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59號
SLDM,94,簡上,15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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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10月3 日9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第12157 號、95年度偵字第3248
號、第3978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77年12月28日以77年度易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78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79年及 8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79年度易字第1061號及80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於8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 犯)。其於88年起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均較一般人之程度顯然減退,係 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竊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5 次,得手後不久即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卷第6-8 頁、第32-33 頁、94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卷第13-17 頁、第 35-36 頁、94年度偵字第12157 號卷第10-12 頁、第29-30 頁、95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第8-10頁、第24-25 頁、95年度 偵字第3978號卷第6-8 頁、第19-20 頁、本院卷第16頁、第 78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丙○○、丁○○、戊○○、己 ○○、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速偵字第25 3 號卷第9-10頁、94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卷第10-12 頁、94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卷第13-14 頁、95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 第11-12 頁、95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9-10頁),並有被害 人丙○○、丁○○、戊○○、己○○、甲○○等人所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各該竊案現場、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94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卷第21-22 頁、94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卷第27-30 頁、94年度偵字第12157 號卷第18-19 頁、95 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第16-18 頁、95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 12-13 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因罹患 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自88年1 月21日起迄今持續於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精神科治療,有該院95年2 月10 日(95)湖行字第00000000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 頁),是本院認本案應再審酌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事由,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事發前被告長期於精神科醫療院所診治 ,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症狀為失眠、焦慮、心悸 、不安、憂鬱心情並合併多疑等妄想,此外被告亦常有過量 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犯案期間被告因病情因素加上使用大量 安眠藥,衝動控制困難,雖然知道偷竊行為不對,仍無法控 制偷竊物品之衝動,故推斷被告犯案期間之精神狀態為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95年3 月 31日北總精字第09500061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68 頁),是被告犯案當時對外界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均較一般人之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 精神障礙事由,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 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附表編號2-5 所示竊盜 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附表編號2-5 所示竊盜 犯行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 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及連續犯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竊盜犯 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 雖按時到醫院門診治療及服用藥物,仍無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多,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均已坦 承所有犯行態度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雖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4-8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及損│
│ │ │ │ │失財物 │
├──┼────┼────┼────────┼─────┤
│ 1 │94年9 月│臺北市內│趁被害人丙○○未│丙○○所有│
│ │5 日上午│湖區成功│注意之際,徒手竊│之現金3625│
│ │8 時30分│路4 段20│取放置於該店內之│元 │
│ │許 │巷24號素│零錢盒,內有現金│ │
│ │ │食豆腐專│3625 元。 │ │
│ │ │賣店 │ │ │
├──┼────┼────┼────────┼─────┤
│ 2 │94年9 月│臺北市內│趁被害人丁○○未│丁○○所有│




│ │14日上午│湖區康寧│注意之際,徒手竊│之行動電話│
│  │11時30分│路1 段 │取放置於該店內之│1 支 │
│ │許 │131 號安│行動電話1 支。 │ │
│ │ │全帽店 │ │ │
├──┼────┼────┼────────┼─────┤
│ 3 │94年11月│臺北市內│趁被害人戊○○未│戊○○所有│
│ │13日上午│湖區成功│注意之際,徒手竊│之現金2497│
│ │9 時25分│路4 段33│取放置於該攤位之│元 │
│ │許 │號湖光市│零錢盒,內有現金│ │
│ │   │場麵包攤│2497元。 │ │
├──┼────┼────┼────────┼─────┤
│ 4 │95年2 月│臺北市內│趁被害人己○○未│己○○所有│
│ │20日下午│湖區康寧│注意之際,徒手竊│之現金4450│
│ │5時許 │路1 段 │取放置於該店內之│元 │
│ │ │115 號魷│零錢盒,內有現金│ │
│ │ │魚羹店 │4450元。 │ │
├──┼────┼────┼────────┼─────┤
│ 5 │95年3 月│臺北市內│趁被害人甲○○未│甲○○所有│
│ │8 日上午│湖區康寧│注意之際,徒手竊│之現金710 │
│ │11時10分│路1 段 │取放置於該店內之│元 │
│ │許 │188 號早│零錢盒,內有現金│ │
│ │ │餐店 │7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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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