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李聖隆律師
複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張寧洲律師
劉健右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茂松,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頸椎之椎間盤突出,造成左手、左腳略 有發麻之症狀,故於88年9 月28日,在被告台北榮總由被告 丙○○醫師主刀,進行頸椎外科手術。詎原告術後竟然自頸 部以下幾乎癱瘓。嗣經被告丙○○醫師在台大醫院醫師會診 之下,再於88年12月31日進行第2 次頸椎手術,而術後又經 3 年之復健,至今仍遺留有⑴雙手手指無力、⑵雙手手指、 手掌發麻、⑶雙肋因肋間肌功能受損,雙肋緊,有壓迫感, 造成呼吸不順、⑷雙腳均發麻又無力、⑸小便失禁,要穿著 成人紙尿布、⑹大便便秘,要靠灌腸甘油幫助排泄、⑺腰背 部持續性疼痛之後遺症。而依本院向被告台北榮總函調原告 丁○的病歷,其中沒有88年9 月28日的手術同意書,只有一 份未押日期的麻醉同意書。惟該麻醉同意書記載手術原因與 被告丙○○所述其為原告所作手術原因與手術範圍不符,已 難證明被告丙○○對於病人或其家屬在手術原因及手術範圍
等兩項重要諮詢有完整的說明。何況,脊椎減壓手術原有前 方減壓術式及後方減壓術式兩種,被告丙○○於手術前應向 原告或其家屬說明前方及後方減壓術式的利弊及其決定選用 前方減壓手術的理由讓原告即病人充分瞭解並同意後行之。 惟被告並未作此說明,有違告知說明義務,自有過失。而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專業水準,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原本以為這是原告自身之病理因素使然,而未怪罪於主刀之 丙○○醫師。但是原告於91年5 月間,經精通醫療專業之人 點醒才警覺其中可能有醫療疏失存在,因為①88年9 月28日 手術後,原告立即頸部以下癱瘓,可疑是手術中傷到脊椎神 經;②病歷不實記載原告手術前胸部以下癱瘓,可疑被告有 意掩飾其醫療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過失懲罰性賠 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8,13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 或被告台北榮總應給付原告28,13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一或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8年9 月28日及同年12月31日,原告於 92年1 月10日起訴,其起訴時間距前開事由發生日已逾2 年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縱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另依據徐偉成醫師對原告診療時所製作之病歷 資料,以及徐偉成醫師、梁慕理醫師、洪旭逸醫師、陳素琴 護士於92年5 月8 日,就對原告診療經過當庭所作之證詞。 證人同病房病患李子平、原告之看護呂國欽之證詞,可知原 告於手術前,確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被告根據檢查結果 ,於88年9 月23日會同總醫師洪旭逸及住院醫師梁慕理與原 告及其配偶(家屬代表)會談,將需要施行手術之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細對原告及其家屬解 釋,原告與其家屬對被告等人之解說充分瞭解,並且同意施 作手術。且被告對原告所作之第2 次手術,在作第1 次手術 前就已說明過,原來就計畫分2 階段作手術,而非在台大醫 師會診之下,才再進行第2 次手術。而有關被告是否涉有過 失之爭議,亦曾將本件卷宗、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15號卷宗 、中山醫院病歷正本及X光片12張、台北榮總病歷正本及X 光片15張等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該會仔細研究後,並表示被告對原告 施行手術,確無過失。而每一次施行手術前,病人及其家屬 皆須簽署2 種不同的同意書,一種為手術同意書,由手術醫 師負責解釋後簽署,另一種為麻醉同意書,由麻醉醫師負責 說明後簽署,本件原告接受2 次手術,當然有2 次的手術同 意書及2 次的麻醉同意書。又醫療法為規範醫療行為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是以不論醫療行為是否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企業提供「服務」之範疇,倘醫 療行為果有造成病患損害,依醫療法之規定,仍須以造成損 害之醫療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而本件經醫審會審 慎考量後,鑑定意見明確表示被告丙○○醫師對原告之手術 及術後醫療行為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並無過失,亦未造 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二人依法均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9 月14日在台北市中山醫院住院,當時的主要 為背痛、嚴重四肢麻木、四肢活動範圍不靈活及障礙,經 會診該醫院神經內科徐偉成醫師作神經檢查紀錄。(二)88年9 月17日原告自中山醫院,轉院到台北榮總神經外科 住院治療。
(三)原告於88年9 月28日及88年12月31日在被告台北榮總由被 告丙○○對原告施行2 次手術。
(四)醫藥費用形式為777,322元整。
(五)利息起算自92年1月25日起算。
(六)原告手術前的情形,比第一次手術剛結束時之情形為好。(七)原告本人經二次手術後,已可獨立自持拐杖緩慢行動至本 院開調查庭。
(八)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元。
(九)原告至65歲退休,則尚有21年可以工作。五、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
(二)原告於被告丙○○手術前是否可站立?
(三)本件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
(四)原告舉證責任應否減輕?
(五)被告丙○○於施行2 次手術之前是否有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
(六)醫審會的鑑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丙○○手術並無過失?(七)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為何?
1.看護費1,352,833元整如何計算? 2.原告身體機能是否達到殘障程度?若是,則為殘障幾級?
勞動損失12,600,000元整如何計算? 3.精神慰撫金13,400,000元整是否太高?六、經查:
(一)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先於88年9 月28日 ,在被告台北榮總由被告丙○○主刀,進行頸椎外科手術 。詎原告術後竟自頸部以下幾乎癱瘓。嗣經被告丙○○, 再於88年12月31日進行第2 次頸椎手術,而術後又經3 年 之復健,至今仍遺留有⑴雙手手指無力、⑵雙手手指、手 掌發麻、⑶雙肋因肋間肌功能受損,雙肋緊,有壓迫感, 造成呼吸不順、⑷雙腳均發麻又無力、⑸小便失禁,要穿 著成人紙尿布、⑹大便便秘,要靠灌腸甘油幫助排泄、⑺ 腰背部持續性疼痛之後遺症一節,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及結果之時點分為88年9 月28日、88年12月31日,則原 告自88年9 月28日、88年12月31日手術失敗時起應即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88年9 月29日、89年1 月1 日起算2 年之消滅 時效。至原告雖辯稱其至91年4 月5 日影印被告台北榮總 病歷並請教醫學人士後才能知悉其身體損害與醫療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自91年4 月5 日後始知悉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之前揭2 次手術,皆係在被告台北榮總由被 告丙○○對原告施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 斷無不知行為人為誰之可能;又原告於本院95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兩次手術後,我覺得我腿部的痲與手 術前不同,我認為兩次手術的結果是失敗的。』,已足徵 原告於前揭2 次手術後即知該2 次手術係屬失敗之手術, 故其於該2 次手術後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 辯稱其至91年4 月5 日影印被告台北榮總病歷並請教醫學 人士後才能知悉其身體損害與醫療行為間有因果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 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是則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原 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30,1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二)或被告台北榮總應給付原告28,130,1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