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1號
SLDM,95,簡,30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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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茹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6883號、94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135 號),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詠茹(原名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茹(原名乙○○,以下仍稱乙○○)係以從事媒介外籍 監護工申請引進業務為職業,熟諳引進外籍監護工須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 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由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開具符合 特定身心障礙及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再由雇主 檢附相關文件並填寫申請表格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作業流程 ,因受羅啟芳王漢麗家屬之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聘僱。 乃與甲○○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乙○○將羅啟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甲○○,再由丙○○ 陪同甲○○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開「 羅啟芳」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已改制 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並佯稱甲 ○○係「羅啟芳」本人,由丙○○在忠孝醫院病歷之病患基 本資料欄上填寫「羅啟芳」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 並在聯絡人欄內填載「葉佳儀」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以表 示係「羅啟芳」本人就醫及填寫該資料之意而偽造病歷基本 資料欄此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忠孝醫院醫護人員掛號, 隨即與甲○○進入忠孝醫院家醫科看診,欲藉此取得診斷證



明書及巴氏量表以申請外籍看護,嗣因醫師李帶琪核對前開 「羅啟芳」身分證上職業欄及配偶欄之記載與甲○○自述不 符,故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甲○○。詎乙○○復 與丙○○甲○○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乙○○於93年3 月底、4 月初將「王漢麗」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寄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64 號3 樓「北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並委託不知情之蔡敏儀將「王漢麗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丙○○丙○○再於93年4 月5 日 11 時20 分許陪同甲○○至忠孝醫院,並持上開「王漢麗」 之健保卡佯稱甲○○係「王漢麗」本人,而由丙○○在忠孝 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上填寫「王漢麗」上揭事項而偽造病 歷基本資料欄此私文書後,由丙○○持該病歷為甲○○辦理 掛號手續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羅啟芳王漢麗及忠孝 醫院對於病患之病歷及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科醫 師許峻榮察覺甲○○與上開「王漢麗」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 照片不符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丙○○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高國雄張文吉鄒黎阿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 分許,由被告丙○○帶同鄒黎阿珠至忠孝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並持蔡招治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忠孝醫院掛號人員佯稱為「 蔡招治」本人,並在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內填載「蔡 招治」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人等事項,而由丙○○持 該病歷為鄒黎阿珠辦理掛號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 招治及忠孝醫院對於病患之病歷及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忠孝醫院護士潘冠菁發覺有異,並由該院職員王昱中報 警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同案 被告高國雄鄒黎阿珠張文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李帶琪、許峻榮廖孝燦蔡敏儀蔡招治、王 昱中、潘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丙 ○○所偽填之「羅啟芳」、「王漢麗」、「蔡招治」忠孝醫 院病歷、「蔡招治」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和扣案之 「羅啟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王漢麗」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本各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 書之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乙○○、甲○○丙○○等3 人與被告丙○○高文雄張文吉鄒黎阿珠等4 人分別就上開所犯之罪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於94年3 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許偽造並行使「蔡招治」名義之忠孝醫院病歷之基 本資料欄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乙○○、丙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台北市 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北縣集微力關懷獨居 老人協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被告甲○○ 捐款予中華民國公益團體服務協會10,000元,有捐款收據3 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乙○○對於本 件判決不得上訴。至被告丙○○原承諾於95年4 月底前捐款 予公益團體共計60,000元以表示有具體悔過之決意,然被告 丙○○除捐款予中華民國公益團體服務協會20,000元,有收 據一紙附卷可憑以外,迄今未再陳報其他捐款收據,被告丙 ○○顯然並未知所悔悟,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以「 羅啟芳」、「王漢麗」、「蔡招治」之名義偽填之忠孝醫院 病歷之基本資料欄,業均已向忠孝醫院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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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