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11號
SLDM,95,易,5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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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89年4 、5 月間,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吉」者攜帶武士刀1 把至台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 51號2 樓其住處到訪,離去時將該刀遺留該處未帶走,甲○ ○明知上開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不得無故持有,竟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將該刀放置於其住處衣櫥上方,而無故持有之 。迄9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非管制之刀械1 把。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按。又扣案之刀械2 把經鑑驗結果,其中1 把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長度不符);另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165858號函 1 紙及刀械鑑驗照片2 幀在卷可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具危險



性、惟未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併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 把刀械非屬管制物品,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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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