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95年度士簡字第45
8 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
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 ○○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明知鄭桂秀係大陸地區人士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仍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之 對價,聘僱鄭桂秀在臺北市○○鎮○○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 之5563病房內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甲○○住院起居生活, 嗣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在醫院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 、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原審 綜合全卷事證,認被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犯行事證明確,爰判處被告罰金 新台幣5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提起上訴後之95年5 月22日死亡,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甲○○之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辦理 ,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 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