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1號
SLDM,95,自緝,1,200606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1 乙○○於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2 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 7 月25日19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754 號巨星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以1 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1700元,向巨星公司租得車號T24557號自小客 車,詎得手後,自租期屆滿之88年7 月26日19時20分以後 之某時起,在不詳處所,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再承前侵占犯意,於88年8 月2 日14時50分許, 到台北市○○路746 號1 樓,向李素蓮,以1 日租金1800 元,向李素蓮租得車號CZ431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自租 期屆滿之88年8 月3 日14時50分以後之某時起,在不詳處 所,復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3 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本院因受理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案 件而職務上主動知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 ,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 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而予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以提起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 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本件自訴人前於88年8 月17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自訴 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已符合當時提起自訴之法定 要式,嗣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明訂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規定至明,惟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 訴,既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 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
1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連續2 次侵占租車之事 實。
2 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之陳述。
3 卷附T2455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
  4 經調閱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侵占案件全卷,有CZ4313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附於該卷可 憑,並有該案自訴代理人蔡明輝於88年9 月23日之陳述可 佐。
5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四、被告乙○○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他人之自小客車,於租期屆滿 後拒不返還,顯有將該車易為己有意思,核其行為,是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86年間有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 定(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在短期內連續 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害人受損失非輕,被告係 經通緝到案始接受裁判,以及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刑法第 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 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 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規定, 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自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車號T24557號自小客車行為提起自 訴,惟被告另有侵占車號CZ4313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即本院 受理之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自訴人李素蓮提起自訴部分) ,與本件自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自訴人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