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3號
SLDM,95,訴,18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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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泓峻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73 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底,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 ,將其申請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91年12月2 日申請開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2月27日申請開設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 即每個帳戶資料2,000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詎該男子,於蒐購乙○○前述帳戶後,遂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警官」、「劉組長」、「陳課長」、「客服人員」等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述詐欺行為:
㈠於95年1 月5 日下午8 時(起訴書誤為10時45分)訛以國泰 世華銀行名義錄製語音電話,致電予丙○○,向其謊稱:詹 智勝(即丙○○之夫)先生以在中和國泰世華銀行所辦三合 一信用卡,所預借之現金100,000 元,已到期,通知繳費, 若有疑問請撥9 與客服人員洽詢云云,丙○○即依指示按鍵 ,向接電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其夫並未借款, 該客服人員即對丙○○詐稱:可能是資料外洩,或證件遺失 遭冒用,並請丙○○撥打 (00)00000000 向中和分局報案, 丙○○不疑有詐,便撥打上述電話,接電者謊稱為警員,並 要丙○○致電 (00)00000000 找陳課長,丙○○再依指示致 電陳課長,隨依陳課長之指示攜帶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櫃員 機查核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無短缺,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在址設新竹市○○路158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 88,000元存入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並另轉帳23,420元入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00帳戶、轉帳71,207元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8,599元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3 帳戶所有人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嗣丙○○發現其帳戶款項短少,始知受騙。 ㈡再於95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致電甲○○,謊稱:係臺北偵 查局第七隊之李警官,甲○○信用卡遭人盜用,要甲○○致 電找劉組長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其告知之電話致電 劉組長,劉組長即要甲○○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 並指示甲○○操作提款機,甲○○即依劉組長之指示在郵局 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79號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 下午5 時48分、5 時51分、5 時52分、5 時53分、5 時56分 ,分別匯款20,008元、7,621 元、1,266 元、514 元、 7,646 元,共計37,055元入乙○○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嗣甲○○發現其帳戶款項短少,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丙○○報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 月26日警詢、本院95 年5 月23日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於94年1 月26日警詢之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識乙情, 業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楊仲弘於本院庭訊時結證 在卷,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所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5 紙、客戶交 易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4年2 月18日北 商銀汐止 (094)字第00006 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 及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8 月22日北 商銀個金作業處 (094)字第05738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8 月18日中信銀集 作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開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4,000 元對價,將 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 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警官」、「劉組長」、「陳課長」、「客服人員」等人,並 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 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被告提供之上 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業經實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參本院95年4 月18日筆錄),依檢察一 體原則,起訴法條即已更正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 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案件(即丙○○受騙匯款入被 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告幫助 前述男子詐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上開男子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 初矢口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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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