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53號
SLDM,94,自,5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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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 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故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 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70條)外,不得提起 自訴,如經提起自訴,要屬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且無從 補正,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 4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提起自訴之人乙○○○○ ○○○○○○○○○○○○○○○○○ 起訴時係美 籍公司,在加州登記,於我國並未申請認許登記,嗣於起訴 後始於95年3 月16日於我國辦理登記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於 加州之公司現況證明(含英文及中譯本)、於我國登記之公 司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在我國 註冊登記,不具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揆諸上開判 例及判決意旨,自訴人之自訴係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且此 種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不因自訴人嗣後於我國辦理登記而治 癒其瑕疵。至自訴人於取得法人資格後是否再提起自訴,要 屬另一問題。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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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