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19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第13018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法,竊盜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者管領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 物得手。嗣且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分別售予 不知情之郭素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30 號中家資源回收場,及不知情之陳春貞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 水鎮○○路169 巷77號利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且將所得款 項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1 之犯行經乙○○報警,由警循線 於94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 230 號郭素吟所經營之「中家資源回收場」,查獲乙○○遭 竊之不銹鋼鐵門1 扇,經郭素吟陳稱係於94年6 月1 日晚上 7 時40分許購自丙○○而查獲;附表編號2 、3 、4 之犯行 則經甲○○報警,適丙○○於94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 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對面陳春貞所經營之「利陽 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甫變賣甲○○遭竊之不銹鋼白鐵門 1 扇予陳春貞得款新臺幣(下同)1330元,正欲離去時,為 警當場查獲,丙○○並即另向警自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竊盜犯行。至附表編號5 之犯行,則係丙○○於94年10月 1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7891-GW 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41號前為警發覺可疑攔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7891-GW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與 丙○○所有,供其竊盜該部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鑰 匙1 把;至附表編號6 之犯行,則係丙○○於94年11月9日 下午3 時許,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VI-292 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8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
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AVI-292 重型機車1 部與丙○○所 有,供其竊盜該部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戊○○、蔡 水圳、甲○○、陳春貞、郭素吟,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進 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於其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失竊後未 久,或與被告接洽買受其竊得贓物,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可 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其失竊之不銹鋼鐵門1 扇係在郭素吟所經 營之「中家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復據證人郭素吟證稱係 得自被告,且已經乙○○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蔡水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其失竊不銹鋼白鐵門1 扇,係丙○○犯罪 得手後,攜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對面陳春貞所 經營之「利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30元,正 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亦據證人陳春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已經甲○○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則據被害人丁○○於警詢 證述明確。且車牌號碼7891 -GW自用小貨車係於於被告使用 中當場為警查獲,嗣已據被害人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該車 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車輛竊盜詳 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辯 稱該車係向江進福借得,惟亦據同案被告江進福堅決否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 度偵字第13018 號處分不起訴),堪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編號6 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已據被害人蔡在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該車所用之鑰匙1 把扣案 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犯行,而 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弊 習已深,法治觀念確有欠乏。惟念其案發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其中除附表編號2 、編號3 外,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 2 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盜附表編號5 、編號6 「 犯罪所得」欄所示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所用之犯案工具,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號│時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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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臺北縣│乙○○│丙○○徒手拆卸│不銹鋼鐵門│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乙○○所有│1 扇(價值│條第1 項普│
│ │1日 │鄧公路│ │之不銹鋼鐵門1 │不詳)。 │通竊盜罪。│
│ │上午│30巷2 │ │扇,得手後持往│ │ │
│ │11時│弄22號│ │同鎮○○○路1 │ │ │
│ │許 │3樓 │ │段230號郭素吟 │ │ │
│ │ │ │ │所經營之「中家│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得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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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臺北縣│戊○○│丙○○徒手拆卸│不銹鋼鐵門│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戊○○所有│1扇(價值 │條第1 項普│
│ │3日 │鄧公路│ │之不銹鋼鐵門1 │約17,200元│通竊盜罪。│
│ │上午│31巷17│ │扇,得手後持往│)。 │ │
│ │10時│號及19│ │同鎮○○路169 │ │ │
│ │許 │號樓梯│ │巷77號對面陳春│ │ │
│ │ │間 │ │貞所經營之「利│ │ │
│ │ │ │ │陽企業社(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得款1000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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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臺北縣│蔡水圳│丙○○徒手竊取│不銹鋼板(│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蔡水圳所有之不│約4尺正方 │條第1 項普│
│ │9日 │水源街│ │銹鋼板,得手後│,價值約 │通竊盜罪。│
│ │下午│2段140│ │持往同鎮○○街│4,000元) │ │
│ │2時 │巷11號│ │2段1段鄧公國小│ │ │
│ │許 │ │ │旁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款400餘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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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臺北縣│甲○○│丙○○徒手拆卸│不銹鋼白鐵│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甲○○所有│門1扇(價 │條第1 項普│
│ │18日│學府路│ │之不銹鋼白鐵門│值約20,000│通竊盜罪。│
│ │上午│198巷 │ │1扇,得手後持 │元)。 │ │
│ │10時│7號1樓│ │往同鎮○○路 │ │ │
│ │30分│ │ │169 巷77號對面│ │ │
│ │許 │ │ │陳春貞所經營之│ │ │
│ │ │ │ │「利陽企業社(│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款1330元│ │ │
│ │ │ │ │,正欲離去時為│ │ │
│ │ │ │ │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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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臺北縣│管領人│丙○○持其所有│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
│ │10月│淡水鎮│為蕭文│之鑰匙1支,插 │7891--GW │條第1 項普│
│ │9日 │英專路│科,車│入右列自用小貨│號自用小貨│通竊盜罪 │
│ │上午│148號 │主則為│車電門內,發動│車。 │ │
│ │5時 │前 │蕭奕伶│竊取該車得逞。│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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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臺北縣│蔡在水│丙○○持其所有│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
│ │10月│淡水鎮│ │之鑰匙1支,插 │AVI-292 重│條第1 項普│
│ │30日│中山北│ │入右列機車電門│型機車。 │通竊盜罪 │
│ │中午│路1段 │ │內,發動竊取該│ │ │
│ │12時│186巷 │ │車得逞。 │ │ │
│ │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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