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178號
KLDV,95,基簡,17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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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忠遠營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334巷19之1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乙○○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QL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 告於94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 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65元(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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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營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