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5年度,880號
KLDV,95,基小,88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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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約定以次日為清償日,並交付 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95年1月16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被 告屆期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 證,被告對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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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