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
-AEU110345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103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日 下午7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EGS-0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西路時,未依該路口 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而逕行左轉入民 權西路,經於斯地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發覺,而以手勢、指揮棒 及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並加速駛離逃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遂於95年2 月2 日以 北市警交字第AEU110345 號、第AEU1103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3 月3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 -AEU1103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於同日以北市裁 二字第裁22-AEU110346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 月2 日雖曾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購物,然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即返家未再外出,異議人所有 上開輕型機車亦停放於家中,未借他人。異議人絕無裁決書所 載之違規情事。又裁決書之違規時間為下午7 時45分,已屬晚 間,而當時為冬天,天色昏暗,恐係警方誤認,再者,伊居住 在上述違規地點附近,知悉違規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亦知常有 警察臨檢,沒有必要違規及逃逸,為此聲明異議。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 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第1 項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何政裕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於95年2 月 2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執行巡邏 路檢勤務時,發現一女性騎士騎乘EGS-011 號輕型機車,在禁 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停車待轉,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伊即 拿出指揮棒準備攔檢,後另一部機車亦違規左轉,伊便鳴笛並 出示指揮棒,示意該2 部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當時EGS-011 號機車騎士放慢速度,伊以為該騎士要停車,伊向前欲向該騎 士索取證件時,該騎士即加速逃逸。因伊執行勤務中,常遇攔 停逃逸之情形,故在EGS-011 號機車騎士放慢車速時,伊即注 意該違規人之體型、所駕車輛車號、車型及動向等,當伊發現 該騎士逃逸時,即一直注視該機車車號,而違規地點靠近臺北 橋,橋下有很多路燈,光線尚佳,故伊確定沒有看錯車號。且 伊返回派出所,會輸入所記下之違規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核 對車籍資料所示車輛之車型與伊所見相符,始開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有不一致處,即不會製單舉發,故 伊確定伊所記之違規車號無誤。且當日伊所見違規人之體型與 EGS-011 號機車車主即在庭之異議人相似等語(參本院95年5 月23日筆錄)。查證人何政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堪信為實 。由其證詞,堪認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逃逸者,為騎乘車牌號碼EGS-011 號輕型機車之女 性騎士,且該違規人體型與異議人相似,是可認異議人確係本 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無訛。
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日雖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惟於下午6 時15分許,即返家與家人在家用餐,未再外出云云,並提出4 張發票為證,惟查異議人所提之4 張發票,是否為其購物之發 票,尚有可疑,縱確為異議人購物之發票,然此僅能證明95年 2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至56分,異議人在臺北市○○街、博愛 路等地購物,並無從證明當日下午7 時45分,異議人身在何處
,是難執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辯稱:伊住在違 規地點附近之安西街,知悉違規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亦知常有 警察臨檢,沒有必要違規且逃逸云云,惟查是否有違規行為, 與是否知悉違規地點所設之標誌及有無警察臨檢,無必然關係 ,異議人此部分之答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聲 請傳喚其家人到庭證述當日下午7 時45分伊人在家中,惟查異 議人之家人與異議人關係密切,是否會依實陳述,難謂無疑, 況其家人與異議人每日在一起,而在家用餐未外出一事,又屬 平常之事,其家人焉會特別記得95年2 月2 日下午7 時45分異 議人之行蹤,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各 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而分別裁處如前所述之罰鍰,並就2 違 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