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道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28 、673 、831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375、1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道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沈友孝」、「宋明飛」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印章、委任書上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張堅凌」印文肆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沈友孝」印文壹枚、長老基金會90年7 月23日 (90) 明信字第379 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發票人陳文美、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壹紙、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道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之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88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黃國道仍不知悔改,於88年底,經 由楊婌鈴介紹得悉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灣麗偉公司)因業務擴充,致財務困難,亟需資金,見 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89年1 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楊婌鈴邀約臺灣麗偉公司 董事長張堅浚、副總經理王錦祿、財務長賴錦榮等人,至臺 北市○○○路00巷00號「菊田咖啡館」商談,黃國道向張堅 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人詐稱渠與臺灣銀行重慶分行經理及 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熟識,可將臺灣麗偉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交由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背書後,再至臺灣銀行重慶分 行辦理信用貸款,因渠與銀行關係良好,必可輕鬆辦妥,需
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服務費云云,並佯與張堅浚等人 相約於同月31日正式簽約,致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金 額共3,000 萬元)、現金60萬元、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 本等財物予黃國道,黃國道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並於同年 3 、4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北路「福樂餐廳」,將如附表一 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張雲聯清償借款,張雲聯 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借予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
二、黃國道復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 ,偽刻「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堅凌」之 印章各1 枚,並書立不實之「張堅凌」代表臺灣麗偉公司委 任黃國道持用「張堅凌」、臺灣麗偉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買賣簽約、收款、用印等一切事項之委任書1 紙,偽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張堅凌」之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承前詐欺 之概括犯意,於89年3 月30日,將其先前詐得之臺灣麗偉公 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臺灣麗 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交付陳錦輝(嗣 於89年6 月29日死亡),向陳錦輝詐稱已得臺灣麗偉公司同 意辦理土地開發事宜,提供上揭支票2 紙(金額共1,550 萬 元)供陳錦輝調度資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堅浚」及臺 灣麗偉公司,並致陳錦輝陷於錯誤,與黃國道訂立協議書, 約定共同從事土地投資開發,陳錦輝應於10日內先付600 萬 元予黃國道,其餘支票款項(按應為950 萬元)應於2 個月 內給付。嗣因陳錦輝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前往臺灣麗偉公司 向賴錦榮查證,知悉臺灣麗偉公司並未委任黃國道處理相關 事宜,乃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2 紙交還臺灣 麗偉公司,且未依協議書內容交付財物予黃國道。嗣陳錦輝 於89 年12 月間,並透過友人翁進金,輾轉將黃國道交付其 之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偽刻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印章2 枚、偽造之委任書、陳 錦輝與黃國道締結之協議書等交予臺灣麗偉公司。三、黃國道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於89年7 月間,向不知情之沈友孝(謝明璋告訴沈友孝 詐欺部分,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偽稱其係「世界性財團組 織梅花總部執行長」,負責臺灣地區英鎊債券出貨庫方之總 執行,有舊英鎊供出售云云,沈友孝信以為真,乃與謝明璋 (沈友孝告訴謝明璋詐欺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締 結「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由謝明璋購買西元1947年發行
之英國舊英鎊,每張價格10萬元,謝明璋須將預購第1次 英 鎊債券10張之資金(按為100 萬元)交付沈友孝,沈友孝則 應於89年7 月17日將債券送謝明璋驗收,謝明璋得先付10% 定金進沈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松江分行 )帳戶內。嗣沈友孝於同年月10日在一銀松江分行,開立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與謝明璋一同於同年月13日前往該 行,由謝明璋將50萬元存入帳戶,為求慎重,並於當日由沈 友孝將該帳戶之留存印鑑由僅需蓋章更改為需蓋章及沈友孝 本人簽名,並更換存摺,且約定帳戶存摺由沈友孝保管,印 鑑章則由謝明璋保管。嗣謝明璋再於同年月15日於上開帳戶 存入面額各為5 萬元及85萬元之支票各1 紙(合計存入金額 共140 萬元)。後黃國道為取信於沈友孝及謝明璋等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預先於同年月15日,在其於安泰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所開設第0000000 號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票號 AC0000000 號支票用紙上,填載發票日89年7 月15日,金額 500 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之「陳文美」印章之印文2 枚於支 票上,而偽造陳文美名義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沈友孝存 入上開帳戶,使帳戶表面之存款金額增多(實際上因該支票 尚未經提示交換,故該500 萬元存款不得動用)。因謝明璋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40 萬元,超過應支付之100 萬元 ,沈友孝、謝明璋及友人吳景雄等遂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於前開帳戶提領40萬元返還謝明 璋。黃國道於同年月17日,並向沈友孝偽稱出售舊英鎊之貨 主要求查看存摺內確有存款,及該帳戶提款印鑑不得附加沈 友孝本人之簽名云云,沈友孝信以為真,遂與謝明璋於同年 月17日再度前往一銀松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將沈友孝本 人簽名部分取消,改為憑印章即可取款,由銀行承辦人員抽 換存摺上之印鑑式樣頁,俟辦妥後,沈友孝依黃國道指示, 至附近公園將存摺交付黃國道,黃國道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 點,依存摺上之印鑑款式,偽刻沈友孝之印鑑1 枚,並前往 一銀長安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00 萬元,並於存戶 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沈友孝印文1 枚,表示沈友孝本人提領 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存摺連同該取款憑條交 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沈友孝本人提款,而如數交付100 萬元予黃國道,足生損害 於沈友孝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黃國道未依約交付沈友孝、謝明璋舊英鎊債券,沈友孝、謝 明璋並發現沈友孝帳戶內之100 萬元遭人提領,存入該帳戶 之500 萬元支票復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簽章不符遭退票 ,始知受騙。
四、黃國道又承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正和」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間,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刻「黃 正義」及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等文書或本票上 ,或於文書上偽造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 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冒用之名義人、偽造之印文數、簽名等 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嗣其偽造完畢後,於90年5 月間, 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附近之「半島咖啡館」,向陳南堯及陳文 貴偽稱其已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已取得附表 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授權,欲與陳南堯、陳文貴等人協 商合建事宜云云,並為取信其等,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交付予其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並致陳南堯、陳文貴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與黃國道締結授權書,由黃國 道授權陳南堯、陳文貴與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黃國道並 向陳南堯、陳文貴詐稱需先付訂金600 萬元,俟正式簽約時 再付2,400 萬元予黃國道及其他地主(合計給付金額為 3,000 萬元)。嗣陳南堯將上開黃國道交付之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之私文書、本票等交予匯泰建設公司董事長李成泰, 經李成泰、陳南堯向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主查證,發現並無土 地買賣之事,知悉受騙,乃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黃國道,致未 得款。陳南堯並於發覺遭詐騙後立即報警,恰黃國道因詐欺 張堅浚等人遭檢察官通緝,為警於90年6 月4 日21時50分許 ,在臺北縣○○市○○街00號7 樓其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偽 造之「沈友孝」、「黃麗美」、「黃正義」(嗣改名為黃裕 達)、「黃萬清」、「黃萬金」印章各1 枚、黃國道保管之 陳文美印章1 枚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沈友孝上開 帳戶存摺1 本等物。
五、黃國道透過韋汝仁之介紹,與陳萬聖、潘金宗等人相識,知 悉其等欲投資「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球場投資開發計劃」欠 缺資金,乃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於90年7 月間,在不 詳地點,先偽刻「宋明飛」之印章1 枚,再偽造財團法人長 老基金會(以下簡稱長老基金會)核准貸款陳萬聖3 億2千 萬元之90年7 月23日明信字第379 號函私文書1 件,並偽 蓋董事長「宋明飛」之印文1 枚於其上,嗣在台北市松江路 佳佳保齡球館,向陳萬聖、潘金宗等佯稱其為長老基金會之 主要負責人,長老基金會可貸款12億3 千萬元,惟如要貸款 需先加入該會成為會員,會費每人1 萬元,並需給付黃國道 佣金300 萬元,直接匯入黃國道帳戶中,且陳萬聖需開立新
帳戶,將存摺交付黃國道保管,俾將貸款存入該帳戶中云云 ,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長老基金會函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潘金 宗、陳萬聖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長老基金會、宋明飛,並致 陳萬聖、潘金宗等陷於錯誤,由潘金宗交付其本人及陳萬聖 之入會費共2 萬元予黃國道,陳萬聖並與潘金宗、黃國道一 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以陳萬聖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 號 帳戶,辦畢後,將存摺交付黃國道。嗣因陳萬聖等發覺有異 ,要求先撥貸款項,再從中扣除應給付黃國道之佣金300 萬 元,黃國道旋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
六、黃國道因知悉廖慶枝亟需貸款紓困,復基於同前詐欺犯意, 於90年12月21日,向廖慶枝佯稱可代為借款1 億6 千萬元, 為取信廖慶枝,並將其簽發、無法兌現之1 億6 千萬元支票 2 張存入陳萬聖上開帳戶後,將詐欺所得之陳萬聖存摺出示 廖慶枝,表示有資力幫助廖慶枝紓困云云,廖慶枝信以為真 ,乃隨同黃國道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黃國道再向廖慶枝 詐稱欲將貸款匯入廖慶枝之帳戶中,惟廖慶枝需先給付佣金 100 萬元云云,致廖慶枝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黃國道 於得財後未依約匯款隨即匆匆離去,廖慶枝發覺有異,於銀 行櫃檯補登陳萬聖存摺紀錄,發現上開1 億6 千萬元支票2 紙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七、案經台灣麗偉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謝明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沈 友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潘金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辯護人雖主張王錦祿榮、賴錦榮、張雲聯、楊婌鈴、謝明璋 、沈友孝、黃裕達、黃萬、黃萬清、謝生、張鶴壽、陳文貴 、陳南堯、黃麗美、陳萬聖、潘金宗、韋汝仁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及廖慶枝於警訊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廖慶枝之警訊筆錄及陳萬聖、潘金 宗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按 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 ,而於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增訂第7 條之 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上開各證人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 月1 日新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為,且係由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為詢問 ,依上揭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自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另以陳錦輝與被告締結之協議書(附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卷第89頁)係經他人偽造, 而主張該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陳錦輝與被告締結該 協議書後,因向台灣麗偉公司查證,發覺受騙,嗣輾轉將該 協議書交付臺灣麗偉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麗偉公司以書狀 敘述甚明(同上偵卷第81頁),證人賴錦榮亦證稱:陳錦輝 來找我時,我有看到協議書等語(同上偵卷第127 頁),參 以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陳錦輝調度資金之支 票,即係被告向台灣麗偉公司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支票2 紙,衡情該協議書應係由被告書立,否則他人應 無由知悉上開支票2 紙之內容,故辯護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係 他人偽造云云,要非可採,該文書既係由被告與陳錦輝所締 結,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國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是 臺灣麗 偉公司要我幫公司調現,有給我60萬,我和楊婌鈴一人一半 ,這是佣金,我有把4 張票拿給張雲聯,有1 張寫錯有拿回 來,剩3 張在張雲聯那邊,並沒有把票交給陳錦輝。沒有調 到錢後,本來要把佣金還給公司,可是找不到楊婌鈴就沒有 還。我也沒有寫臺灣麗偉公司委任我的委任書,亦未偽刻臺 灣麗偉公司及張堅浚的印章。 (二)被 告並未自稱「世界性 財團組織梅花總部執行長」,且不認識謝明璋,亦未保管或 盜用陳文美的印章開支票,並未將陳文美的支票存入一銀松 江分行沈友孝帳戶內,亦未偽刻沈友孝印章,去蓋存款憑條 ,謝明璋的100 萬元是沈友孝領走的,與被告無關。 (三) ㈢被告並未偽造張鶴壽等人之印章、契約書、授權書,上開 物品係黃正和拿給被告,說有這塊土地可以合建,被告是當 仲介而已,被告亦未跟陳南堯說要先拿3000萬給地主,才能 簽約。90年6 月4 日警察在三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的沈友 孝印章,是沈友孝交給被告的,其他印章是黃正和交給被告 的。 (四)潘 金宗要在霧峰買1 塊地蓋高爾夫球場,需要資 金,被告找到長老基金會的授權函,同意借款予陳萬聖,陳 萬聖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後來因霧峰土地無法設定扺押才未
貸款成功,被告亦未拿到佣金。被告並未要陳萬聖加入長老 基金會,僅有向陳萬聖借2 萬元。 (五)被 告並未將3 億2 千萬元之支票存入陳萬聖帳戶中,陳萬聖將存摺給伊時裡面 就有2 億3 千萬元之存款,伊有拿存摺給廖慶枝看,說要借 錢可以,廖慶枝是有拿現金給伊,但這是清償廖慶枝之前向 伊購買茶葉的錢。經查:
㈠(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 婌鈴於偵查時,及張雲聯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64 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124 至128 頁反面、202 至 2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並有臺灣麗偉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件、被 告收受60萬元之收據、委任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5 、 6 、19、2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64 號卷第88、89頁)。又依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婌 鈴等人所述,被告係以為臺灣麗偉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為 由,要求臺灣麗偉公司開立支票4 紙並交付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並因之取得報酬60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竟 避不見面,未依約辦理貸款,反將臺灣麗偉公司之支票交 付張雲聯清償其私人借款及交付陳錦輝作為土地開發之資 金調度,顯見其自始並無為臺灣麗偉公司辦理貸款之意思 ,其有詐欺之意思甚明。再被告交付陳錦輝委任書,嗣陳 錦輝前往臺灣麗偉公司查證等情,亦據證人賴錦榮證述明 確,且委任書上臺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及印章均誤為 「張堅凌」(按應為張堅浚),顯係出於偽造。又被告係 該委任書之受任人,復由被告將該委任書及文書上蓋用之 偽造之「張堅凌」、「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交付陳錦輝,上開印章及委任書要係被告偽造及行 使,應無疑問,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委任書及印章云云, 不足採信甚明。
㈡(二)又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謝明璋於偵查中及證人 沈友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資金處理作業 協議書、偽造之「陳文美」名義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陳文美領回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憑條、沈友孝 存摺影本、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一銀松江分行 89年12月30日一松江字第331 號函、90年8 月3 日一松江 字第182 號函(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至18、37、72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69、53、57、同卷二第276
、285 、286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又89年7 月17日於沈 友孝帳戶提款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沈友孝」印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謝明璋保管之沈 友孝帳戶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符 ,有該局91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3748 1號函附卷可憑( 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81 至83頁),被告復於90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持有陳文美之 印章1 枚、偽造之「沈友孝」印章1 枚及帳戶存摺1 本, 故係被告冒用陳文美名義開立支票及偽刻沈友孝印章、取 款條盜領存款,要屬無疑。
㈢(三)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證人陳文貴於偵查中,及陳南 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陳文貴、 陳南堯與被告締結之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27至52頁),並有 經警於被告居所查獲之偽造之「黃麗美」、「黃正義」( 已更名為黃裕達)、「黃萬清」、「黃萬金」印章各1 枚 扣案可資佐證。另授權書上之「黃麗美」印文非黃麗美本 人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謝生」、「張鶴 壽」印文及簽名均非謝生、張鶴壽本人所為;授權書上「 黃萬」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黃萬清」 之印文,亦均非黃萬、黃萬清等有;扣案之「黃正義」印 章,亦非黃裕達(本名黃正義)所有,黃麗美、謝生、張 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均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 ,亦未授權被告刻其等印章或代為處理土地事宜等情,業 據黃麗美、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證述 甚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二 第244 至247 頁、92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59、63至66 、71、72頁),故上揭印章、印文顯偽造,再觀之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文書、本票上之印文,大小、形式、字體均屬 雷同,應係出於相同之製作者,上開印章、印文全為被告 所偽造者甚明。參以被告對其行使偽造之文書詐財等情, 業於偵查中坦承無諱,稱:(問:你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據都是由你所偽造的?)是由我及內湖之正和 代書事務所之黃正和共謀,目的要以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 名義詐財,但尚未詐財成功即被警察查獲。另交付被害人 陳南堯等人授權書(日期為84年5 月1 日)影本1 份,是 準備詐騙被害人等語(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11頁) ,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偽造張鶴壽等人之
印章及契約書、授權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㈣(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韋汝仁於偵查中、陳萬聖 、潘金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長老基金會90年 7 月23日 (90) 明信字第379 號函、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 球場投資開發計劃等附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2687 號卷第14至18頁)及陳萬聖一銀松江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稱:我不是長老基金會之會長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韋 汝仁於偵查中證稱:黃國道不是長老基金會裡面成員;沒 有看過長老基金會成員或地址,黃國道都不給人看等語( 同前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可知被告並非長老基金會 之人員,並無同意該基金會核貸之權限,竟對陳萬聖、潘 金宗等人稱其係該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顯係不實,再依 被告所言,長老基金會貸款予陳萬聖、潘金宗之金額高達 數億,竟未有該基金會之負責人或財務人員與陳萬聖等人 洽談貸款或合作事宜,即逕由該基金會出具上開90年7 月 23日 (90) 明信字第379 號函,表示核准貸款3 億2 千萬 元,顯與常情有悖,該函文顯係出於被告偽造並用以詐財 甚明。
㈤(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據證人廖慶枝於警訊時證述甚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687 號卷第10頁 正、反面),並有上開陳萬聖一銀松江分行存摺扣案可佐 。又被告對其係以代廖慶枝借錢為由,向廖慶枝收取100 萬元報酬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稱:是我介 紹廖慶枝向張永華借錢3 億,100 萬是佣金等語(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15頁反面) ,核與廖慶枝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 廖慶枝給付100 萬元係支付之前買葉葉的錢云云,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㈥(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張堅浚、王錦祿、賴 錦榮;同時詐欺沈友孝、謝明璋;同時詐欺陳南堯、陳文貴 ;同時詐欺陳萬聖、潘金宗,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僅從其一 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正 和」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盜 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6年間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之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9 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不知悛悔 復再犯,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詐財,不僅使 眾多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且一 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移送併辦者,其中被告詐欺沈友孝、謝明璋部分與本件 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詐欺陳萬聖、潘金宗、廖 慶枝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四、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 「沈友孝」、「宋明飛」印章各1 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 印章;委任書(附90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卷第88頁)上偽造 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造之「
張堅凌」印文4 枚、取款憑條(91年度偵字第2552卷二第 276 頁)上偽造之「沈友孝」印文1 枚、長老基金會90年7 月23日 (90) 明信字第379 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1 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偽造之印章或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發票人 陳文美、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89年7 月 15 日 ,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附91年度偵字第2553號 卷一第69頁)、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 紙(附91年 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58、59頁)、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支票、本票 既已全部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一 │AL0000000 │89年6 月30│880萬元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 │ │日 │ │ │
├──┼───────┼─────┼─────────┼────────┤
│二 │AL0000000 │同上 │820萬元 │同上 │
├──┼───────┼─────┼─────────┼────────┤
│三 │AL0000000 │89年12月30│730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四 │AL0000000 │同上 │570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86年5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黃國道向編號 一至二九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3 小段第 296-1 、297 、300 、300 -1、300-2 、307-5 等地號 之土地,各人持分如契約附表,見證人黃萬金,介紹人 黃萬清)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張鶴壽 │四枚 │ │
├──┼────┼─────┼─────────────────────┤
│二 │陳秀峰 │二枚 │ │
├──┼────┼─────┼─────────────────────┤
│三 │江陳寶蓮│二枚 │ │
├──┼────┼─────┼─────────────────────┤
│四 │周柏芳 │三枚 │ │
├──┼────┼─────┼─────────────────────┤
│五 │周陳芳玲│二枚 │ │
├──┼────┼─────┼─────────────────────┤
│六 │謝基源 │四枚 │ │
├──┼────┼─────┼─────────────────────┤
│七 │張麗君 │二枚 │ │
├──┼────┼─────┼─────────────────────┤
│八 │莊子華 │二枚 │ │
├──┼────┼─────┼─────────────────────┤
│九 │邱金鳳 │二枚 │ │
├──┼────┼─────┼─────────────────────┤
│十 │黃慧齡 │二枚 │ │
├──┼────┼─────┼─────────────────────┤
│十一│林蕭桂 │二枚 │ │
├──┼────┼─────┼─────────────────────┤
│十二│李龍雄 │三枚 │ │
├──┼────┼─────┼─────────────────────┤
│十三│闕河洲 │二枚 │ │
├──┼────┼─────┼─────────────────────┤
│十四│高大晉 │三枚 │ │
├──┼────┼─────┼─────────────────────┤
│十五│邱榮福 │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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