市技師公會製作之 「雅盧大樓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市技師公會報 告)為證,雖被告以其施工與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及龜裂之 損害未必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未能舉證等情置辯,惟查: ㈠系爭工程施工前、後,被告曾分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以下簡稱:省技師公會)、市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況進 行鑑定,並經前開二公會分別提出鑑定報告,經比對省技師



公會88 年11月5 日至系爭51號4 樓房屋會勘紀錄(省技師 公會報告第2 冊第19頁至27頁)、89年11月11日至系爭49號 7 樓房屋會勘紀錄(省技師公會報告第1 冊299 頁至308 頁 ),及市技師公會於90年11月11日至系爭49號7 樓房屋、51 號4 樓房屋現況調查紀錄(市技師公會報告第1 冊6-7-1 頁 至6-7-18頁,第2 冊6-11-1頁至6-11-17 頁)結果,被告施 工期間確實增加多處裂縫、油漆剝落之情事,有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比對前揭2 報告後所製作之調 查紀錄表暨所附省技師公會報告、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 對照表(49號7 樓部分見鑑定報告第31至36頁,51號4 樓部 分見37至46頁)可稽。又施工後市技師公會比對施工前現況 鑑定報告之8 個觀測點,期間高度變化值由0.5 公分至8.5 公分不等,傾斜值變化1/234 至1/3800不等,製作鑑定報告 時屋角傾斜最大值為Y=1/222 向天母東路傾斜,X=1/355 向 (天母東路)43巷傾斜,亦有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第8 頁)。
㈡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完成於74年5 月7 日,迄 被告89年、90年間被告施工系爭工程前,已歷15年有餘,比 對施工前之情形及施工期間之傾斜變化,被告施工期間系爭 建物傾斜度變化顯然高於以往,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 系爭建物之傾斜應有相當之關連性,經市技師公會結合地質 品質評估後,研判結論亦認:「鑑定標的物發生災變之原因 如下:⒈主要原因─天母購物中心抽水造成沉陷。⒉次要原 因─⑴建築物本身自重造成之沉陷。⑵前期鄰房施工抽水與 既有沉陷造成之沉陷」(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 。
㈢省技師公會依鄰近之「僑資大樓」申請鑑定坐落「台北市○ ○○路及天母東路43巷、69巷,中山北路7 段14巷區域內」 沉陷原因時,於90年9 月1 日至11月12日會勘鑑定後,結論 認系爭天母購物中心抽水係造成沉陷之主要原因,其詳細意 見並認:「天母購物中心隨深開挖所進行之抽水,因基地地 質特殊,軟弱黏土層下方有一層厚層火山堆積物(如安山岩 塊、礫石、砂等),其孔隙頗大,透水係數甚高,一旦抽水 ,形成連通管道,造成鑑定區域內之水位洩降,孔隙水壓降 低,有效應力增加,而使得在火山堆積物上層之軟弱黏土沉 陷」「由於各大樓基地之黏土層厚薄不一,不同地點之沉陷 量導致不均勻沉陷。不均勻沉陷產生結構體內應力,當內應 力超過結構體所能承受範圍時,即產生龜裂破壞。天母購物 中心導致本鑑定區域大約8.5m至10m 之水位洩降,引起0─
17.4公分之沉陷量,加上各大樓前期已發生之沉陷量,接近



結構體所能容許沉陷量與不均勻沉陷量之上限,乃造成損害 」等語,有被告所提省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節本附卷 可稽(以下稱;省技師公會僑資大樓報告)
㈣雖被告另質疑市技師公會引用省技師公會僑資大樓報告作為 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原因之判斷係屬不當,惟查: ⒈省技師公會僑資大樓報告製作人周南山技師於本院結證稱: 「... 天母中心的抽水使得有效應力增加引起沉陷,我們當 時的判斷是僑資大樓有受到影響。雅盧大樓的地理環境比僑 資大樓更接近購物中心開挖處,如果地質條件相同或很相近 的話,也有可能受到抽水的影響而下陷。我們有安裝儀器監 測、作土壤力學的分析(包括沉陷量的計算),從理論與實 測均可證明研判造成沉陷的原因」「如果(市技師公會)有 適當的鑽探及地質資料證明地質結構相同或相近的話,引用 我們的資料是適當的」等語屬實(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
⒉同一鑑定報告之共同鑑定人宋永鑾技師亦結證稱:「技師公 會都有一個北市工務局審定鑑定手冊,裡面有規範鑑定報告 製作的方式和程序。北市的該件鑑定有符合鑑定手冊的規定 。因為該報告有比對測量結果、內部損害狀況的調查照相及 比對、亦有作鑽探等實驗,亦有作研判,所以是符合一般程 序的」「前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價程序是有依照程序 ,有作比對的工作」等語屬實(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市技師公會就省技師公會僑資大樓報告經比 對後研判,並援引作為本件系爭建物沉陷原因之判斷,應無 不當。
㈤又被告援引前揭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⑴建築物本身 自重造成之沉陷,與⑵前期鄰房施工抽水與既有沉陷造成之 沉陷亦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無由要求被告就其 房屋損害負百之百賠償責任云云,惟前揭因素係被告施工前 既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若無被告之施工作為加入,當不致產 生前揭系爭建物損害之結果,是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系爭 建物之損害間,仍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可能造成系爭損 害之共同原因如有可歸責之第三人時,係被告應與該第三人 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問題,亦 不影響原告就損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為全部之請求。 ㈥綜上,被告施工期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傾斜及裂縫、油漆 剝落等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



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性質上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之規定,為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 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如欲 免責,應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8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民 法第794 條規定者雖為「土地所有人」,然究條文規範目的 ,應重在鄰地及鄰地工作物之保護,使其不因相鄰土地之開 掘、建築而受損害,是非土地所有人而在土地上有開掘或為 建築之事實者,應負相同之義務,而有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 類推適用。又前揭條文所稱工作物,解釋上自應包括建築物 在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49 號7 樓、51號4 樓建物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被告違反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受 其損害之保護他人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被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無過失,依前揭規定 ,應由其就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之結 構設計、施工計畫固經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完成,施工計 畫書並經市技師公會完成審查,另委亞新公司完成地下開挖 擋土工程之結構計算、地質調查及基礎分析報告、基礎施工 安全監測系統計畫書,並經監造人及專業技師簽證,符合建 築法令及施工圖說之規定云云。然本件事實上終究發生災變 及損害之結果,則被告是否確實按照計畫實施,對地下開挖 不確定因素可能導致之風險是否正確評估,並為程度足夠之 防免措施,及正確解讀數據並適當、即時應變等事實,均無 由單憑被告片面所提前揭書證遽予認定,亦無從以此認定災 變係「不可抗力」而全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因是做系 爭工程獲利並有能力掌控施工過程風險之人,明知系爭工程 地點地層之特殊性而仍為施工之決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舉證責任,均應本此前提而為認定,本院因認被 告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代表人、受僱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於執行被告公司 職務之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如 前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審酌如下:




㈠工程性損害部分:
⒈原告甲○○丙○○主張其所有系爭49號7 樓、51號4 樓建 物受損,分別支出修繕費44萬100 元、28萬7,500 元,固據 分別提出估價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單據是否確 為修繕鑑定報告所列損害,與系爭工程所致損害間之關連性 業據被告爭執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⒉本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機關 依本院所囑比對施工前、後省技師公會、市技師公會二次現 場勘查存證資料照片後,以二次存證照片差異為認定系爭工 程施工損害之依據,並經市場價格訪談、分析後,鑑定結果 認49號7樓合理之修復費用為9萬5,000元、51號4樓部分合理 之修復費用為10萬3,000 元,有鑑定報告(以下簡稱:中華 工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至被告另主張以市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補充所鑑定修復費用即49號7 樓部分1 萬8,755 元、51 號4 樓部分2 萬7,772 元,本院認前揭鑑定係於訴訟外所進 行,同時鑑定標的達26戶,相關單價取得之採樣方式未明, 未若本院針對系爭2 戶建物特別囑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精確, 應認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可採。
㈡非工程性損害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9號7 樓、51號4 樓建物,因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致有龜裂、油漆剝落及傾斜之事實,除系爭建物龜裂 、油漆剝落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物因毀損而減 少價值之損害,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查本件系爭49號7 樓、51號4 樓房屋有因施工所致之非正常 龜裂、油漆剝落,乃至傾斜之事實,龜裂、油漆剝落之事實 縱經修復,傾斜之程度未達「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所定1/200 之標準,然衡諸房屋市場交易經驗 法則,前開鄰損之事實一旦於交易過程揭露,必定影響交易 價格(原告所提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第13 頁、本院囑託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第60頁),此一基於市場評 價客觀之交易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被告雖以⑴系 爭建物未達「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 定標準1/200 ,應無非工程性損害補償問題,或以⑵龜裂、 油漆剝落之情形如經修復亦不致影響消費者心裡,亦無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為辯,惟本院認:基於行政目的基於建物安全 考量所編定之鑑定手冊認定賠償與民事法上損害填補概念不 同,接受行政法規上所採較為迅速之補償與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相對較確實之損害賠償本為當事人之選擇,況本件屋 角傾斜最大值為「Y=1/222 向天母東路傾斜」已近前揭標準 1/200 ,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未達鑑定手冊上之補償標準而認 定未產生「損害」結果。又「交易價格」是否受影響應在客 觀交易條件充分揭露情況下認定,曾經發生鄰損之事實為客 觀不可改變,曾經鄰損事實影響交易價格既為本院所認定之 房屋市場交易經驗法則,自不因修復而使已發生之交易價格 減損歸於不存在。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 發生交易價格貶損、貶損之數額固有重大爭執,原告所提「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與中華工商鑑定報 告數額亦有相當差距。考量本件系爭建物均未於損害發生後 實際出售,具體之交易損失並未實現;而所謂客觀「市場價 格」須考量買賣雙方供需之急迫性、時間性等主觀因素,實 屬相對不確定之概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泛亞鑑定報告與本 院囑託製作之中華工商二份鑑定報告,考量前者係原告於訴 訟外委託製作,後者係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暨鑑定人之組 成及學經歷、鑑定方法及鑑定內容之翔實與否,並審酌客觀 「市場價格」之不確定性及不易證明,毋寧採較保守之認定 ,將數額無法確實證明所生不利益歸於就損害數額負舉證責 任一方之原告,認以中華工商鑑定報告內容較為可採,並以 該鑑定報告為基礎定交易價值損害數額:
⑴49號7樓部分
①本建物部分:28萬7,802元
187350(修復減損)+100452(傾斜減損)=287802 ②頂樓增建部分:
鑑定人以與49號7 樓相同之面積(222.27平方公尺)鑑定修 復減損12萬8,739 元,傾斜減損為7 萬7,404 元(補充鑑定 報告第28頁),惟該增建實際面積為29.5平方公尺(本院9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價格減損應為2 萬7,360 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739+77404)×29.5/222.27=27360 ①+②=315162
⑵51號4樓部分:31萬3,080元
219822(修復減損)+93258(傾斜減損)=313080



至原告另主張車位減損部分,原告於本院囑託鑑定、補充鑑 定過程均未向鑑定人提出相關待鑑標的資料,本院此項攻擊 方法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八、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41萬 162 元(含工程性損害9 萬5,000 元、交易價格減損31萬5, 162 元),給付原告丙○○41萬6,080 元(含工程性損害10 萬3,000 元、交易價格減損31萬3,0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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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