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44號
SLDM,95,交聲,1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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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1 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為車 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在94年7 月13日深夜11時 10分許,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駕駛,於行經台北縣林 口鄉○○村○ 鄰○○道路處時,因無照駕駛而遭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又 因認為異議人有「讓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4,000元並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89年間將該車號QM-025號自用大 貨車完成報廢手續,並將報廢車體出售予以回收處理,且未 曾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此為甲○○之個人行為, 非異議人所能知悉及防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上開規定,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例第 21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 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 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惟前揭公路監理



機關並無任何「廢棄」記錄等為其處罰之依據,異議人閎立 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堅決否認其有何交通違規之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QM -025 號 自用大貨車確已於89年4 月6 日辦理報廢手續在案,且2 面 車牌亦已收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4年10月18 日北監自字第0941017016號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執勤員警 丙○○到庭證稱:「‧‧‧,當時車子未懸掛車牌,此時有 甲○○及其姊妹在該車內,於問明原因後,曾與其父以電話 聯絡,其父稱,車子是他跟人買之報廢車輛,供農用」等語 ,又證人即本件違規人甲○○亦到庭證稱:「該違規車係其 父於1 年多前向八里建材行買的,買時無車牌,原係放在家 裡當作存貨物用,因當天其他車壞掉,才開這部車出去」等 情甚詳。綜上所述,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確實已於89 年4 月6 日辦理報廢手續,且車牌2 面亦已收回,從而, 本件違規人甲○○於94年7 月13日深夜11時10分許違規時, 異議人已非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自無前揭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 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再則,買賣之當時,買 受人即證人甲○○之父亦明知該車為報廢車輛,並稱僅供農 用,而非供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縱使公路監理機關內部無 任何「廢棄」記錄,異議人對於該報廢車輛再次供作行駛於 道路上之車輛,實非其所能知悉及防範,此乃證人甲○○個 人行為,則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遽以援 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 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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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