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5號
SLDM,95,訴,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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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辛寶林)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72巷4 號 2 樓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 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明知丙○○(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 定)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代價,所提供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 表」)均屬偽造,竟於民國91年5 月18日,因客戶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來 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並告知其為父親金國華申請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遭遇困難,甲○○為使乙○○ 順利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核准,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遂 告知乙○○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經乙○○ 同意將該部分事宜亦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甲○○即與 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將其父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甲 ○○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丙○○,由丙○○另行委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 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醫師職章 、職員章、醫院大印等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公文書,丙○ ○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交由甲○○,並取得25,000 元之報酬。甲○○並於91年7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被告甲 ○○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件(見本院卷第19頁),並辯稱公訴 人就本案之同一案件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論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揆諸 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公訴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辯護人所為辯解,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支付丙○○25,000元,作為取得前述 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價,及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代乙○○向 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丙○○自稱認識各大 醫院醫生,知道哪些醫生標準較寬鬆,始會委託丙○○帶病 患至醫院檢查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其不知丙○○所交付之忠 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於 91年5 月18日,接受客戶乙○○之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並告知乙○○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之服務,經乙○○同意將該部分事務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 後,被告即以25,000元之代價,另委託丙○○負責處理該項 業務,數週後,丙○○在未實際帶同乙○○之父親金國華就 醫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 告於91年7 月10日持上開文書,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 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上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實際上均屬偽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見93年



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11-14 頁)、委任契約書(同上卷 第15-17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26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3445號函(見同上卷第21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見同上卷第28頁)、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見同上卷第29-31 頁)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 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 600 號函(見同上卷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 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係自90年底左右開始與丙○○合作,由丙○○負 責招攬客戶及代為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兩造間關於報酬 之給付方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還 沒認識小鄭前,我告訴甲○○我仲介的案子1 件收3 萬元, 如果加診斷證明書1 件多收5,000 到10,000元,這個標準是 我自己衡量的;也有談妥如果是公司的案子要我帶去開診斷 證明書,1 件2 萬元,這個金額也是我自己斟酌,並且與甲 ○○說好,因為我可能要跑好幾次醫院才會成功,但是都沒 有成功過。後來我認識小鄭後我就以24,000元向小鄭買診斷 證明書,並且跟甲○○重新約定付費方式,我自己仲介的案 子收費標準沒有變更,但是公司的案件變為25,000元,因為 我要花24,000元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且證人丙○○並證稱:「(失敗的案子你如何處理?)我 有告訴甲○○沒成功,請客戶自己想辦法,認識小鄭後就會 百分之百成功,失敗的案子就拿不到錢。」(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依前開證詞可知,丙○○就甲○○單純委託其 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部分,最初因尚未結識「小鄭」,而係 實際帶同病患至醫院就診,故約定每件代價為20,000元,然 丙○○以此法從未成功取得診斷證明書,故亦未實際取得上 開約定報酬;而自結識「小鄭」,因得以24,000元之代價取 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故與被告重新議定計價方式為每件 25,000元,且自此之後每次皆能順利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交付予被告,則以上開報酬金計算方式之調整,及調整前後 能否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變化觀之,被告顯應知悉其以25,000 元代價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非法偽造,否則為何以20,000 元之代價從未能取得,調整為25,000元之後即每件必成?至 被告雖辯稱係因丙○○自稱認識許多醫生,知道哪些醫生標 準較寬鬆,其始會委託丙○○處理該項業務云云,而證人丙 ○○亦為相同證述,然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快速,若僅係 某些醫生單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標準較寬鬆,並無涉及任何 不法情事,一般人稍加打聽或嘗試即可知悉,更何況被告為 外勞仲介業者,對此類資訊應更為熟悉,何需以25,000 元



之高價(占乙○○所繳納仲介費用30000 元之5/6) 委託丙 ○○代為處理?顯然其對於丙○○以25,000元高價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應有所認知甚明,被告 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乙○○先前亦曾以照顧金國華為由申請外籍監 護工獲准,故其認為本件應符合資格,不知丙○○所提供之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竟為偽造云云,然查,證人乙○○業 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其實知道你爸之病情不符合勞委會 規定申請外勞之資格?)是。」、「(那辛小姐也知道你爸 不符資格?)是。因為我們自己曾經先帶我爸去醫院申請, 但申請不出來云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 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 9158號偵查卷第46頁筆錄,你說你曾經帶你父親去醫院申請 但是申請不出來是何意?)我沒有正式申請,只是口頭詢問 醫生能否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要申請時再帶來詳細檢查, 所以我認為可能申請不下來。」、「(是否有告訴甲○○你 父親其實不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我是告訴甲○○我帶父 親去看醫生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107 頁),是姑 不論乙○○係明確得知金國華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 ,抑或係因醫生囑其另帶金國華作詳細檢查而認遭受刁難, 其確曾向被告表達「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應無 疑義,也正因如此,被告及乙○○始有以25,000元之代價取 得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動機及必要。至乙○○雖曾 於88年間以金國華為被看護者而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8341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金國華之身體狀況於88年間 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不代表其於91年亦必然符合, 此為至明之理,毋待多言,且乙○○亦曾向被告表示無法順 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88年間乙○ ○曾為金國華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即認被告並無共同偽造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主觀犯意。
㈣況查,丙○○交付予被告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金國華 患有「缺氧性心臟病、巴金氏症」,此有該院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29-31 頁),惟實際上金 國華並無上開2 種疾病,且被告曾至乙○○家中見過金國華 ,並與金國華說過1 、2 句話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他爸爸有老年癡呆?)他爸全身關節有很多問題,行動不便 ,有高血壓、心臟病。」、「(沒回答上面問題?)我不知



道,我比較清楚的是他有心臟病、高血壓、關節方面疾病。 」(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對於 乙○○之父金國華並未罹患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巴金 氏症,應知之甚明,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 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曾向乙○○收取金國華 之健保卡轉交丙○○,其後丙○○係將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等一併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更 足見被告亦知悉丙○○並未實際帶同金國華至醫院看診,否 則金國華之健保卡於就診當日自行攜帶即可,何需事前提出 ,且未於就診完畢直接由金國華帶回,卻與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一併交還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不知丙○○所交付之忠 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丙○○以25,000元為代價所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因客戶乙○○告知申請上開 診斷證明書時遭遇困難,而以25,000元之代價委由丙○○提 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持向勞委會 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 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 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為公立醫院,該院所屬醫師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則其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判斷意見,而作 成之文書,應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 公印及公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柯景塘醫師、胡煒明等人 之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乙○○、綽號「小鄭」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賺取仲介報酬,不惜以共同偽造並行使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且犯 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分 擔之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 監護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名 稱│偽 造 內 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臺北市立忠孝│診斷證明書部分: │診斷證明書部分:│
│醫院雇主申請│1.金國華於91年6 月24│1.臺北市立忠孝醫│
│聘僱家庭外籍│ 日至忠孝醫院應診 │ 院診斷證明書專│
│監護工專用診│2.病名:缺氧性心臟病│ 用章(關防)印│
│斷證明書及巴│ 、巴金氏症 │ 章1個、印文1枚│
│氏量表 │3.治療經過及預後: │ 。 │
│ │ 宜長期休養、需人長│2.醫師柯景塘印章│
│ │ 期看護照顧 │ 1 個、印文(代│
│ │巴氏量表部分: │ 號C301)6 枚。│
│ │勾選: │3.胡煒明(診斷證│
│ │1. 進食:需別人幫忙 │ 明書專用)印章│
│ │ 穿脫輔具,或只會 │ 1 個、印文1 枚│
│ │ 用湯匙進食。 │ 。 │
│ │2. 輪椅與床位間的移 │巴氏量表部分: │
│ │ 動:可自行從床上 │1.臺北市立忠孝醫│
│ │ 坐起來,但移位時 │ 院診斷證明書專│
│ │ 仍須別人幫忙。 │ 用章(騎縫章)│
│ │3. 個人衛生:需別人 │ 印章1個、印文 │
│ │ 幫忙。 │ 1 枚。 │
│ │4. 上廁所:需幫忙保 │2.醫師柯景塘印文│




│ │ 持姿勢的平衡,整 │ 印文(代號C301│
│ │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 )11枚。 │
│ │ 紙。使用便盆者, │附表:各項病症及│
│ │ 可自行取放便盆, │病情附表部分: │
│ │ 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⑴醫師柯景塘印文│
│ │ 。 │ 印文(代號C301│
│ │5. 洗澡;需別人幫忙 │ 行)2枚 │
│ │ 。 │ │
│ │6. 行走於平地上:需 │ │
│ │ 別人幫忙。 │ │
│ │7. 上下樓梯:無法上 │ │
│ │ 下樓梯。 │ │
│ │8. 穿脫衣服:需別人 │ │
│ │ 幫忙。 │ │
│ │9. 大便控制:偶爾失 │ │
│ │ 禁(每週不超過1 │ │
│ │ 次),或使用塞劑 │ │
│ │ 時需人幫助。 │ │
│ │10. 小便控制:偶爾會│ │
│ │ 尿失禁(每週不超│ │
│ │ 過1 次),或尿急│ │
│ │ (無法等待便盆或│ │
│ │ 無法即時趕到廁所│ │
│ │ )或需別人幫忙處│ │
│ │ 理。 │ │
│ │總分:25分 │ │
│ │附表:各項病症及病情│ │
│ │ 附表 │ │
│ │1.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 │ │
│ │ 估認定為罹患嚴重 │ │
│ │ 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 │ │
│ │ 發症的高血壓,糖 │ │
│ │ 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 性 肝、腎、肺疾,│ │
│ │ 營養不良,複雜性 │ │
│ │ 骨折等。 │ │
│ │2. 其他神經病變(含 │ │
│ │ 中樞神經及周邊神 │ │
│ │ 經病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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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