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清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 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及乙○○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 1,62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2月15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2月15日提示不 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此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法律關係準 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17,338元(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公示送達費 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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