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0號
SLDM,95,交聲,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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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裁4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932-GW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23日2 時36分,在大甲鎮○○路○○道口北端北上為警查 獲「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現場出示磅單),總磅重 52.23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 公噸」,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鍰 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時駕駛員有攜帶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發給監運字第0940026234-5 號 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 月23日止、 裝載物名稱「挖土機限載整體一件」核准總35噸,足證異議 人係有臨時通行證,合先敘明。
㈡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載運貨 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 核定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 考慮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前揭同條例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 ,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 「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 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 採。則本件原裁定據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此類情形,鈞院及高等法  院均有裁定採同一見解,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
㈢況查,本件既有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情節自較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 為低,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1月23日2 時36分,在大甲鎮○○路○○道口北端北上為警查獲「載運 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現場出示磅單),總磅重52.23 公 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 公噸」,而遭舉發處罰等情, 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在卷可 稽。
㈡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 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如有違反,則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應 加處罰,乃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之義務違反而來,此觀之該款係規定 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懸掛危險標識之要件相一致即明。是依該款之文義,其 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品需「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該款所列「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僅為整體物品須經特許事項之列舉規定,而非直接對 於汽車裝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行為本身課予處 罰甚明。是就汽車裝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行為本身 ,應如何處罰,應依上開規定以外之條文定之。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就裝載貨物超 長、超寬、超高定有處罰明文,至裝載超重時,則規定於同 條例第29條之2 。該條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依其文義,並未將整 體貨物排除其外,換言之,該條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者, 應包括整體貨物及非整體之散裝貨物在內。另按汽車裝載超 重行駛時,不論裝載之貨物係整體物品或散裝物品,對道路 交通安全之危害均屬同一,殊無加以區分之必要。如就超載 整體物品者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課以固定罰鍰,而超載散裝物品者,則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規定按超載之重量累進加罰,顯有違保護道路交通 安全及維護行政處罰公平性之意旨。
㈣據上,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 識,係違反行政法上「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 之作為義務,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 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不得相混。且 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亦不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 貨物而有不同。是異議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整體物品超載所為之處罰規定,及本件 違規行為應適用該規定處罰,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云云,要屬誤會。
㈤是故,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 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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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