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9號
KLDV,95,婚,79,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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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 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在 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5 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台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料被告於 94年農曆過年前稱要返回越南過年後即不再回來,雖經原告 以電話連繫被告家人,但因語言不同,無法詢問被告下落, 迄今仍無被告消息,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難以再 持續,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兩造於89年5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結婚 登記,不料被告於94年農曆過年前表示要返回越南後,即未 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公民與外 國人結婚證書影本1 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藍阿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4年2月3日出境後,於94年3月2日入 境,復於94年8 月20日出境,但於94年11月20日再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7日境信 凡字第0951018639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藉 口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即使入境國內亦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 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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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