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士簡字第11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梁靜茹無條件為你演唱會」、「蕭亞軒2003臺北演唱會」重製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孟庭葦『改變專輯』、『1999上海演唱會』」 、「梁靜茹無條件為你演唱會」、「蕭亞軒2003臺北演唱會 」等DVD 影音光碟分別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華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 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錄音著作,不得擅自以散布重製物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詎乙○○仍基於營利且意圖散布重製盜版光碟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起,連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清華」郵購 上揭非法重製光碟後,先以每片300 元之價格出售孟庭葦前 開光碟予不詳之顧客至92年底,再於93年5 月間起至94年8 月18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62 巷23號住處,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藉「 physic ian_9」帳號,刊登每片300 元之價格出售上揭「梁 靜茹」及「蕭亞軒」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 買,並留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 ○○」之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法販賣並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94年8 月18日,任職於財團法人 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職員楊金生上網發現上揭訊息,並 下標購買上揭影音光碟各1 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滾石公司及科藝百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何伯伸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楊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智 大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查扣物品 估價表檢視書、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勘驗清冊、 雅虎奇摩帳號「oakley197951」電子信箱收件匣資料12頁、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正版音樂光碟封面 海報影本2 紙、盜版之影音光碟封面海報照片4 張、現場查 獲照片19張及盜版影音光碟片2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前開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固經總統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 施行生效,然被告從91年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至 94年,乃連續行為跨越該法修正前後,且其犯行係於著作權 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散布「孟庭葦『改變專輯』 、『1999上海演唱會』」盜版光碟部分起訴,然此部分犯行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該犯行與起訴部分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散布並販賣盜版之錄音 光碟,使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查扣之數量、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爰考量被告一時貪念而觸法,尚 非上游之製造銷售集團,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 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扣案之盜版「梁 靜茹無條件為你演唱會」、「蕭亞軒2003臺北演唱會」DVD 光碟片各1 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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