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36號
SLDM,95,訴,4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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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256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士簡第327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內容為94年10月3 日匯款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入陳秀銀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詳細印章內容如事實欄所載),均沒收。
事 實
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緩刑 中,猶不知悔改,因所招募合會之會員乙○○得標,需將會款 新臺幣(下同)677,400 元匯入乙○○所指定之陳秀銀彰化銀 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竟因無足夠之 款項給付,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328 號4 樓住處,於空白之「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填寫收款人:「陳秀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677,400 元」等文字,再 於翌日(即94年10月3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央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篆刻人員, 篆刻『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 ××(「×××」表示該分行行員之姓名,因該匯款回條聯未 扣案,而影本影印不清,無從確定「×××」為何字)』(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而偽 造該印章,並將該偽造之印章蓋於其填寫之上揭「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回條聯」上,表示其於94年10月3 日匯款677,400 元入 陳秀銀上揭帳戶,而偽造該匯款回條聯(為私文書),復於同 年月4 日將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回條聯傳真予乙○○,而 行使之,表示已依約匯款予陳秀銀,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 銀行石牌分行、乙○○、陳秀銀及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 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上之行員。嗣陳秀銀未收到前開會款 ,乙○○即於同年月5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查詢,並提 供甲○○傳真之上開匯款回條聯,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 院95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邱麗雲(為合 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行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並有填載上述內容及蓋有前揭偽造之合作金庫銀 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印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7 日第0940004975 號函檢送之真實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收付款章印文及陳秀銀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 定。被告前雖辯稱:因會員張春珠要給付伊67,000元之會款, 伊即將前述填好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現金610,000 元交予張春珠,請張春珠將伊交付之現金及張春珠應給付之會 款,一併匯予陳秀銀,伊不知張春珠沒匯,亦不知張春珠交付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為偽造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與張春 珠間僅在標會及繳交會款時才會聯繫,私下並無往來,且無張 春珠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堪認被告與張春珠之交情甚淺,再查被告陳稱:將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現金610,000 元交予張春珠,請張春珠 幫忙匯款,伊即去上班,並無陪同張春珠匯款等語,查被告與 張春珠間並無深厚交情,亦無張春珠之聯絡方式,而610,000 元又非小數目,豈有隨意交付他人之理?又若確係張春珠侵占 被告交付之款項,於被告不知張春珠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逕 可於取得款項離去,何需花錢偽造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 10月3 日收付款章,再將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交予 被告?被告前所辯均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可採。另被告偽造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 3 日收付款章。蓋於填寫上述內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再傳真持交予乙○○,使乙 ○○誤以為被告已匯款至其指定之陳秀銀帳戶,此舉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乙○○、陳秀銀及偽造之合作金 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上之行員,彰彰明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因被告偽造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不另論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於緩刑中(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再為上開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亦 委其母返還乙○○590,000 元(業據乙○○陳明),乙○○亦 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已諭知 沒收,其上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10月3 日收付款章印 文,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94年 10月3 日收付款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論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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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