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2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 並持以至欣成通訊行購買手機,因未攜帶證件,亦無法回答 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經該行負責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詐 欺取財犯罪尚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