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2號
TYDV,105,勞訴,22,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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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國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17 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4,8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而 前開㈠、㈢項聲明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及 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以聲明第㈠項定之)。至於前 開㈡項聲明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與前揭各項聲明間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 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 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再查,被上訴人係62 年12月18日生,自被上訴人被解僱日(105 年2 月23日)起 計至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被上訴人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418 萬2,360元(計算式:34,8531210=4,182,360), 再加計上開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917 元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418萬9,277元(計算式:4,182,360+6,917= 4,189,27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721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裁判費6 萬3,12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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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