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施宗輝
范貴軫
被 告 楊尤雅
訴訟代理人 張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返還美麗歐洲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嗣後具 狀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出席費予美麗歐洲社區之公共基金15 ,000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除更正被告應返還之對象為美麗歐洲社區公共基金之 事實外,追加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3 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已超過3 次 未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且委託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陳 智勇代理出席;被告另於104 年3 月29日辭去美麗歐洲社區 管理委員,隔日雖公告復職,但已違反社區規約應遞補或補 選之相關規定,被告既已公告離職,應即刻生效,被告於隔 日公告復職自不生效力,惟被告仍續任管理委員之職,並參 與會議繼續支領出席費至104 年10月任期結束為止;被告於 105 年10月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但其所有之社區房屋已被查 封,有重大喪失債信的情形,依社區規約不得充任主任委員 。被告有上開不依社區規約行事之情形,卻溢領出席費達15 ,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出席費予美麗歐洲社區之公共基金 15,000元整,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鈞院已有類似判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又權利保護要件 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 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 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美麗歐洲社區公 共基金溢領之出席費15,000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性質乃屬給付 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具 有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法律上權利,乃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係代位訴外人美麗歐
洲社區,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出席費,但原告對於美麗 歐洲社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又原告范貴軫陳稱管理費都是區分所有權人或是住戶 繳納的,所以有權利云云,然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並非基於因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 之契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區間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 之關係,是原告范貴軫主張其得代位美麗歐洲社區向被告 主張權利,於法不符,尚難憑採。再原告范貴軫主張伊為 副監察委員,依社區規約有監督、糾舉對主任委員及委員 會各項業務執行之權利等語,惟此應指監察委員可透過團 體內部之機制,來監督、糾舉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此 與原告范貴軫得否代位美麗歐洲社區行使對被告之權利, 仍屬二事。從而,原告逕行代位美麗歐洲社區請求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返 還出席費予美麗歐洲社區之公共基金15,000元整,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