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74號
SLDM,95,聲,474,200606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乙○○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225 號),經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將被告2 人予以羈押 ,並於同年5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正當工作,未避免被老闆解雇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有二 之手機,情節並非重大,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賜准交保候傳 ,聲請人可回歸社會好好工作,嗣後定隨傳隨到云云。三、經查被告甲○○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林瑋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訊之 被告亦不否認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林瑋桐索取錢財 ,並取得林瑋桐手機2 支等情不諱,核被告所為涉犯強盜罪 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查被告 所涉之罪嫌,非所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又按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 、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 謂被告急需返回職場繼續工作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 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