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95號
SLDV,87,重訴,95,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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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
法定代理人 Daniel D.
訴訟代理人 徐敏怡律師
      洪仁杰律師
      洪慶順律師
      陳美卿律師
複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2
     即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重製、散布、銷售原告擁有著作權之Window95雷射標籤著作物。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長2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開發之Window95中、英文版電腦 軟體包裝盒及所附真品證明書上,所貼附原告設計之圓形雷 射標籤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民國 84年11、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收受客人藍先生 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款項,而擅自重製仿冒原告上開 雷射標籤;復於85年1 月間與一自稱為林先生之余登峰,共 同意圖營利,以200,000 元之價格出賣2500枚仿製上開雷射



標籤予訴外人王明廉,而由被告與王明廉約定於85年1 月23 日中午,在台北市○○○路○ 段之西餐廳交付200,000 元後 ,經被告告知,王明廉即於當日下午前往龍山寺向自稱為林 先生之余某取貨,完成交易。嗣於85年5 月6 日下午,經警 分別於被告住處及工廠搜索,扣得真品證明書1 張、仿造雷 射標籤之印模1 張、仿冒雷射標籤2 張(共56枚)、雷射標 籤設計草圖2 張、高反差底片5 張、雷射製版機1 台等物, 被告並因而經刑事法院論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之 著作物,並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自構成不 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查被告 每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1 枚仿製雷射標籤附於真品證明書 上,即促使1 套軟體之銷售,原告即損失1 套正版軟體之銷 售額,而原告銷售Window95套裝軟體之零售價為7,890 元, 以原告市調人員購買交付查扣之仿製雷射標籤觀之,被告促 使仿冒軟體銷售之數目為2,000 套以上,以2,000 套乘以上 開單價計算,原告至少損失15,780,000元,爰依被告行為時 、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開賠償金額,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又被告上開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已對原告多年來所建立之全球性商譽造成重大 損害,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商譽損失10,000,000元。另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禁止被告再為重製、散布、銷售上 開雷射標籤之行為。再被告上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及名譽,原告併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示回復名譽,及依同法第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載判決書之全文。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再行重製、散布、銷售原告擁有著作權之Window95雷射標 籤著作物;⒊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 以長2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 聞紙;⒌就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抗 辯:沒有重製雷射標籤,只是打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43號、台灣高等



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954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核 閱卷附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原告市場調查員王明廉於偵、 審中之證詞,被告與王明廉王明廉與自稱林先生之人以電 話洽商交易之錄音帶譯文、原告之真品證明書影本、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名片、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 8 日 (89) 陸㈡字第89094037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予以查明 。經核,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電腦軟體廠商,其所開發之Wind ow95中、英文版電腦軟體,銷售全世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其為區別真偽防止仿冒,乃設計以圖形為主之系爭雷射標籤 以貼附於真品證明書上,該雷射標籤自屬圖形著作,而為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 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考以被告既與王明廉及自稱 林先生之余登峰聯絡買賣仿製上開雷射標籤之事宜,並負責 收取價款,自已構成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物之侵權行為。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 著作權部分,被告雖辯稱只是打樣云云,惟查,被告前經上 開刑事案件搜索扣案之仿冒雷射標籤2 張、共56枚,確係被 告依真品證明書之標籤所仿製,乃被告所不爭執,而參諸前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鑑定資料,堪認該仿製雷射 標籤已屬仿製完成得使用之成品,又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收受自稱藍先生所交付50,000元開版費用及真品 證明書1 件,遂依約製作樣品等語,足見被告係收取對價而 為,毋論其是否基於銷售之意圖,其既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 授權,均構成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揆諸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者,構成刑事犯罪,及同條後段明文代為重製者亦同之規定 ,即得明暸(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者,法定本刑較重),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物及擅自重製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雷射標籤著作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時間係84年11月至85 年1 月之期間,其行為後,著作權法迭經87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全文(117 條)及90年11月12日、92年7 月9 日、93年 9 月1 日修正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本件應適用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 著作權法)之規定,合應敘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論如 下:
㈠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15,78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雷射標籤著作權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關於損害賠 償之金額,原告雖以被告每製造或意圖營利而交付1 枚雷射 標籤附於真品證明書上,即促使1 套軟體之銷售,原告即損 失1 套正版軟體之銷售額,乃以其銷售Window95套裝軟體之 零售價7,890 元,乘以其市調人員購買查扣之仿製雷射標籤 之數量2,000 枚計算其損失共計15,780,000元,而主張其得 依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重製或銷售仿製雷射標籤,與銷售仿冒軟體,乃各別 不同之侵害行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僅限於 前述重製雷射標籤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仿製雷射標籤部分,並 未包含將雷射標籤貼附於包裝盒或真品證明書上及銷售仿冒 軟體之侵害行為,是因銷售仿冒軟體所致之損害,即難認與 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交付仿製雷射標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得以銷售仿冒軟體可能所生之損害,作為計算 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採 。而原告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無由依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除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仿製雷射 標籤外,並有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且係故意並與他 人共同為之,侵害行為之期間約為84年11月至85年1 月期間 ,其重製雷射標籤之數量為56枚、已收取代價50,000元,而 交付仿製雷射標籤之數量則多達2,500 枚、價格為200,000 元,具有間接促使他人用於銷售仿冒軟體之相當可能性,其 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0 0 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1,000,000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對其商譽造成重大 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失10,000,000元乙節,經核,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 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足資參酌。 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㈢關於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核,被告分別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物,及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 述,是以原告據此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禁止被告再 重製、散布、銷售原告擁有著作權之上開雷射標籤著作物,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內容部分 :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而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後者乃以保護 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乃與有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查,本件原告所 重製及販賣仿製原告之雷射標籤,內含原告英文名稱之文字 ,惟該雷射標籤有形體、影像模糊不清晰之情形,品質粗糙 不佳,此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 鑑定資料可明,自足以損及著作人即原告之商譽,準此,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亦屬有 據。至於所應刊登道歉啟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 害行為之情節,認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 版第一版,以長2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一日,已足回 復原告名譽,逾此範圍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9條亦 有明文。由此觀之,刊登判決書亦屬著作權法明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方式,於有著作權侵害並經判決之事實,被害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人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要 屬明確。至於被害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准許之範圍、方式 ,法院當有衡酌之權,亦應無疑。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乙節,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登報之功 能等相關情事,認於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又原告依 同條規定,並請求將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部分,經 核,前揭著作權法第89條,係屬同法第六章有關民事權利侵 害救濟部分之規定,而參諸同法第七章有關刑事罰則部分, 第99條另有:「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 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明文,可知同法第89條規範之判決書,應 專指有關民事賠償之判決,而不及於刑事判決,準此,原告 依此規定,並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全文部分,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84條、第85條第2項、第89條及民法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重製、散布、 銷售原告擁有著作權之Window95雷射標籤著作物;⒊被告應 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長25公分、寬9 公分之 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⒋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 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即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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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