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琳律師
楊鈞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068號
、第11197 號、92年度偵字第2662號、第4609號、第4610號、第
4611號、第4612號、第4613號、第4614號、第4615號、第4616號
、第4617號、第5096號、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係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對外詐稱其世 紀公司生產之e能源無毒性、不氣爆,能源可自行添加,保 障個人隱私,爐具、熱水器皆可適用云云,致被害人巳○○ 、丑○○、丁○○、己○○、玄○○、庚○○、卯○○、酉 ○○、黃○○、宙○○、地○○○、戊○○、寅○○、乙○ ○、未○○、丙○○、亥○○、辛○○、戌○○、余正雄、 宇○○、癸○○、A○○等人陷於錯誤,於90年間,在臺北 市○○區○○路4 段346 號地下室等地,與申○○之世紀公 司陸續簽訂「世紀e能源區域經銷商契約」,並陸續交付申 ○○經銷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銷保證金20萬元 、本票30萬元後,取得申○○交付之e能源、設備桶、補給 桶等物。因據申○○提供之e能源係以石油醚為主要原料, 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石油醚之成分為 環戊烷、正己烷、丁烷,其中環戊烷如吸入會造成中樞神經 系統抑制,高濃度甚至死亡,正乙烷會刺激呼吸道噁心、頭 痛、過暴露會失去意識及死亡。且e能源在90年8 月20日即 發生用戶午○○因e能源氣爆被灼傷,於90年9 月5 日再度 發生被害人玄○○因使用e能源被燙傷。又e能源穩定性不 夠,於冬天氣溫低於攝氏12度以下,則液態之e能源很難氣 化,無法使用,須以鋁鉑紙包住熱水器爐嘴,造成客戶根本 不願購買。而e能源由補充桶增加至設備桶時,原以馬達抽 取方式,然因抽取時桶口過大,e能源易外洩釀災,申○○ 又改以腳踏打氣機之方式加油,致消費者均認該產品既危險 又不方便,根本無人願意購買。被害人等方知受騙。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 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非必皆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要難單以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巳○○、丑○○、丁○○、酉○○、黃○○、宙○○、地 ○○○、戊○○、寅○○、乙○○、未○○、丙○○等12人 之指訴,世紀e能源區域經銷商契約書影本、世紀e能源廣 告單、90年8 月22日中國時報剪報、告訴人玄○○因使用e 能源遭燙傷之相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2年5 月13日函、世紀公司90 年9 月6 日函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 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世紀公司係自89年2 月至91年5 月 間均持續營運,生產e能源用以取代傳統瓦斯,世紀公司向 加盟經銷商所收之費用均用於生產e能源研發用途上,e能 源即石油醚,世紀公司有請工研院檢測過,石油醚比瓦斯安 全,石油醚外洩時,不會爆炸,且伊亦告知經銷商,e能源 仍有危險性存在,屬替代瓦斯之一種。伊有向經銷商收取30 萬至50萬不等之經銷權利金,另有收取經銷保證金本票20萬 或30萬,本票目的在擔保經銷商會出貨,後來因公司營運成 本很高,營收不如預期,所收到之權利金花費殆盡,伊亦私 人借貸金錢與公司,但仍因經營困難而停業,伊為解決問題 ,遂由經銷商黃鵬輝及周學賢成立建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利公司),伊於91年1 月間將世紀公司之e能源 產品研發、生產、銷售等,委由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以保障 加盟經銷商權益,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等語。四、經查:
㈠世紀公司係於89年6 月7 日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石油 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漆料、 塗料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國
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閥類製造業、家具及製造品製造 業等情,有世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 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5至26頁),而e能源產品相關 設備獲得我國新式樣第075668號專利及新型第189659號專 利、大陸地區實用新型第454630號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B 1 號專利,亦有專利證書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1119 7 號卷第88至100 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
1就各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投資世紀公司若干 金額,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辛○○係於89年10月18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之經銷商,並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購 貨保證金27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3至28頁、本 院卷一第283 至284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48 至354 頁)。 ⒉告訴人庚○○係於90年2 月13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代 表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 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市松山區之經銷商,支付經銷 權利金50萬元,並簽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並 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 62號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一第59頁)。 ⒊告訴人卯○○係於90年5 月8 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香山 區之經銷商,並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 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278 頁、第284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本 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87至90頁、 本院卷一第61頁)。
⒋告訴人己○○係於90年5 月10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竹東 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 作為擔保等情,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 偵字第2662號卷第33至39頁)。
⒌告訴人玄○○係於90年5 月16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林口 鄉之經銷商,並支付43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 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243 至247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附 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60至66頁、本院 卷一第55頁)。
⒍告訴人黃成台係於90年7 月3 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桃園縣中壢 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 萬及簽發本票30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0至15頁), 並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 卷第45至50頁)。
⒎告訴人戊○○係於90年7 月3 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 第149 頁、第152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 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 他字第2282號卷第6 至16頁)。
⒏告訴人宙○○係於90年7 月3 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 第11197 號卷第149 頁、第151 頁),並有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 至5 頁)。 ⒐告訴人巳○○係於90年7 月19日,與黃淑玲合夥,由 黃淑玲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 ,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三重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 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簽發本票30萬,告訴人 巳○○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無預警結束世紀 公司經營,建利公司在90年底與伊接洽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 7068號卷第19至20頁、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276 頁
),並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0 68號卷第73至77頁)。
⒑告訴人黃○○係於90年7 月27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 149 頁、第151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 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 字第2157號卷第13至20頁)。
⒒告訴人丙○○係於90年7 月27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 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 、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 見91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 至15頁)。
⒓告訴人未○○係於90年7 月27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基隆市仁愛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戌○○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49 頁、153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 、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 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 一第58頁)。
⒔告訴人乙○○係於90年7 月31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 第149 頁、第152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 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 他字第2283號卷第8 至17 頁) 。
⒕告訴人亥○○係於90年8 月8 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苗栗縣竹南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 5096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282 頁),並有經 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 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21至30頁)。 ⒖告訴人寅○○係於90年8 月31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本票20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徐 啟哲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 頁、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8 2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 契約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3 89號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一第57頁)。 ⒗告訴人丁○○係於90年10月23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 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 該公司臺北縣三峽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 金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 ,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豈料世紀公司在90年11月 30日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8 至23頁、 第129 至130 頁、第149 頁、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 278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至18頁)。 ⒘告訴人丑○○係於90年10月24日,因相信被告申○○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 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 該公司臺北縣中和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 金、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世紀公司在90年10月30 日停止營業,伊找不到被告,後來亦無其他公司與伊 接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 (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1至23頁、第129 至13 0 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84 頁),並有經銷商 契約書、委任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 第7068號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一第56頁)。
18告訴人地○○○係於89年10月27、28日與世紀公司簽 訂經銷商契約書(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52 頁),並提出由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與世紀公司之經銷契約書、聯華公司經銷e能源 之10個營業據點表(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5 5 至362 頁)
19告訴人酉○○係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11月20日,因 相信被告申○○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 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 書,成為該公司桃園縣桃園市永安區及大業區之經銷 商,並分別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 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 頁、 本院卷一第277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2 份附卷可 稽(見91年度他字第21 80 號卷第19至33頁)。 20告訴人癸○○係於90年8 月6 日因相信被告申○○所 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 司內,代表竹北家欣生活館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 約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竹北市之經銷商,並支付43 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 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349 至350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 第11197 號卷第397 至405頁)。
21告訴人戴進一係於89年11月某日因相信被告申○○所 稱之e能源很安全,而交付50萬予世紀公司,成為經 銷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282 頁)。
2由告訴人等之上揭指述可知被告係以e能源較為安全, 吸引告訴人加盟成為e能源之經銷商,而被告所為之招 商行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抑或僅係單純之商業行為, 仍需視廣告內容有無不實,並蓄意欺瞞告訴人,尚不得 僅以被告經營之世紀公司嗣後無法繼續營運,即率斷被 告於招商時有詐欺之不法。
㈢被告向經銷商及大眾宣稱e能源能取代傳統瓦斯,具有下 列優點:①不氣爆。②無一氧化碳毒害。③通過中科院、 工研院安全檢測。④清潔、環保無污染。⑤爐具、熱水器 皆適用。⑥燃燒效能高又快。⑦經濟效益大,有世紀公司 廣告單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7頁、第84 頁),首應審酌e能源竟係為何物及是否較瓦斯為安全,
經查:
1被告自承於89年1 、2 月間公司籌備時即知e能源為石 油醚,但招商時未告知此事,因為怕客戶自行至中油購 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42 頁),而被 告將石油醚視為商業機密,對外以e能源為名行銷,此 乃商場競爭之常見手法,實難謂為施用詐術。
2世紀公司曾於90年5 月2 日將石油醚檢送國防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為性能檢驗,檢驗結果認:石油醚閃點小於0 ℉(-18 ℃),而自燃點為329 ℃(大氣壓力736mmhg ),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5 日(90)蓮葵 字第06392 號函暨檢附之石油醚性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03 至105 頁),亦曾 將石油醚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 技術發展中心為爆炸上下限測試,檢驗結果認:爆炸下 限(LEL)1.2﹪,爆炸上限(UEL)8.0﹪,有該中心90 年5 月10日工業服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另就e能源之鋼瓶,為 回火氣爆試驗,試驗結果認:在7 種燃料/ 空氣混合比 之條件下,e能源之鋼瓶均未發生引爆現象,有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12日(90)蓮葵字第06752 號 函暨檢附之e能源鋼瓶回火氣爆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而證人即 負責石油醚性能檢驗之工程師葛德儀於本院證稱:閃火 點在38 ℃ 以下,即列入易燃物,輸出入需管制,石油 醚之閃點小於-18 ℃,係指在-18 ℃以上即有閃火點, 做閃火點之測試需在有火源之情況。市售之烤肉用瓦斯 罐,閃火點在38℃以下,至於自燃點係指完全無火源之 情況,自己產生燃燒,而石油醚之自燃點為329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是由上開檢測報告及 證言,足認石油醚及鋼瓶均具相當之安全性及穩定性。 3中油公司係將石油醚歸屬於溶劑類,其安全性是否優於 瓦斯,並無資料可提供,而石油醚在腐蝕性試驗項目, 係屬較無腐蝕性之高等級油品,其爆炸界限為1.2 ﹪至 7.5 ﹪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 部92年5 月13日溶溶發字第0920001440號函在卷可佐( 見91年度偵字第421 至430 頁),而證人即中油溶劑化 學品事業部專案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石油 醚之腐蝕性NO1 表示其腐蝕性最低,石油醚雖歸類為溶 劑,但拿來當燒開水之燃料,水仍可達到攝氏100 度之 沸點。就石油醚之安全性與穩定性而言,以液化石油氣
(LPG) 與石油醚相比較,因石油醚比重較重,不易揮 發,較液化石油氣安全。穩定性部分,石油醚亦因比重 較重,相對較液化石油氣為穩定。伊不清楚為何石油醚 未歸類於燃料類。石油醚之主要成分包括環戊烷、正己 烷、丁烷,要在高濃度及長時間暴露或吸入上開物質, 才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甚者死亡之結果。而任何 化學物質均有爆炸界限,石油醚之爆炸界限係指石油醚 與空氣之濃度倘達到1.2 ﹪至7.5 ﹪,再加上火種,就 會爆炸,低於1.2 ﹪或高於7.5 ﹪均不會爆炸。申言之 ,石油醚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有氣爆可能,其他石油 系列產品如瓦斯及天然氣,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亦 有氣爆可能。伊稱石油醚安全性優於瓦斯,係根據個人 所學而回答。依石油醚之性質,打入瓦斯筒內僅需一般 之加壓幫浦,但輸送過程不能產生火花,倘石油醚於輸 送過程中外洩達到爆炸界限,又產生火花,即會爆炸, 而瓦斯、天然氣在輸送過程中外洩達爆炸界限再加上火 花,亦有爆炸之可能。中油公司將石油醚由儲存槽輸送 到客戶容器內,係由受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為操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至98頁),嗣經本院職權函詢 中油公司關於石油醚之相關疑問,該公司覆稱略為:⒈ 石油系產品依用途大略可分為燃料類,如汽油、液化石 油氣等,溶劑類如石油醚等,化學品類如乙烯等,其他 類如氫氣等。石油醚用於工業發泡塑膠之發泡劑,醫藥 、香精之萃取劑,黏著劑之快乾溶劑,故歸於溶劑類, 但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為客戶轉作燃劑類使用。⒉石油醚 在常溫下為極易揮發之液體,外界溫度越高,揮發速率 越大,因其蒸氣比空氣重,若散逸於大氣之中,容易沿 地面傳播擴散,其爆炸界限參考值為1.2 ﹪至7.5 ﹪。 ⒊石油醚沸點範圍雖為30℃至60℃,但若於常溫下洩漏 於地面上、或置於開口未密閉儲槽,很快會完全揮發至 大氣中。⒋就同一用途而言,沒有文獻提出使用某種油 料安全性較使用另種油料高,辰○○先生所謂石油醚使 用安全性比LPG 高,係就學理而言,在同一溫度、壓力 之條件下,石油醚成分比LPG 重,揮發速率會比LPG 低 而言。但是任何不當使用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發生火災、 氣爆之危險等情,有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3年11 月4 日溶安發字第093000297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07 至117 頁),是由上揭函文及證人辰○ ○之證言,就理論而言,於相同之條件,並排除人為操 作疏失之情況,石油醚之安全性的確高於LPG ,是世紀
公司就e能源之廣告並無虛偽。
4證人壬○○於偵查中當庭示範操作使用石油醚之瓦斯爐 具,使用時先將空氣打入,再將混合氣體噴出,點燃時 並無氣爆現象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 7號卷第240 頁),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使用e能源,勘驗結果為:⒈當庭請被告及證人壬○○ 將e能源桶子打開,有馬達運轉之聲音,瓦斯爐開關也 打開點燃,瓦斯爐點燃起火。緊接著將瓦斯爐之開關關 掉,但e能源仍然開啟,幾秒鐘後,持打火機點火靠近 瓦斯爐,從瓦斯爐上方較高處,一直靠近瓦斯爐火嘴時 ,整個瓦斯爐才會起火。⒉將e能源打開,以塑膠管吸 取些許液體,置於煙灰缸上,以打火機點火,靠近煙灰 缸裡面處,才會起火。⒊將瓦斯爐開關關掉,把e能源 打開,讓裡面之氣體直接溢出於空氣中,嗣以打火機點 火,點燃香煙,過程中均未發生氣爆等情,亦有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而勘驗過程應相當 於正常使用情形,亦即在正常狀態下,e能源縱使溢出 ,尚不致發生氣爆危險。
㈣公訴人提出之90年8 月22日之中國時報報導內容,係有關 於午○○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意外,造成午○○灼傷 ,有剪報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86頁), 而證人子○○亦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於90年7 、8 月 間補充e能源時,附近約3 、4 公尺有木炭火星,伊灌約 三分之一時,突然引爆氣體,使用桶並未爆掉,只有氣體 燒掉,造成4 人受傷,伊認為火災與e能源有直接關係, 因管子與使用桶未密合,且世紀公司有說距離1 、2 公尺 內不可有火源,但未提及死火之問題。伊曾在八里工廠, 試驗時填充過1 次,但第1 次自己正式填充即出事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 至272 頁),另證人玄○○結證稱:伊於90年9 月間曾因 使用e能源而受傷,當初說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在裝 油過程危險性很大,但教育經銷商時卻說無危險,伊係在 灌油過程中瞬間起火,油管破裂,肇致伊大腿及小腿起火 。伊在加入e能源經銷商前,有到過八里工廠看現場示範 ,當時現場示範者為壬○○,而在開店前,壬○○亦再教 導e能源如何使用。氣爆時,伊在鐵皮屋內,但未發生整 個鐵皮屋被氣爆炸掉,室內亦無家具因氣爆而燃燒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246 頁),是由其等證言,足認e 能源曾發生過氣爆,但渠等均係於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 ,其原因究係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抑或容器問題,或者
係因人為操作疏失,均有可能,上開爆炸均未經鑑定,自 無從遽以認定氣爆係肇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亦無從進而 推論被告稱e能源不氣爆即屬詐術。
㈤有關被告辯稱於世紀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後,伊努力善後部 分,經查:
1被告代表世紀公司將e能源產品研發、生產、銷售,於 91年1 月3 日由黃鵬輝所屬之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且已 通知各經銷商乙節,有書函、建利公司與世紀公司協議 書、黃鵬輝說明函、大宗雙掛號郵件回執可資佐證(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1至27頁),嗣後並有20家 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訂協議書,亦有協議書存卷可考(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21 至140 頁),核與證 人黃鵬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說明函係伊製作,有20 家原為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協議書,同意繼 續營運。被告並代表公司將八里廠機器、設備無償轉讓 給伊使用。被告雖想處理後續承受事宜,惟80家加盟商 ,有3 種思考模式,約有20幾家要繼續經營,有些不想 繼續經營,另有些想找被告私下解決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72 至173 頁),上開證據及證言,應堪採信。 2告訴人丑○○證稱:開會時黃鵬輝說明由他經營,係被 告委託渠繼續經營,重新換約,但伊等不同意,認為被 告應先與加盟商解約,方可跟黃鵬輝簽約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3之1 頁)、告訴人巳○○稱:建 利公司約在90年底與伊接洽,稱被告授權給渠等,但伊 不同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29 頁),依 上開證言,其等雖不同意與黃鵬輝換約,但亦證被告確 與黃鵬輝協商,由黃鵬輝繼續經營,以維護加盟經銷商 之權益,足見被告確無詐騙經銷商之意。
㈥被告辯稱世紀公司係因經營成本太高,而營收未如預期, 而發生營運困難,伊夫妻甚至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 支付相關費用,俾利公司營運乙節並非故意詐騙經銷商乙 節:
1世紀公司自88年9 月10日承租臺北市○○區○○路4 段 346 號地下一樓作為辦公室,並自89年9 月20日承租臺 北縣八里鄉○○路409 號作為工廠,嗣於91年3 月21日 與出租人明昌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等情, 有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3至43頁),足認世紀公司 營運需支付房租。
2世紀公司需支付人事費用,亦有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
綜合所得稅報表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 第62至64頁)。
3被告就其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俾 利公司營運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往來紀錄、銀行明細 、訂購合約書、支票等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 卷第73至87頁、第192 至217 頁)。
4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世紀公司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4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26611號函暨檢 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5上開資料及世紀公司自89年5 月至91年11月間製作之財 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經本院委請C○○會計師查核 是否相符,C○○會計師並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意見查核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 至9 頁),C○○會計師亦於 本院結證稱:認定公司有無生財器具,原則會前往現場 盤點,但世紀公司沒有這些東西,則藉由清查票據、核 對發票,用以得知係向何人購買。伊當時曾向被告提出 疑問:存貨為何不見?因成本4,000 餘萬元,銷貨1, 200 餘萬,損失達3,000 餘萬,後來才知被告已將設備 、存貨轉給周學賢及黃鵬輝等人,是世紀公司在資產負 債表上存貨為零,固定資產與累計折舊,金額相同,故 帳面值為零。世紀公司一直購買存貨,但銷貨不多,股 東雖自行拿出不少錢借予公司,惟仍係不足。世紀公司 花錢買設備,卻未賣出多少東西,款項大部分用於購買 存貨4,200 餘萬元,僅賣出1,200 餘萬元。世紀公司從 帳面來看係屬虧損,倘公司有意要掏空或舞弊,在帳面 上會做假,製造漂亮數字,而世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帳 面上一開始即很難看,別人不會相信該公司會賺錢。一 般人要投資,看到此份財報就無意願投資。世紀公司資 本額原為100 萬,購買設備花費眾多金錢,在未增資之 前,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嗣後雖有金錢匯入,惟係被告 夫妻自己匯款進來之款項,倘被告有意詐騙他人,匯進 公司之錢應係他人款項,而非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購買 設備及鋼瓶花費眾多,被告亦將自己金錢投入世紀公司 ,但因經營效果欠佳而營運困難。就世紀公司進項發票 而言,購買鋼瓶1 萬餘瓶,係因被告預想市場營運良好 ,想要占有市場,嗣後產品賣不掉,鋼瓶變成廢鐵,即 造成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是由證人C ○○證言及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89年8 月1 日至90 年12月31日間,陸續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高達3,000 餘
萬元,顯見被告原係看好該公司e能源可取代傳統瓦斯 ,故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全數用於購置設備及鋼瓶 ,準備開拓市場,嗣因銷售狀況不佳,始導致虧損,被 告又挹注自有資金,倘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意 圖,自無可能於公司營運不佳時,仍私人借貸金錢予公 司,作為周轉之用,益見被告有心經營世紀公司,並無 詐騙投資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相信石油醚得以取代傳統瓦斯,而以e能 源為名對外招商,因石油醚於相同條件下,較瓦斯為安全及 穩定,e能源之廣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認石油醚為其商業 機密,而未告知經銷商e能即石油醚,然此乃商場競爭之合 理手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等於招商時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縱上開e能源未達原先預期之效用,無法取代瓦 斯,亦僅係單純之商品瑕疵等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經 營之世紀公司因e能源銷售未如預期,被告雖投入眾多資金 ,嗣後仍無法繼續營業,惟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亦 僅係單純之資金週轉不靈所致,縱係事後不能給付或遲延給 付,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 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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