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板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 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 海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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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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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一百五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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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百十六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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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 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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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千零六十八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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