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15號
、94年度偵字第9754號、95年度偵字第150 號、95年度偵字第
2500號、95年度偵字第2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
1793號、95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國祥連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凌國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執行 中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 8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見先前於94年5 月2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 遭人竊取之黃世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置 在臺北市南港路與中南街口附近而鑰匙未取下,即發動機 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5 月23日 下午8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路3 段與康定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1 支。
㈡於94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22 號前,見洪崇展向「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 車號00–540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未 取下,竟發動駛走而竊取之,供己使用。嗣經洪崇展報警 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為警於台北市研究院路2 段34巷查獲。
㈢於94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 「玉成抽水站」前,見李振興負責保管駕駛之永泰聯運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 取下,竟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供己駕駛使用 。嗣凌國祥於同年月10日上午,將該車交付予不知情之曾 聰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搭載凌國祥,於
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時,與周勝凱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4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70巷10弄底,見侯玉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未將車鑰匙取下,亦以同法發動竊取之,供 己使用。嗣經侯玉珠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0月10日在台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口,尋獲為凌國祥棄置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於車內行車執照塑膠套上採獲指紋2 枚, 經送鑑定結果,與檔存凌國祥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始查知上情。
㈤於94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3 段234 之3 號附近,見潘金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自己機車鑰匙插入趁機竊取上開 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 乘前揭機車至研究院路2 段12巷內時,為警臨檢查獲。 ㈥於95年1 月25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35巷六福公園附近,見闕台屏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將車鑰匙取下,即發動駛走而竊取 之,供己使用。
㈦於同年1 月28日上午8 時,駕駛前開竊得之6D-0271 號自 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泛亞高鐵 」工地旁停車,攀爬逾越鐵門進入該工地竊取電纜線7 綑 ,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為工人陳國華發現報 警,並當場逮獲凌國祥。
㈧凌國祥於95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搭乘許正昌(另 案審理)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工地前時,見工地內之物品無人看管,竟與許 正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 工地內,徒手竊取林盈貴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供施工用之電 動機2 臺、電線2 捲、噴漆1 罐、活動扳手1 支、拉線器 1 條,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逃逸。因行竊 時遭林盈貴發覺報警,並自後追趕,嗣為警在臺北市南港 區中南街74巷口當場查獲,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許正 昌平日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菜刀、鐮刀、活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凌國祥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世豐、賴 文雄、洪崇展、侯玉珠、潘金德、闕台屏、陳國華、曾聰洲 、周勝凱、李振興、林盈貴、許正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現場照片 、贓物領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40164462號 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㈧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㈦之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認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 老虎鉗等兇器行竊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其竊取ZZ–5407 號自用小貨車係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為工具,並辯稱螺 絲起子、鉗子等物係原本就在自用小貨車上等語(本院95年 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且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未據扣案,無法認定係 屬具危險性可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次竊盜 係攜帶兇器為之,應認被告就該次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附為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㈧部分與許正昌犯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88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 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多 次行竊,並踰越門扇為之,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公訴意旨就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另螺絲起子2 支、菜刀、鐮 刀、活動扳手各1 支等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又被告用 以行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尚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