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49號
SLDM,95,簡,3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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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423 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 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至台北市南港區○○ ○路○ 段126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玉成分 行開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並申辦提款卡後, 隨即在當日於該富邦銀行外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與先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 開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及提款 卡(含密碼),以一本帳戶新台幣9 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成年人為成員之常業詐欺集 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於94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係地下錢莊之人,因其女兒為他人作保,現需由其女兒 負責,且其女兒現在在伊手中,要求甲○○解決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委託友人黃玄 青於當日將10萬元匯款至乙○○上揭南港福德郵局帳戶內, 旋即由詐騙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嗣後甲○○ 發現其女兒平安無事,始知受騙;復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0 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某不詳之人以電話撥打予 許木林,謊稱許木林之子許烽緯為友人作保,現需由其子負 責,倘不代為清償將砍斷許烽緯的腳,致許木林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36號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而分別2 次轉帳1 萬9 千 元、3 千元至乙○○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 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迨許木林接獲其子許烽緯之 電話,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木林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許木林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 月10日儲字第0950700077號函檢附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號(開戶人:乙○○)之存簿儲金帳戶立 帳申請書影本、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富邦銀行玉成分行94年12月9 日北富銀玉字第 94600111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乙○○ )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匯款人:黃玄青)1 紙、富邦銀行提款機轉帳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 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明知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 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被害人甲 ○○、許木林均係遭自稱地下錢莊之人員以電話告知渠等子 女因積欠款項,如不清償,將對渠等之子女不利,被害人不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



稱被害人之親人因欠款而將遭受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手法詐 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 甚明;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 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 ,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 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此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掩飾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移送併案審 理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係被告基於一個幫助 之犯意,而交付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為之單一行為,為 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 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4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 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1 千8 百元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
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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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