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3號
SLDM,94,訴,1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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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仍於93年5 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南京西路圓環 附近,將淨重0.1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 施用(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乙○○於同日11時40分,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南京 西路口遇警盤查,乙○○因心慌,而主動交出甲○○無償轉讓 之上揭海洛因,而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乙○○, 亦無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扣案之海洛因1 包予乙○○乙情, 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偵卷第17~24、94~95頁;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乙○○各次之陳述均一致, 且查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被告之理 ,再查乙○○於查獲當日(即93年5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製 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即陳稱:不知給伊海洛因者真實姓名, 但該人年約50歲、身高約160 公分、蓄平頭、身材瘦小等語, 核其所述之轉讓海洛因者年約50歲、身材瘦小之外型,與被告 均相吻合,更堪認乙○○證稱:予伊海洛因者為被告等語,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無償轉讓予乙○○之白粉1 包( 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該局93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3 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轉讓予乙○○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至臻明確。是被告上述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逾行政院頒布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竟再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手段、轉讓之數量、明 知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係被告無償 轉讓予乙○○,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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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