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秉威實業有限公司
為送達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路2巷2號及基隆市○○ 路48號1至4樓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積欠民國95年1月至3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86,905 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單、電費收據、用戶繳 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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